如何认定这位县委书记是否收受了干股?
收受干股受贿解析
翻看落马官员的案卷,
受贿手段可谓是“花样百出”。
收受干股算是其中的一种常见形式,
那么,收受干股该如何界定,
受贿的数额又该如何认定呢?
基本案情
李某,中共党员,某县委书记。张某,某环保公司经理。2013年至2017年,在李某的介入下,张某在该县承揽了建筑、污水处理等15项工程,工程造价6亿元。2015年3月,张某表示送给李某400万元公司股份,该400万元股份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公司股东均不知此事。年末张某以分红名义送给李某1000万元,李某让交给其弟李某某。2016年1月,张某送给李某300万元股份,并按李某之意将股份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至2017年末,共获分红2000万元。
处理建议
李某属于干股受贿,属于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干股转让登记给特定关系人,分红给特定关系人,自己接受分红,李某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300万元,受贿孳息2000万元。依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解释》)的规定,李某已涉嫌受贿犯罪。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李某党纪政务责任。
评析意见
关于收受干股的界定及数额认定
案例中的李某利用职务上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2015年3月,张某口头表示送给李某400万元股份,属于收受无资本依托的干股,年末张某将以分红名义给李某的1000万元交给其弟李某某。李某属于收受干股给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行为,该400万元股份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公司股东均不知此事,属于无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事实转让情况,因此,应依据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7年《意见》)中“关于收受干股问题”,“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之规定,认定李某受贿数额是1000万元。
2016年1月,张某按李某之意将300万元股权登记在其弟李某某名下。至2017年末,李某两年分红利2000万元。李某属于收受干股转让登记给特定关系人,该300万元干股属于有资本依托的干股,并已发生股权转让登记,应依据2007年《意见》“关于收受干股问题”,“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之规定,应认定李某受贿数额是300万元,李某接受的2000万元分红款属于受贿孳息。李某上述属于连续受贿,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300万元,受贿孳息2000万元。
需要注意的,一是关于干股的理解。根据上述意见关于干股概念的界定,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由请托人等实际出资,无偿转让的干股;另一个是无资金依托的干股,其本身无价值,未损害公司股东的股份。就以收受干股形式受贿行为而言,行贿人是否实际出资不影响定性,也不影响数额计算。二是收受干股不是以登记转让股权为成立要件。必须清楚,刑事犯罪行为与民商事法律行为的界定标准不一样,前者强调的是犯罪客观事实,后者强调的是法律登记要件形式完备,犯罪行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并不以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为条件,是否在法律上取得对股票的所有权,并不对事实上占有股票的认定构成障碍。
(据中国纪检监察报)
编辑:方可
校对:李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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