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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已明确:海洋行政执法职责统一由中国海警局行使,自然资源部本级无相关海洋行政处罚事项

自然资源部 海洋知圈 2020-09-15

2019年12月9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印发通知,公布《自然资源部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共121项,其中土地类23项、矿产类53项、测绘类40项、城乡规划类5项。

公布清单的同时,就相关事项作了说明:

  1. 清单范围包含土地、矿产、测绘、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种类的行政处罚事项。
  2. 按照属地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自然资源部对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作出行政处罚。
  3. 海洋行政执法职责统一由中国海警局行使,自然资源部本级无相关海洋行政处罚事项。
  4. 农村宅基地管理职责已划转,自然资源部本级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
  5. 清单时间截止到发布之日,今后根据自然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清理情况,予以动态更新。

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2018年6月22日经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

自然资办函〔2019〕2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部机关各司局:


  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自然资函〔2019〕341号)有关发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事项清单的要求,我部对自然资源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了全面梳理,形成《自然资源部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已经部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2019年12月9日


自然资源部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共121项)


土地类(23项)

序号事项名称处罚种类实施主体层级设定依据
1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八条 
2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条 
3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责令缴纳复垦费,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一条 
4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二条
5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二条
6对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的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六条
7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行政处罚责令交还土地,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三条
8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九条  
9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八条 
10对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或者经过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但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政处罚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八条
11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12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进行开垦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13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拆除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五条
14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拆除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六条
15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16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17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18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19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20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三十二条
21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三条
22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710号修改)第三十五条
23对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行政处罚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十一条
备注:序号2事项:《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第七十四条中“对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不属于自然资源处罚事项。
矿产类(53项)
序号事项名称处罚种类实施主体层级设定依据
24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政处罚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七条
25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政处罚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七条
26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
27对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行政处罚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
28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
29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六条
30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七条
31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八条
32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33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34对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35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吊销勘查许可证国家级、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三十条
36对不按期缴纳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费用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缴纳,吊销勘查许可证国家级、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令240号)第三十一条
37对违法勘查石油、天然气的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勘查许可证国家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38对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八条
39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恢复,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九条
40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条
41对不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费用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缴纳,吊销采矿许可证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一条
42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吊销采矿许可证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二条
43对违法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责令限期恢复,没收违法所得国家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44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四条
45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五条
46对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汇交,罚款国家级、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第二十条
47对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国家级、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第二十一条
48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治理,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
49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50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51对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52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53对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国家级、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五条
54对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55对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
56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57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三十条
58对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计提,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59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60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三十三条
61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第709号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五十条
62对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罚款,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第709号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五十条
63对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第709号修改)第三十七条,《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五十二条
64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第709号修改)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五十三条
65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第709号修改)第三十九条
66对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行政处罚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五十一条
67对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68对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第709号修改)第四十一条,《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五十六条
69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追回,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五十七条
70对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等指标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三条
71对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行政处罚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72对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不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三条
73对矿山企业不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任意丢掉矿体,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
74对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未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进行综合回收或者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
75对矿山企业随意变动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进行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九条
76对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

测绘类(40项)
序号事项名称处罚种类实施主体层级设定依据
77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
78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行政处罚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二条
79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行政处罚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三条
80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行政处罚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罚款,没收相关设备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四条
81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二十九条
82对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83对测绘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条
84对测绘单位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85对测绘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86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七条
87对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八条
88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罚款,没收测绘工具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九条
89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汇交,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条
90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一条
91对测绘单位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行政处罚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三条,《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三条
92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行政处罚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
93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行政处罚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94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行政处罚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95对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行政处罚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96对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行政处罚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五项
97对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行政处罚警告,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98对违法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行政处罚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99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一条
100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101对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102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行政处罚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103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104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105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106对应当送审而未送审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产品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
107对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
108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
109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
110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
111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
112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
113对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7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三十二条
114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以伪造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一次性测绘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撤销批准文件,责令停止测绘活动,罚款国家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8号发布,第52号修改,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115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超出一次性测绘批准文件的内容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撤销批准文件,责令停止测绘活动,罚款国家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8号发布,第52号修改,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116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未经依法批准将测绘成果携带或者传输出境的行政处罚罚款国家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8号发布,第52号修改,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类(5项)
序号事项名称处罚种类实施主体层级设定依据
117对城乡规划编制甲级资质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的行政处罚警告国家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第24、28、32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118对城乡规划编制甲级资质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行政处罚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国家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119对城乡规划编制甲级资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行政处罚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国家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120对城乡规划编制甲级资质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行政处罚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国家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121对城乡规划编制甲级资质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国家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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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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