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 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正犯性思考 ——赵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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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曾婧雅
浙江大学法律硕士
案情简介
被告人赵瑞经营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第三方支付公司网络支付接口代理。赵瑞在明知申请支付接口需要提供商户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等五证信息和网络商城备案域名,且明知非法代理的网络支付接口可能被用于犯罪资金走账和洗钱的情况下,仍利用虚假材料在第三方公司申请支付账号,以每个账号收取2000至3500元不等的接口费将账号卖给他人,并收取该账号入账金额千分之三左右的分润。
2016年11月17日,被害人赵某被骗600万元。其中50万元经他人账户后转入在第三方某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某贸易有限公司商户账号内流转,该商户账号由赵瑞通过上述方式代理。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作出判决:被告人赵瑞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存在自首情节,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赵瑞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现有观点
近年来,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实施犯罪的现象愈加凸显,针对该问题,我国从多层面设立相应的法律法规,为维护网络安全保驾护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列于《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在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而提供帮助的行为将作为独立罪名定罪量刑,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探讨。如何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性质进行界定,争议纷繁,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01 帮助行为正犯化说
持该观点学者认为,网络犯罪的参与结构异于传统以中心性行为展开的金字塔形结构,是去中心化的链式结构;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也有别于传统犯罪帮助行为,有帮助对象多、与正犯意思联络少、危害结果不确定性大等特点;因此对网络犯罪帮助行为评价不应受传统共犯理论拘束,承认其本身危害性,将其认定为实行行为,独立入罪,而不考虑被帮助的正犯情节,避免因受从属性理论约束,造成量刑过轻。
在该观点的基础上,还衍生出更强调帮助行为独立性的“正犯行为共犯化”,认为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本身不存在从属性,而是立法将其纳入共犯评价范畴。
02 帮助犯的量刑规则说
持该观点学者认为,设立该罪名只是为设置独立法定刑、指导实务裁判,不等同于独立成罪,仍是帮助犯。对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评价要从共犯从属性、结果无价值等原理出发,需满足传统帮助犯构成要件,且在犯罪形态上与正犯保持一致性。这种观点严格贯彻共犯量刑原则。
03 形式共犯说
持该观点学者在定性上不支持正犯化,在量刑上采取限制从属性说:基于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参与主体的双层分类标准,从分工分类标准出发将网络犯罪帮助行为视作帮助犯,从作用分类标准出发将其作为主犯,从而避免帮助行为危害性大但刑罚轻的罪刑不适应问题;同时承认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存在一定独立性,采取限制从属性说,只考虑正犯行为在该当性层面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如符合,帮助行为即可成立犯罪,不考虑在有责性上是否与正犯存在意思联络,也不考虑正犯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性。
但本观点追求折中,未给出统一的衡量标准,在适用上存在较大随意性,未在实务中得到实践,学术界中支持这种观点的呼声也低于上两种观点。
本案分析
结合案情,本案争议点在于:赵瑞申请并转卖支付账号的行为能否单独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在赵某被骗一事中,赵瑞的行为如何定性。
01 从帮助行为正犯化说角度
从帮助行为正犯化说出发,赵瑞知晓非法代理的网络支付接口可能被用于帮助犯罪,仍将账号有偿转让他人并收取使用报酬,符合287条之二规定的客观上提供帮助、主观上明知的要件;且赵瑞的经营已具规模,危害结果不确定性较大,如不加管控、等被帮助的网络活动成立犯罪后再逐一清算,有放任犯罪之嫌,还降低司法效率。因此赵瑞申请并转卖账号的行为可作为侵害法益的实行行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可参考赵瑞日常经营范围广度与收益情况。
同理,赵瑞在赵某被骗一事中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同时符合诈骗罪帮助犯的构成要件且既遂,存在想象竞合,应依照《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择重处罚。另,赵瑞先前申请、转卖账号的行为与赵某被骗的结果能否以牵连犯形式定罪,笔者认为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类型化、通常性的牵连关系,因此应分而论之。
02 从帮助犯的量刑规则说角度
从帮助犯的量刑规则说出发,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前提是存在有中心性正犯行为的共同犯罪,赵瑞申请、转让账号的行为虽具有广泛的帮助性,但在被帮助的网络活动并未成立犯罪也即正犯不存在的情况下,根据从属性原理,赵瑞不成立帮助犯,也就无需定罪处罚。
在赵某被骗一事中,赵瑞代理的账号以供被骗资金流转,为诈骗的实施与完成带来便利,客观上起到帮助作用;尽管案情描述中未明确表示赵瑞对赵某被骗是否具体知情,但赵瑞先前已知自身行为存在帮助犯罪的可能,可视为对赵某被骗的结果存在故意心理,因此赵瑞与诈骗实行者成立共同犯罪,为诈骗罪帮助犯,但因有刑法拟制性规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在量刑上考虑从犯情节。
03 从形式共犯说角度
从形式共犯说出发,赵瑞申请、转让账号的行为是否应定罪,还需具体考虑被帮助的网络活动是否在该当性层面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如不符合,则赵瑞的行为不成立本罪。
在赵某被骗一事中,对赵瑞行为的定罪分析只需要考虑诈骗实行者的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无需考虑意思联络,因而赵瑞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帮助犯,而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量刑上不考虑从犯情节,则只以其行为本身造成的法益侵害为参考依据。
结论
通过分析比较,笔者认为在本案中采用帮助行为正犯化说更为合理,较全面地考量赵瑞侵害的法益、评价其行为;同时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帮助犯的重叠部分,通过择一重罪论处原则,做到罪刑相适应。
确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出于我国网络犯罪数量增加、情节复杂的现实背景,以及新犯罪形式难以用传统理论进行分析的实践需求。本案中赵瑞知情能得到证明,可解释为与诈骗罪正犯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尚能以传统共同犯罪理论分析定罪,而在网络犯罪案件中,难以证明帮助犯与实行犯之间存在意思联络的现象并不少见,用传统共同犯罪理论分析容易陷入僵局。
另,依照共犯从属性原理,如赵瑞帮助的网络活动未构成犯罪,则赵瑞利用虚假材料申请、转卖账号的行为将无法定罪,存在危害性的行为因正犯缺失难以受到刑法上的打击,潜在隐患不能得到足够的法律威慑,与严厉打击网络犯罪、维护网络安全秩序的立法目的相悖。用正犯方式处罚网络犯罪的帮助犯,对营造良好网络生态环境起着重要作用。
诚然,帮助行为正犯化说因突破传统理论受到争议,被认为将影响刑法结构的整体性,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法条规定的帮助人应“明知”他人实施犯罪,实践中易被理解成必须要有他人犯罪为前提才可成立该罪,与正犯化强调的帮助行为独立性存在冲突。此外,对比于其他具有同等社会危害的正犯行为,该罪还存在法定刑偏低、正犯化“程度不足”等问题,有待理论界与实务界作出更进一步的研究与实践。
END
浙江大学《刑法学》课程成果
本文作者:曾婧雅
本文编辑:涂懿敏
本文审阅:周莙松
(限于篇幅,文中注释均已省略)
(本文观点和内容与本公众号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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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主编编:王凯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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