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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短视频侵权的平台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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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宣判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节跳动公司”)、原告浙江今日头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头条公司”)与被告某技术服务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运营的某视频平台(以下简称“A平台”),在应知用户利用其所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实施侵害两原告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情况下,虽然采取了“通知-删除”措施,但未能“有效制止侵权”,应对A平台用户提供38条被控侵权视频的行为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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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览

► 两原告诉称:


其经权利人授权,依法享有今日头条和西瓜视频“农村四哥”账号下原创视频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


A平台“农村四哥”账号与西瓜视频“农村四哥”账号的昵称和头像相同,且大量传播上述原创视频作品,吸引众多用户在A平台在线观看、下载、分享侵权视频。


2021年7月以来,两原告持续向被告发函40余次,要求被告删除侵权视频,并采取“能够有效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以制止持续侵权行为。但被告既未及时删除侵权视频,也未采取任何必要措施,导致侵权账号仍在持续发布侵权视频。


被告长期、持续地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严重影响短视频收益及流量,给两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侵害了两原告对其视听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侵权短视频账号


► 被告辩称:


一是涉案视频内容系视听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尚不能明确;


二是被告系网络服务提供商,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对网络用户上传被诉侵权作品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且已及时采取通知-删除的必要措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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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一、不同类型作品以及同一作品类型中各个分类作品之间均可能存在不同的独创性判断角度,应从三个方面考虑纪实类视听作品的独创性:


其一,对素材的选择。纪实类视听作品的内容均源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人物、事件等,制作者的独创性劳动主要体现在如何在各种现实素材中进行选择并加以运用。


其二,对素材的拍摄。视听作品的共性在于画面的上下衔接体现出的独创性,在实际拍摄过程中,采用何种角度、手法进行拍摄,带给观众何种视觉感受,存在个性化差异。


其三,对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视听作品的最终表现形式为连续画面,即便是相同素材及相同拍摄画面,制作者采用不同方式进行选择、编排,也可能形成不同的视听作品。


二、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对客观侵权事实的主观认知。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是否明知或应知,可根据“明显感知”标准和“重复侵权”标准两个层次进行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多次收到侵权投诉通知,并被要求对同一侵权账号采取预防性措施的情况下,仍未采取“能够有效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应知”。


三、关于必要措施的限度。


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措施是否必要、合理时,应当综合考虑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信息管理能力、采取措施的可行性和合理性以及采取的措施对有效制止侵权是否具有必要性等因素。必要措施最终需达到“能够有效制止侵权”的实际效果。


四、针对不同侵权形式,“能够有效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要求也有所不同,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程度从“轻-重”逐步递进。


对于单一侵权行为,可能采取“通知+删除”的必要措施就能够有效制止侵权。但是对于重复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采取预防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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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厘清短视频平台对“重复侵权”的注意义务边界,以类型化方式明确短视频平台“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同时对“必要措施”的内涵进行解释。


除另有规定外,新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应当限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的“通知+必要措施”,必要措施的内涵是“能够有效制止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知或应知”情形下的“重复侵权”行为,应理解为同一网络用户基于同一个概括故意实施重复侵权行为或传播同一侵权信息。结合本案,“重复侵权”即为同一账号反复上传侵权内容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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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启示

随着过滤比对的成熟以及算法技术的优化,平台对用户或信息管控能力不断提升,平台与用户间基于数据和利益的共生关系也不断强化,应当进一步明确平台的注意义务标准。平台在事先多次收到侵权预警通知的情况下,对于“重复侵权”的账号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过滤措施”,才能够真正实现“能够有效制止侵权”,改善互联网创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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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97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7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9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本文来源:杭州互联网法院


END

本文编辑:王星雨

本文审阅:钱依晴

(本文观点和内容与本公众号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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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编:尚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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