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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格尔丨霍布斯的义务观

托马斯•内格尔 伦理学术 2024-04-22






格尔(Thomas Nagel):美国哲学家,研究领域为政治哲学、伦理学、认识论、心灵哲学。曾任教于柏克莱大学、普林斯顿大学,1980年进入纽约大学任教至今,同时亦为美国人文与科学学院院士及英国国家学术院院士,代表作有《利他主义的可能性》《人的问题》《理性的权威》等。


文认为,有学者认为,在霍布斯的义务体系中存在真正的道德义务,并且这种义务来源于上帝的命令。但实际上,霍布斯道德义务的来源完全是基于自利的考虑。我们为什么要遵守自然法,并不是由于上帝命令我们这样做,而是人们的明智考量决定要如此行动。因为遵守自然法是对个人以及人类整体的保存最有利的方式。这样一种考量当然是出于自利的考虑。如果说上帝的命令是遵守自然法的依据,那也仅仅是因为上帝是全能的。他的力量足以使一切人类服从于他,无论他命令什么,我们都只有服从。但是这种服从也就意味着自然法绝非永恒不变的法则,因为命令是可以变化的,这与霍布斯的观点完全矛盾。并且,这样一种服从于一人的权威绝不可能是真正的道德。在霍布斯这里根本没有真正的道德义务,任何对霍布斯义务体系的道德解释都注定是失败的。


本文译自 Thomas Nagel, Hobbes' concept of obligation,中译文刊登于《伦理学术11——美德伦理的重新定位》第25-37页,公众号推送时略去注释,各位读者若有引用之需,烦请核对原文。





《伦理学术11——美德伦理的重新定位》

2021年秋季号总第011卷

邓安庆 主编

上海教育出版社丨2021年12月 






霍布斯的义务观




托马斯•内格尔/著  齐维强 陶林/译  


▲ 本文作者:托马斯•内格尔(Thomas Nagel)教授



沃伦特(Howard Warrender)的新书《霍布斯的政治哲学》是一部严谨的学术著作,有着精到的注释和清晰的陈述,也是一部对我们理解霍布斯思想有着重要贡献的著作。一直以来,对霍布斯的解释充满了分歧和混淆。沃伦特先生对霍布斯义务体系的彻底考察使得该领域得以真正清晰起来,他澄清了许多传统的困难,并为进一步讨论霍布斯的政治理论建立了一个连贯的框架。沃伦特为霍布斯所描述的各种义务类型的性质和关系提供了新的见解。他表明,根据霍布斯的说法,我们有遵守自然法的基本义务,所有的其他义务都可以由此推断出来,社会中还没有出现任何新的义务不存在于自然法中(in nature)。然而,在完成了对义务体系的考察之后,还有另一个问题必须解决,以此来完成对霍布斯思想的分析。我要讨论的就是这个问题,这是由沃伦特自己所陈述的:


然而,要超越这一点就要反复追问,为什么个人应当遵守自然法,这是一个新的出发点,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是对主要论点进行补充,而不是延续,这些主要论点已在本著作的前两部分中进行概述了。以上所考察的是服从自然法义务的子结构,即由此产生的后果模式;而对这一义务的基础研究只与其上层建筑有关。尽管我们接受霍布斯理论中“义务”之根基的不同解决方案,赋予其权利(rights)和责任(duties)模式以不同意义,但这本身并不改变此类模式,也不损害按照它所呈现的方式对其所做出的解释。


沃伦特声称,尽管他将冒险对这个问题发表一些评论,但他对这些评论感到缺乏信心,比他对霍布斯义务体系的看法还要觉得没有把握。不过他肯定地表示,在不分析核心概念及其依据的情况下,也可以成功地研究该体系。尽管我会不同意他所说的关于霍布斯义务观的一些东西,但我不认为这是对本书的基本批判,因为这一议题完全有别于那些沃伦特本人主要关注的,并且处理得让人心服口服的问题。我的理由是我将频繁地以沃伦特所提出的批判形式对霍布斯的义务观发表评论,他非常清晰地阐述了这些问题,并提出了我所见过的最详尽和最令人信服的论点以支持我反对的观点。


▲ 沃伦特(Howard Warrender)《霍布斯的政治哲学》(The Political Philosophy of Hobbes: His Theory of Obligation)中译本(唐学亮译,上海:华东师大出版社,2022年)书影


我将试图证明,在《利维坦》中根本没有真正的道德义务,霍布斯所说的道德义务完全是基于对理性自利(self-interest)的考虑。许多人并不认同霍布斯仅仅诉诸自利,并试图将这一明显存在的主题与霍布斯义务观的道德解释调和起来。我将努力论证这些尝试是如何失败的,并提出一种在我看来会使他的观点一致起来的解释。


人们不能忽视《利维坦》一书中基于自利的论证,一种利己主义的动机理论贯穿整本书。我将不会尝试详细地去探究它,因为这种论证无处可藏,它们在阐述自然法时就特别清晰地出现了,这种论证描述了我们的基本义务,其他所有义务都是从中派生出来的。霍布斯将自然法定义为“由理性发现的戒律或一般法则,这种戒律或一般法则要求禁止人们做那些损毁他生命的事或剥夺保全他生命的手段,或者禁止人们不去做他认为最有利于生命保全的事”。然后,他接着得出了十九条这样的法则,每一项法则的证成(justification)都是基于这样一种论点,即违反这些法则会导致人们进入战争状态,这对每个人来说都是一个可怕的景象。


利己主义的动机理论在霍布斯对为什么某些权利是不可剥夺的解释中得到了明确的表达。“在每个人的自愿行为中,其目的都是为了对他自己有一些好处。因此,不论凭借任何言辞或其他迹象,都不能解释他已经放弃或转移一些权利。首先,如果有人以武力攻击一个人,要夺取他的生命,他就不能放弃抵抗的权利,因为这样就不能理解他的目的是为了他自己的任何好处。”关于规定一个人可以或不可以制定什么样的契约,什么时候契约变成无效的,什么时候有义务履行或不履行,我认为,可以被看作一种契约实践的建构,在这种建构中,人们可能在一点也没有违背自己利益的情况下参与进来,也因此是人们可能采纳的。我认为这种感觉是错误的,即由于自卫的权利对义务设置了限定,这意味着这样一种理解存在一些必须被限定的真正的道德义务。它可以被认为仅仅是霍布斯自利的义务观的一个逻辑结果。在霍布斯的表述中,一个人的道德义务是遵循理性的要求,以实现自我保存和长寿。某些行为,例如自我损毁,永远不能作为自我保存的手段。因此,自杀或不保护自己免受伤害永远不会是道德义务。


沃伦特认为,霍布斯这里有两个独立的体系,一个是动机理论,一个是义务理论。前者以自我保存为最高原则,其依据是所有人都会把死亡当作自己最大的罪恶,而后者则基于遵守被视为上帝旨意的自然法的义务。他以必须与动机理论相一致的方式解释了义务理论的利己主义特征,但他主张自我保存是义务的"有效条件(valifating condition)”,而不是义务的依据。他将这种条件定义为在义务的依据起作用时必须满足的条件。有效条件的通常例子是理智和成熟,虽然这些东西当然不构成义务的依据,但必须先存在于个人身上,然后他才能负有义务。


沃伦特在陈述中表达了他的目的:“如果个人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是寻求和平而不是自我保存,那么他的责任就会被赋予一种更多社会化和更少关注自身的特征。”他认为,这可以表明,霍布斯并不认为我们首先有义务确保我们的自我保存。


为了支持这一点,他首先认为,根据霍布斯的说法我们有权进行自我保存。但是权利和义务在同一件事上是不相同的。因为权利是做的或不做的自由,不存在义务问题。因此我们没有进行自我保存的责任。但我坚持认为,霍布斯的立场并没有像沃伦特所说的那样清晰明了;这实际上似乎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在第十四章的开篇,霍布斯做出了如下的一系列断言:第一,自然权利是每个人保全自己生命的自由;第二,自然法是这样一种戒律,通过这种戒律禁止人们做损毁其生命的事,或者禁止人们不去做自己认为能够保全生命的事;第三,既然权利是做或不做的自由,然而自然法约束你做某些特定的事,自然法和权利的区别就像义务和自由一样,二者在同一事物中是不相一致的。我承认我不知道沃伦特这样做的目的是什么,但我不认为在这个基础上可以表明霍布斯觉得我们没有义务保存自己。


沃伦特还认为,“如果将自我保存视为每个人的主要责任,人们会期望霍布斯将我们应该保存自己的戒律视为一项法则而不是一项权利,并且我们应该在无法获得和平的地方利用战争的优势。然而,正如他所说,基本自然法不是‘自我保存’,而是‘寻求和平’,并且其他自然法也来自‘寻求和平’”。基于关注一般意义上的社会或群体的保全,沃伦特希望将自然法解释为持续地保存多数人的原则,而不是解释为保存个人的准则。这使他对相反的充足证据不屑一顾。例如,他意识到,在罗列出自然法之后,霍布斯说还有其他一些损毁个人的事也是被自然法禁止的。他说,它们在这里无关,因为这里的论述是关于公民社会的。这表明,自然法的基本戒律是自我保存而不是社会保存,但是沃伦特声称,诸如破坏理性能力这类自我损毁的行为可以被认为是有害于社会的。我不否认它们可以被这样考虑,但我不认为霍布斯仅仅因为这个原因就认为它们违反了自然法。


沃伦特也承认,霍布斯有时将自然法描述为一个人不得做任何破坏他生命的事的戒律。但他说,这并不是对霍布斯立场的准确陈述,而当他将它们称之为和平条款时会更为准确。这当然不能根据这两种描述的相对频率来决定。他认为,霍布斯列为人类基本义务的自然法直接影响着社会和一般福利。这是一个严格的法律体系,而不仅仅是一个随机建议的集合。我不想否认这一点,但在我看来,霍布斯是从对个人自利的考虑中谨慎地推导出来的。事实上,自然法表面上是典型的道德戒律,这使沃伦特倾向于否认它们是每个人都应该为自己的缘故而遵守的明智(prudential)准则。


他对自利在霍布斯那里的作用给出了如下解释:


要求个人寻求和平、遵守契约等自然法从一方面看是自我保存的理性准则,也是对公民为什么应该遵守市民法(civia law)这个问题的一个答案,即遵从是实现自我保存的最佳手段……然而,就自我保存而言,这个答案涉及的是动机,而不是义务……这种考虑不能确保它们的义务性特征。仅当其作为上帝的命令出现,它们才成为法律并能赋予义务。因此,我之所以履行我的义务的原因是我能够……将其视为自我保存的手段;但我之所以“应当”履行我的义务是基于它是上帝的命令。


 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年4月5日—1679年12月4日)肖像

按照沃伦特对霍布斯的解释,霍布斯主张有一系列行为可以明智地被激发,这些行为的一类倾向于自我保存,另一类倾向于和平而不仅仅是个人的自我保存。后者可以被认为是上帝的命令,因此是义务性的,因为我们事先有义务服从它们,而不是因为它们有助于自利。我将首先讨论沃伦特对霍布斯自利的看法,暂时搁置他的义务的基础在于上帝的命令的论点。


沃伦特在霍布斯的道德学说中插入了某些义务的验证条件,他说这些条件是霍布斯利己主义意志理论的必要条件,感觉像泰勒(A. E. Taylor)一样,如果对义务和意志这两种理论作出区分,那么霍布斯的义务就可以保留一种道德意义。他认为,根据霍布斯的说法,一个人不能被赋予采取某项行为的义务源于对何为被赋予的义务本身的理解。任何强制性的法律都必须满足义务的有效条件,这些条件“可以概括为:凡逻辑上行不通,则个人不担义务”。其中包含法律必须可知,法律制定者必须明确,并且若某人有生死之危,则其为自救而触犯法律可被谅解。我当然会同意沃伦特到目前为止所说的一切,但我不同意他关于这些验证条件来源的说法。他说,最后一个条件来自这样一个逻辑事实,即一个人必须有足够的动机去遵守法律(他声称这涉及应该蕴含能够这样一个概念),加上经验事实,由于人们只做那些他们认为符合自己的最大利益的行为,所以只有在非常罕见的情况下,任何人才能有充分的动机来促成自己的损毁或不反抗他人对他的生命的企图。所有义务行为必须至少能够被有关个人视为符合其最佳利益;因此,自毁之类的事情从来都不是义务的。这是沃伦特的说法,即自利是霍布斯义务的基础。


但是,真的如沃伦特所说,这种情况是应该蕴含能够的信念的逻辑延伸吗?也许可以承认,如果某人不能有足够的动机去做某件事,那么就可以说他做不到,甚至可能出于这个原因,我们应该免除他这样做的义务。如果当另一个人溺水时,一个对水有病态恐惧的人袖手旁观,我们对他的严厉程度可能不如对正常人应有的严厉,尽管我不认为他不能采取其他行动的意义与“应该蕴含能够”中的内容相同。当我们说“他做不到,因此他没有义务”时,我们通常的意思是指出,即使他想这样做,他也不会成功。他的失败是可以原谅的,因为他的失败并不表明他的意愿。


但是,一个非常怕水以致没有任何动因能促使他进入水中的人,从另一个角度看,他在道德上也许是很正常的,并服从于所有通常类型的义务。另外,想想霍布斯意义上的人的情况吧。只有如果他认为符合自己的最佳利益,他才能自愿做一些事情。某些自毁行为不能被视为符合他的最佳利益,因此他不可能将其视为自愿行为。沃伦特认为,如果某人确实如此,那么他就不能被赋予如此行动的义务。


我觉得这种情况与憎水者的情况有所不同。如果我们只考虑那些霍布斯意义上的人永远没有充分动机的行为,这种差异就变得模糊了。对于某些特定的行为来说,它似乎与恐惧症非常相似。但是,他永远无法自愿做的少数几个行为只是霍布斯意义上的人的弊病的一小部分。除非他认为这符合他自己的最佳利益,否则他永远不能采取任何行动。不像憎水者,他的道德行为有一点小瑕疵,其余的是相当正常的。霍布斯意义上的人不仅是在一些特定的行为上丧失了行为能力。


我们可以通过观察憎水者在普通情况下的行为来理解道德义务。如果他准备在某种程度上牺牲自己的利益来履行承诺,帮助陷入困境的人等(只要履行职责不涉及要他进入水中),那么我们就知道他有一种道德意识。但是,我们没有这样的方式来对一个从不违背自己利益的人作出类似的判断。他的情况不是一个无法进行一些孤立行动的正常人。事实上,利己主义者完全没有在一些特定事项上的行动能力,这只是他在整个行为方式上无能为力的一种表现。他容易只受到自私动机的影响,因此无法采取任何可以明确标记为道德的行为。事实上,他最好被描述为一个没有道德意识的人。


沃伦特和泰勒赞同霍布斯的想法,即没有人可以在不以自己的个人利益为目的的情况下自愿行动,这破坏了对霍布斯的义务观进行真正道德建构的任何尝试。它在某种程度上排除了任何讨论道德义务的意义。它剥夺了它的任何可操作的空间。道德义务是在深思熟虑中发挥作用的东西,它会在这样的情况下影响一个人,即如果只考虑到自己的利益,他可能会不采取行动,而考虑到道德义务则不然,例如帮助他人,无论如何他都会这样做。在原则上从不与自利相冲突的东西不能称为一种道德义务。但根据沃伦特归因于霍布斯的动机理论,我认为这是正确的,即对霍布斯来说,人们唯一的动机就是对自身利益的考虑。所以,一种真正的道德义务感永远不能在他们的深思熟虑中发挥作用。如果霍布斯承认任何他称之为道德义务的东西都是人类动机的一个因素,那么这一定是对自利的考虑。


▲ 沃伦特(Howard Warrender)《霍布斯的政治哲学》(The Political Philosophy of Hobbes: His Theory of Oblig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书影


沃伦特的观点是,我们遵守自然法的义务来源于遵从上帝命令的责任。这既是对义务的最终依据的解释,也是对霍布斯的义务基于自利立场的驳斥。霍布斯对自然法作出的如下解释,遵循了他对自然法意义的进一步引申:


这些理性的命令,人们习惯于以法律之名称之,但这并不恰当,因为它们不过是结论,或是关于什么有助于自我保存的原则;而法律更恰当的表述是有权支配他人。但是,如果我们考虑在上帝的话语中传达了同样的原则,即有权支配一切,那么它们被称为法律也是恰当的。


这是基于霍布斯对法律的定义:法律是发给一个事先就有义务服从于命令者的人的命令。因此,如果我们将自然法称为法律,它们必须是我们事先就有义务服从的某个人的命令,而这除了上帝还能是谁?


沃伦特解释了这一点(我想明确指出,这只是一种解释),即只有作为上帝的命令,才能称为具有自然法义务的法律。他说,对于无神论者来说,自然状态下以及社会中的自然法是明智的准则,指导着他的自我保存,但是他不能将它们视为法律,因为它们不是他承认有义务服从的人的命令,因此不能说它们是无神论者的义务。沃伦特指责那些认为霍布斯的整个道德和政治理论几乎是基于这种无神论观点的评论家,他们忽略了自然法是源自上帝的法律。但是他错了。霍布斯从来没有说过只有权威的命令才能是义务。他只是说,只有权威的命令才能成为法律。这就是沃伦特引用来支持他观点的任何段落中所坚持的全部内容,而我也没能在霍布斯的著作中找到任何更多的东西。否认它们获得法律的地位是因为来自上帝,与否认它们获得义务的地位是因为来自上帝,这两者之间是有区别的。我希望否认后者并且坚持沃伦特在霍布斯那里并没有理由用来证实它。我认为,将自然法视为上帝的命令和上帝之法与霍布斯的体系是非常一致的,但我并不认为说他们具有这种义务会与认为霍布斯主要基于明智而产生义务的见解产生矛盾。我相信,甚至他认为我们服从上帝的义务也是明智的。关于这一点我后面再解释。但无论如何,这并不是说霍布斯是一个无神论者,也不是说他认为没有义务来源于上帝的命令。


霍布斯在相关的段落中对作为明智行为准则的自然法和作为上帝命令的自然法进行了某种区分,但它可能无非是基于法律定义的微不足道的区别,只有作为权威者的命令才能被恰当地称为法律(这是霍布斯自己的话)。我们有义务在几个方面服从它们:基本上是出于明智的理由,但也是上帝和主权者的命令。尽管我相信这些也会沦为明智的基础。我的解释是,在沃伦特发展了自然法以后,他对自然法的运用发表了评论,他说他称这些戒律为“法律”是非常不正确的,因为只有权威的命令才能被恰当地称为法律。


沃伦特发现了这样一种区别,即作为明智的准则,它们并不是义务性的,一旦成为法律则具有义务性。我能想象的唯一可能被解释为有利于霍布斯考虑到这一点的观点,是在《利维坦》第25章中对建议和命令的区分,霍布斯在其中说一个人有义务服从命令只是为了命令者的利益而言的,“但他没有义务按照他被建议的那样去做,因为不采纳这些建议伤害的是他自己”。整本书中没有其他与这段话类似的内容,也没有什么东西表明霍布斯相信义务不能来源于自利。但是这一段话似乎暗示了义务的基础不能是自利,而必须是命令者的权威。事实上,这似乎就意味着人们没有义务遵守任何不服从则伤害自己的戒律。这将意味着人们没有义务遵守自然法,因此对这段话的解释会陷入一种非常极端的后果,这是不能被轻易地接受的。然而,我认为如果我们更加仔细地考虑这一段话,就会看到为什么这一限制不需要适用于自然法。


霍布斯写道:“一个人可能有义务做他被命令的事,就像当他承诺服从时一样。”并且他说,如果一个人承诺服从建议,“那么建议就变成了命令的性质”。霍布斯描述的是两种命令性话语之间的区别(本章涉及建议和建议者的地位)。他说,如果我们服从一个人的建议是因为我们想这样去做,而如果我们有义务服从他,那么我们这样做就不是因为我们碰巧认为他的每一条命令都符合自己的利益,而是因为我们有义务服从他,所以它不再是建议而是命令。他依据我们服从两种命令的不同理由来分析建议和命令的概念。一种情况下,我们服从的理由是个人的戒律,似乎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另一种情况下,我们服从的理由是我们通常有义务服从那个特定个人的戒律。但这并不排除这样的可能性,即服从我们所承诺要服从的人的一般义务最终是基于自利的。我认为,所有这些意味着从逻辑上排除我们应该有义务做别人告知我们的任何事情,同时它应该被称为建议。这既适用于上帝的命令,也适用于公民主权者的命令。但是,除了某种类型的个人发出的命令之外,它与任何事情的义务状况没有任何关系。霍布斯并没有声称,正如沃伦特所认为的那样,做某事的义务唯一可能的来源是权威之人的命令。他只是对一些有限的范围进行温和的语法观察。


我们可以把自然法看作是命令和建议之外的其他东西。沃伦特认为把它们称为明智的准则就是把它们归类为建议,从而使得它们在霍布斯的体系中必然地不具备义务性。但是当霍布斯谈到建议时,他指的是一些特定的人的建议。我认为霍布斯不会否认一套像自然法这样的准则,虽然不是由任何人对任何人的命令,但仍然是具有义务的。事实上我认为,他是主张我们的基本义务不是对权威的义务,而是对一系列原则、自然法的义务,而我们对权威的义务也来源于这些原则。


然而,如果我否认上帝是义务的基础,对于上帝在霍布斯关于自然法和人类义务的理论中的地位,我能说什么呢?我相信他扮演了好几个角色。


一个是天生的上帝之国的全能统治者,霍布斯在《利维坦》第31章中谈到了他。他在这个国度里的臣民是那些相信他存在和统治的人,对服从和不服从都有奖惩。他通过自然理性、启示和先知的命令来颁布他的律法。霍布斯声称,他的统治权和我们服从于他的义务与他创造了我们以及我们因此对他的感激无关,而完全源于他不可抗拒的权力。他说,就好像一个人在自然状态下有能力独自征服所有其他人。由于处于自然状态的每一个人对一切事物都享有权利,因此这个人本就可以接管这些权利。事实上,唯一阻止这种情况发生的是没有人如此强大,因此主权者的建立需要所有人放弃他们对一切事物的权利。“然而,如果有任何绝对权力的人,他没有理由不通过这种权力进行统治,并根据自己的判断为他自己和他的权力辩护。因此,对于那些拥有绝对权力的人来说,对所有人的统治都自然地依靠他们权力的优势来实现;因此,正是由于这种权力,统治人类王国,以及随心所欲地折磨人类的权利,自然地属于全能的上帝;不是作为创造者,也不是仁慈的;而是全能的。”还有什么可能比这更清楚的?我们必须服从,否则后果自负。人们甚至可以认为上帝自己也是处于自然状态的。但是他在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中没有危险,因此他不需要遵循那些作为原则而起草的自然法,通过这些自然法,弱者可以维持和延长他们的生命。霍布斯说,我们有责任敬奉上帝,“根据那些敬拜的原则,理性要求弱者对更强的人如此去做,希望得到好处,害怕受到伤害,或者感恩已经从他们那里得到的好处”。


▲ 霍布斯《利维坦》扉画(Abraham Bosse)


沃伦特承认这种解释非常符合人类动机理论,但声称它没有恰当地接受霍布斯真正的道德基调。霍布斯是否具有如沃伦特和泰勒所坚持的真正的道德基调,我认为这是一个值得商榷的观点。但无论它可能包含什么真理,它都不能改变义务观念在霍布斯的体系中所具有的严格的明智含义。


上帝所扮演的另一个角色是万物的原因。人的一切欲望、激情和嗜好,归根结底都是由上帝的意志所引发,因此,人的行为实际上受必然性所支配。在这个意义上,“当我们把意志归于上帝时,我们不能把它理解为人的理性欲望的意志;而是作为他支配一切的权力”。通过控制我们个人的欲望,他控制了我们的集体行为。在第17章中,霍布斯描述了这是如何作用于像蜜蜂这样的社会性动物。只要遵循自己的个人意愿,他们就可以为了共同利益而一起行动。但是对人而言,人是骄傲的和批判性的存在,必须设计公民政府的原则,才能以这种方式生存。然而,即使是这些理性的要求,以及由此产生的基本欲望,也都是以上帝的意志存在于人类之中的。由于霍布斯认为,我们行动的理由仅仅是因为我们所做的都是为了我们的利益,并且我们所有的行为都是上帝的意志所决定的,我们只能在牵强的意义上可以被说成有义务服从,在此之上,石头也可以被说成是有义务滚下山。这在任何意义上都不是一种道德义务。或者如果我们忘记了理论的确定性,我们可能会说,人们有义务以上帝设计的某些方式来追寻他们自己的利益(通过遵循自然法和建立公民社会),这是基于理性的最好方式,因此也是人们自私地为公众利益行事的方式。但这也不是一种道德义务。个人选择服从自然法的原因仍然完全出于自私。


无论如何,我想否认沃伦特和泰勒所声称的,上帝在霍布斯的义务理论中所扮演的角色是道德义务的基础。在我看来,服从上帝的义务并没有像沃伦特所认为的那样在霍布斯这里占据了核心地位。沃伦特认为,所有的道德义务都是基于自然法的,而法律只有作为上帝的命令才能够成为义务,所以我们对上帝有前在义务。他认为,这个问题最后演变为这样一种争锋,即我们的义务在终极的、无可置疑的意义上是诉诸某人的权威,还是某种规则的权威?即使不考虑它根本不是一个道德义务体系的争论,在我看来,它显然更多的是基于法律,而不是命令。自然法本身就是义务的。它们也可能是上帝的命令,并且可以从中产生一些义务。但是霍布斯并不是说:“我们有义务做上帝命令的事;他颁布了那些法律;因此是我们的基本义务。”他说自然法是不变的、永恒的,因为战争将永远毁灭生命而和平则将永远保护它,不是因为上帝将永远不会改变他的指示。说上帝是霍布斯的终极诉求是错误的,因为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他所命令的一切都会有同等的义务,当他改变他的命令时,我们的义务也会改变。霍布斯体系的本质主要是关于人类社会自我保存的一系列原则,如果这些原则改变了,它就不会是同一个体系了。


我还感觉到,虽然有一些不确定性,但一种以个人权威而不是以原则为主的义务体系不能恰当地称为道德体系。我希望提到这一点(尽管我将不会全面讨论),因为沃伦特认为,在为霍布斯的义务观建立这种基础时,他是在表明这是道德义务。当它是一个正在考察的法律体系时,以法律还是个人为主的问题肯定是存在的。我们通过观察法律体系中人们的最终诉求来解决这个问题。但如果这是一种道德体系,而最终的权威却是一个人的话,我倾向于说这根本就不是真正的道德。这不是因为我觉得这种诉求必须基于自利或恐惧。当一个父亲说一个孩子应该做什么:“仅仅因为我这么说”他不需要依赖任何附加在他的命令上的身体制裁,而是依靠其简单的、不言自明的个人权威即可。就像沃伦特指出的,许多人觉得这是唯一的义务依据,他们采取行动的方式非常类似于我当作义务依据而采取行动的方式。感觉的强度在这种情况下并不亚于另一种情况,而内疚、责备和赞扬在这两种话语中都发挥着同样积极的作用。我想否认另一种被恰当地称为道德的东西,部分原因是在决定什么是对什么是错的时候,理性的考虑和人类的感觉起不到任何作用,也因为这样的信念可能会导致人们接受一套与我接受的道德法则完全不同的戒律作为道德法则,因为他感到有义务服从的存在可能会命令任何东西,这将是道德法则。如果我们将其称为道德体系,则某些戒律必须包含在规则系统中,并且是道德概念的一部分-必须有关于善良和公平对待他人的戒律,禁止施加不必要的痛苦的戒律等。承认这些戒律可能不在我们的义务之中,则没有什么可以称作一种道德基础。


我想我已经表明了,在《利维坦》所建立起来的义务体系中,霍布斯所说的道德义务完全是基于自利的。在《利维坦》中,他并没有呼吁把关心他人作为动机,而总是从自利出发。然而,他显然对人类的福祉是感兴趣的。这本书是针对社会问题的。人们甚至可能想说,这些是他的道德感受,它们在某种意义上表达于他的作品之中。但我认为,人们必须把霍布斯的情感的道德方面,看作是与他所提出的体系完全不同的东西。根据他的动机理论,人们只是出于自私的理由而行动,这使他无法撰写一部诉诸利他主义动机的劝诫性著作。所以,《利维坦》告诉人们,他们是如何为了自己的最大利益而行事的,这样,如果他们所有人都以同样的方式行事,他们将会一起受益。如果霍布斯证明了某些制度和实践促进了普遍福利,然后说每个人都有义务为他们的体制工作,而不管它们是否碰巧符合他自己的特定利益,那么所涉及的义务观念就可以称为道德。但是这种话从没被说过。鉴于霍布斯的动机理论,人们不能指望在他试图说服人们做某些事情的书中找到真正的道德义务的参考。我相信,这就是沃伦特的尝试注定要失败的原因。这种尝试的诱惑来自这样一种想法,即霍布斯在写这样一本书时一定对此事有道德感,这很可能是一个合理的结论。但是不能将霍布感受的问题与他的文本意义的问题混淆。


▲ 霍布斯《论公民》扉画


沃伦特认为,霍布斯需要摆脱将他的政治义务的论点建立在自利之上的污名。我自己并未感觉到关于建立一个基于自利考虑的政治理论体系,以及通过霍布斯的方式为各种政治制度和实践作出辩护有什么奇怪的。我同意像霍布斯一样将其称为道德义务体系是错误的。作为一次分析道德概念的尝试,《利维坦》失败了。但是,如果人们想要建立一个所有人都能发现并采纳的社会和政治行为的体系,那么主张霍布斯的体系是基于有远见的、理性的自利似乎是很自然的。并且区分这种自利的主张和另外一种形式的主张非常重要。当霍布斯说自然法是“由理性发现的戒律或一般法则,这种戒律或一般法则要求禁止人们做那些损毁他生命的事或剥夺保全他生命的手段,或者禁止人们不去做他认为最有利于生命保全的事”,人们可能会觉得有权认为自然法等同于一个命令一“保存你自己”。这很自然地成为一个非常奇怪的建立社会体系的普遍原则。正如我们通常理解的“保存你自己”这个简单的原则,如果每个人都遵循它,结果本质上将会是霍布斯所说的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所有人都只为自己的眼前利益而努力,从而对人类造成普遍的损害。人们可以拿起枪,向任何妨碍自己利益的人开枪。但是意识到这一点,最重要的是意识到他必须与之合作的最强大的人类动机是自利,霍布斯试图发现人们可以用这种动机做什么,通过将他们从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中拉扯出来从而改善这种状况。他的自然法是一些考虑到人类在自然状态下只为个人利益而努力的戒律,与蜜蜂不同,在人类安全和生存方面不会产生非常良好的状态。自然法并不要求人们放弃寻求他们自己的眼前利益的基本动机,而是敦促建立使人们出于同样的动机而行动的结果将不同于战争的普遍条件。并且自然法包含了确保遵守它们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违背特定个人的自身利益的条件。也就是说,不仅仅是如果所有人都遵守这些规则,结果将有利于普遍利益,而且如果只有一个人遵守这些规则,即使其他人都没有遵守,也不会危及他自己的福利'因此遵守规则对每个人都有利,事实上它们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采取行动的最佳和最理性的方式。所以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它们相当于“保存你自己”的戒律,但这也非常有误导性。“寻求和平,以保存更多的人”作为一系列规则的基础,它与仅针对个人的同一禁令完全不同。这里至少有两种诉诸自利的方式来证成对一系列行为规则的采纳。一种比另一种精致得多,并且在政治制度的建设中有着重要的应用。

(译者单位为西南大学国家治理学院哲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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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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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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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9月16日

Jean-François Kervégan(巴黎第一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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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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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gels Lehre vom freien Willen in der Einleitung zur Rechtsphilosophie


2022年9月29日

Michael Quante(明斯特大学):

Zwischen Würde und Pluralismus: Aktualität und Grenzen der Hegelschen Philosophie heu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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