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价格违法行为处罚了,法院为什么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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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案中,九洲公司虽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辽源市发改委未有证据证明有危害后果发生,原审判决不予支持辽源市发改委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被告对原告商品房销售价格进行检查,发现原告没有在醒目位置悬挂房屋销售价格公示板。
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辽发改价检告(2018)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8年3月5日作出辽发改价检处(2018)1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每套在售房源罚款300元,在售房源共计1095套,罚款共计328,500.00元。
原告不服,向吉林省物价局提出申请复议,2018年5月11日吉林省物价局作出吉省价复决(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辽发改价检处(2018)11号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
现原告以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发改价检处(201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吉林省物价局吉省价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卷宗材料证实,2017年11月16日被告派出检查组,对原告进行商品房销售价格检查,原告对未悬挂价格公示板向检查组说明了情况:原因是原定在11月16日更换新价格公示板的广告公司,没有及时制作完成,导致检查当日没有悬挂价格公示板,但原有的价格公示板仍然存在。
2017年11月17日广告公司将制作完成的新价格公示板安装上墙。
检查组根据检查情况,于2018年1月5日作出“关于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明码标价专项检查的调查终结报告”,认为:
检查当日,原告承认确实没有对商品房明码标价情况进行公示,但从该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此前该公司对商品房明码标价情况一直公示,只是由于对公示板更新才导致检查当天没有价格公示板。
检查组提出处理意见:确定该公司对商品房进行了明码标价,并就已标价情况作进一步调查,提请案审会讨论。
2018年1月17日被告没有对检查组的调查终结报告认定的违法事实、定性意见及处理意见进行集体讨论,直接认定原告没有对房屋销售情况进行明码标价作出罚款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是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
《吉林省物价局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销售现场录像及广告公司情况说明显示,原告在以往房屋销售时均在醒目位置悬挂价格公示牌,在更换新制作公示板前将原有公示板摘下,由于广告公司没有及时将新更换的价格公示板送至公司,导致被告检查时没有录到悬挂的公示板,11月17日广告公司将新制作完成的公示板悬挂上墙。
从被告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中也能反映出被告对原告辩解理由的认可,认定原告违法事实存在,并给予从轻处罚,但被告没有提供原告销售房屋造成危害后果的事实证据,原告行为应属于《吉林省物价局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价格违法轻微及时纠正,不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被告仅凭检查当日没有录到原告在醒目位置悬挂价格公示板,即认定原告未明码标价,对其予以处罚,并不符合国家对价格存在的标价混乱、信息不透明、价格欺诈等问题的监管要求,属于认定事实不准确。
二、《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 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
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定性意见、依法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等”;第二十八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程序是否合法;(七)责令退还及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本案中,检查组根据检查情况,于2018年1月5日制作了“关于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明码标价专项检查的调查终结报告”处理意见:确定该公司对商品房进行了明码标价,并就已标价情况作进一步调查,提请案审会讨论。
但被告没有对检查组的调查终结报告认定的违法事实、定性意见及处理意见进行集体讨论,该做法违反了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属于执法程序违法,故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吉林省物价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辽发改价检处(201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吉林省物价局吉省价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辽源市发改委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准予执行上诉人作出的辽发改价检处(201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主要有: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认定事实不准确”的说法属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第八条 规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该条款中的“应当”在法律条款解释为“必须”,即:商品房明码标价应保持常态,检查组检查的内容就是明码标价公示情况,而被上诉人却没有在售楼中心公示房源信息,有现场录像和照片及《调查询问笔录》为证。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商品房明码标价检查查出问题处理意见的函》规定,对商品房明码标价的检查处罚分为三种类型,被上诉人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不标明价格的行为属于第一种类型,检查组是按照“不标明价格”进行的处罚,并无不妥。
2.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综合运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多部法律法规作出的。
在自由裁量上,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售楼处监控视频,考虑到被上诉人由于更新公示板,没有对房源进行明码标价公示,以及及时更换了新公示板的实际,该情形属于《吉林省物价局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七条可以从轻处罚的行为,经检查组建议,局案审会审理、市发改委案件审理办公会研究,同意对其从轻处罚,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商品房明码标价检查查出问题处理意见的函》第一条的规定,《吉林省物价局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七条以及《吉林省物价局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第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做出每套在售房源罚款300元,在售房源共计1095套,罚款共计328,500.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妥。
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反了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属于执法程序违法”的说法不能成立。
2018年1月17日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案审会对此案进行了审理,2018年2月6日上报市发改委审查,2018年2月27日经市发改委班子会研究,同意审理意见。
有辽源市价格监督检查局《案件讨论记录》为证。
《价格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审批意见为证。
因此,不存在执法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九洲公司答辩意见主要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认定事实不准确”符合客观事实,认定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原告销售房屋造成危害后果的事实证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2018年1月17日辽源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召开案件讨论会,案件名称:专项检查辽价案【2017】58号。
对九洲公司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情况进行了审理讨论。
本院认为,一、根据《吉林省物价局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本案中,九洲公司虽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辽源市发改委未有证据证明有危害后果发生,原审判决不予支持辽源市发改委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二、辽源市发改委检查组2018年1月15日的专项检查报告中已载明当事人概况、案件来源和调查经过、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案件性质、当事人意见、处理意见及法律依据、自由裁量的理由。
同年1月17日的案审会以此报告为基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讨论,其执法程序符合《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辽源市发改委执法程序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本院认为”部分虽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辽源市发改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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