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大量消费维权诉讼!不能排除牟利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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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依法能够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按购买商品价款支付三倍赔偿金的主体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
而在本案中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北京京东公司经营的网络购物平台购买涉案商品的数量、办理退货退款、起诉等一系列的行为以及被上诉人近期对两上诉人提起的大量消费维权诉讼等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北京京东公司经营的网络购物平台购买涉案商品并非是单纯为生活消费需要,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以此牟利的目的。
案号:(2019)桂04民终14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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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北京京东公司系京东商城网站的所有者(运营商)。
2019年3月5日,原告钟某某在京东商城的国文京东自营旗舰店购买了型号为OBOOK-88A的国文一本通310.3英寸柔性屏电子大屏PDF手写电子书阅读器一台,订单号为88912525255,商品单价2999元。
原告在2019年3月6日收到涉案商品电子书阅读器。
被告晶东公司作为商品的销售方,向原告开具了发票。
2019年3月13日,原告在京东商城申请退货,被告对涉案商品进行了退货退款处理。
2019年4月1日,原告在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的网站咨询“具有WiFi功能的电纸书阅读器是否属于微功率短距离无线发射设备”。
该网站于4月3日对原告的提问作出答复称,具有WiFi功能的电纸书阅读器不属于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
随后,原告认为涉案电子书阅读器未通过国家无线电型号核准,为不合格商品,被告向其销售该商品属于欺诈行为,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涉案电子书阅读器取得了由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但其生产者杭州国文科技有限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并未取得该商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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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钟某某在京东商城购买诉争商品国文一本通电子书阅读器,被告晶东公司作为商品的销售者,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晶东公司销售诉争的电子书阅读器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规定,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
生产或者进口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
该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该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还规定,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不得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由上述规定可见,国家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生产、进口和销售采取严格的制度管理。
被告晶东公司作为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销售者,应当知道并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本案涉案商品国文一本通电子书阅读器在销售时未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被告晶东公司违反国家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销售管理的规定,将未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涉案商品进行网上销售,且未明示该商品的核准情况,其行为构成欺诈。
故原告要求被告晶东公司支付货款三倍赔偿金899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被告北京京东公司系京东商城网站的所有者(运营商),即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
销售涉案商品国文一本通电子书阅读器的国文京东自营旗舰店标记为京东自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上述规定,其应当对国文京东自营旗舰店所开展的业务承担商品销售者的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京东公司与被告晶东公司共同给付货款三倍赔偿金8997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钟某某899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晶东公司、北京京东公司和被上诉人钟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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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晶东公司、北京京东公司在向被上诉人钟某某销售涉案商品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两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钟某某赔偿三倍货款899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以及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
依法能够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按购买商品价款支付三倍赔偿金的主体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
而在本案中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北京京东公司经营的网络购物平台购买涉案商品的数量、办理退货退款、起诉等一系列的行为以及被上诉人近期对两上诉人提起的大量消费维权诉讼等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北京京东公司经营的网络购物平台购买涉案商品并非是单纯为生活消费需要,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以此牟利的目的。
其次,尽管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钟某某销售涉案电子书阅读器时,该产品并未获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但被上诉人钟某某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两上诉人对该商品作出虚假或不实的描述或宣传,从而导致其陷入错误的认识购买涉案商品。
最后,被上诉人钟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购买涉案商品而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失,其诉请两上诉人向其作出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钟某某提供涉案商品时有欺诈行为,并判决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钟某某赔偿三倍货款8997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两上诉人主张其无需向被上诉人钟某某赔偿三倍货款899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9)桂0405民初596号民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50元,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预交50元),合计125元,由被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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