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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听证告知书一并送达,撤销!

质量云 2023-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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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9年8月1日现场录像显示,上诉人县市场监管局于当日向被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一并送达了听证告知书,违反了上述规定,剥夺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2020)冀01行终123号


  1  


原审查明,2019年5月10日,被告县市场监管局城区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到井陉县检查时,发现原告井陉正茂商店(以下简称正茂商店)营业场所内有货值101元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并扣押相关食品。


2019年8月1日,被告县市场监管局作出井市监处[2019]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当事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对当事人处罚款65000元。


被告县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李某、吕某于2019年8月1日到原告经营场所向其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8月6日向被告井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于2019年8月8日向被告县政府递交了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申请书,被告县政府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井政行复字[2019]6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后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井政复决字[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井市监处[2019]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恢复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对当事人处罚款65000元”的处罚内容。


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录像显示,被告县市场监管局在2019年8月1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向其一并送达了听证告知书。


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2  



原审认为,《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  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被告县市场监管局未按规定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未履行向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故被告县市场监管局上述行为属程序违法。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本案中,被告县市场监管局对原告作出井市监处[2019]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65000元,数额较大,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1日现场录像可以确定,被告县市场监管局在当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才一并送达了听证告知书,违反了上述规定,剥夺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也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井市监处[2019]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县政府作出的井政行复字[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也一并应予撤销。


由于食品安全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故应责令被告县市场监管局对原告是否经营销售过期食品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井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8月1日作出的井市监处[2019]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被告井陉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的井政行复字[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被告井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原告井陉正茂商店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井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3  



上诉人县市场监管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井陉县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9)冀0121行初30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做出的井市监处字[2019]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送达听证告知书,属认定事实不清。


(一)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于2019年6月28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井市监听告[2019]30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告知被上诉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有上诉人签名捺印的送达回证为证),而被上诉人在得知上述权利后未按时行使要求听证的权利,故上诉人程序合法,且未剥夺被上诉人的权利。


(二)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诉人送达井市监听告[2019]30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程序违法且侵犯被上诉人合法权利的唯一证据即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2019年8月1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书面材料的现场录像,该证据有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应当被采信。


1、该现场录像内容有字幕,个别片段却无字幕,显然该证据的字幕并非同步形成无法排除该证据系剪切而成,且现场录像语音模糊,故该现场录像不具有真实性。


2、该现场录像如排除字幕的诱导性,其视频和语音同步播放,根本无法反映被上诉人签了什么材料、用什么笔签的、签的什么内容、签了几份等关键事实,故该现场录像不具有关联性。


3、由被上诉人本人签字捺印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两处签名字迹粗细不同且两份送达回证的两组送达人不同,由此可知两份送达回证非被上诉人同一天签写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  未对被上诉人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该认定的法律依据错误,《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被2019年4月1日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废止。


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19年5月10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经营场所查获双汇王中王优级火腿肠等超出保质期的食品,并按照执法程序拍照取证及制作现场笔录,当天扣押相关食品,2019年5月20日对被上诉人就相关问题作出询问,在案件调查终结由相关负责人审查决定后,2019年6月28日将行政处罚听证等权利告知被上诉人,2019年8月1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当天送达,以上执法过程,事实清楚、合法合规。


被上诉人井陉正茂商店答辩称:上诉人对答辩人作出的(2019)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上诉人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1、上诉人送达给答辩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但答辩人实际收到的告知书的日期为2019年8月1日,与《处罚决定书》为同一天收到。


此客观事实答辩人已经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现场录像加以佐证。


2019年6月28日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签字日期也不是答辩人当日书写,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事后自己添加。


2、上诉人对答辩人处罚前,并未告知答辩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给答辩人进行陈述、申辩的机会,并剥夺了答辩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4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本案中,上诉人县市场监管局对被上诉人作出井市监处[2019]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65000元,数额较大,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9年8月1日现场录像显示,上诉人县市场监管局于当日向被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才一并送达了听证告知书,违反了上述规定,剥夺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上诉人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井市监处[2019]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原审被告县政府作出的井政行复字[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也应一并撤销。


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撤销井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井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责令井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井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井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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