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 市场监管领域判例选(2020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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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黔东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书》及《关于对雷某某用于加工牛油的原材料进行认定的复函》认定程某某购买、使用的牛油系“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
法院判决认定《认定意见书》《复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进而认定凯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电梯安装业务和电梯的检查,是否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17年10月1日废止,现为《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法院认为,《特种设备安全法》与《取缔办法》对预防事故安全隐患,加强生产、经营等各环节中的监督管理,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有着共同的管理目标。
本案涉及电梯安装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等行为,故被申请人崇明市监局适用《取缔办法》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判例 | 电梯安装无照经营适用《取缔办法》或《特种设备安全法》?🔗
公司设立通过电子系统进行,法院认为,海淀市监局应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关设立登记申请系岳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可靠的电子签名需要满足较为严格的条件,如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等。
但根据海淀市监局本案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认定通过APP上传的“岳某某”签名达到了上述“可靠的”标准。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虽然现行法律对行政许可撤销、注销行为的程序没有具体规定,但行政机关在撤销、注销行政许可时仍应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向行政相对人说明行政行为的依据、理由,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
行政机关在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前未告知行政相对人,未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
法院认为,对违反食品、药品安全行为施行“零容忍”是我国食品、药品安全保障体系的基本原则,在违法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不存在免除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136条的规定对经营者免予处罚。
该条款规定的是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免予处罚,并非应当免予处罚。
判例 | 自由裁量的合法性:违反食品、药品安全行为“零容忍”🔗
上诉人在其经营的房产项目中安装使用带电辅助加热太阳能热水器,属于强制认证产品范围但未取得强制认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东至县市场监督局依法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制作现场笔录,询问上诉人及销售商,并经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协查,经认定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例 | 可以查!房地产项目安装使用,涉嫌未取得强制认证产品🔗
宏昌鑫峰公司认为其未主观非法添加诺氟沙星,涉案产品中含诺氟沙星系因环境带入。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中含有诺氟沙星系客观事实,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对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处罚以其主观故意添加为要件。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存在涉案产品原料中含有诺氟沙星的可能性。
二审法院改判撤销!
坚尔美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涉及的国家标准GB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以下简称“2009国家标准”)中规定的负重性能是推荐性标准,被申请人市市场监管局不能依据此标准对再审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
再审申请人在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标注了采用的企业标准,明确告知消费者本产品的负重性能无法达到3KG的要求,不存在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也就不存在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法院认为,2009国家标准关于负重性能的指标虽为推荐性标准,但再审申请人为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在申请生产许可证时对于一次性塑料餐饮具(塑料杯)所确定的产品标准为2009国家标准,且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注明了生产许可证号和“QS”标志。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采用的产品标准,以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因此,再审申请人作为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的一次性塑料杯产品的各项性能应当符合其申请颁证时所确定的2009国家标准的规定,当然也包括该标准关于负重性能的要求。
之前已经汇总的判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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