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无法发现、无能力发现?仨监管人员被判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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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家对疫苗经营企业有严格的管理要求和规范,上诉人杨某某作为对药品经营企业具有监管职责的监管股股长,上诉人宋某某作为监管股具体负责药品经营企业疫苗监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查事项及程序履行监管职责,不懂财务会计知识不能成为不履行职责的理由。
(2018)豫07刑终182号,摘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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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认定: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史某某在新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化妆品监管股工作期间,负责全县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管工作,三被告人在对辖区内河南省博济光明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活动监督检查过程中,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未发现该公司存在违规销售、运输疫苗的问题,致使“非法疫苗”大量流入社会,引起社会及舆论的广泛关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某、戚某、郝某等人的证言;同步录音录像;户籍证明、任职文件、专项检查文件、到案证明、新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务职责证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3年第38号公告、关于规范药品购销活动中票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政府网等对疫苗案件相关新闻、河南省博济光明医药有限公司冷藏(冻)制品运输记录、疫苗销售(退回)清单、温度报告等相关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史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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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相同,即:原审认定上诉人杨某某未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文件进行监督与本案主要事实不符,检查中存在上诉人无法发现和无能力发现违规问题的客观情况,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相同,即: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重,请求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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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和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史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人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和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6月即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了《关于规范药品购销活动中票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9]283号),明确要求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票上应列明销售药品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金额等,所销售药品还应附销售出库单,税票与销售出库单的相关内容应对应,金额应相符,税票的购、销方名称及金额应与付款流向及金额相一致,并与各自相关财务账目内容相对应。
国家对疫苗经营企业有严格的管理要求和规范,上诉人杨某某作为对药品经营企业具有监管职责的监管股股长,上诉人宋某某作为监管股具体负责药品经营企业疫苗监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查事项及程序履行监管职责,不懂财务会计知识不能成为不履行职责的理由。
二上诉人在对博济公司检查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使博济公司长期从事的“非法疫苗”销售未能发现和查处,最终导致大量“非法疫苗”流入社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到案证明证实,2016年5月6日,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工作人员到新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杨某某、宋某某、史某某带到检察院进行询问,2016年5月7日立案侦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上诉人杨某某系被动到案,没有到案的主动性。
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和后果,作出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某某和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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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和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以案为鉴 依法剖析 引以为戒 警钟长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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