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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家装空调非原装正品,市场监管局依此作出处罚!

质量云 2023-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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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案中,上诉人阿甘暖通公司向丁某某出售涉案中央空调,经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鉴定,虽然该公司并未否认涉案中央空调系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但中央空调机器的铭牌、型号和条码、出厂编号信息、二维码被损毁或损坏,非该公司原装正品。


上诉人阿甘暖通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法条中规定的“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故被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2021)豫14行终39号,摘录如下:


  1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6月2日对阿甘暖通公司作出的商睢市监工商罚字(2020)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结果为:1、警告;2、没收非法所得5600元;3、罚款1680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6月5日,家住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北路的居民丁某某在阿甘暖通公司购买格力中央空调**,多联机主机一台内机六台,优惠后价格为35000元,安装在**室。


2019年6月10日安装完毕,但因房屋装修没有进行调试。


后因阿甘暖通公司没有给丁某某出具发票,丁某某给格力空调售后拨打电话。


2020年3月23日,经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人员检查鉴定,认为商丘市睢阳区文庙路名门城6-204发现的7台带有“格力”商标标识的空调器产品(机器型号GMV-H180WL/A、GMV-NHD28P/A、GMV-NHD28P/A、GMV-NHD28P/A、GMV-NHD32P/A、GMV-NHD36P/A、GMV-NHD71P/A),经技术人员现场拆解分析,发现该产品与格力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多处不符:


1、室外机主板上的型号及条码被损毁;2、室外机压缩机铭牌、编码被损毁;3、室外机机组铭牌出厂编号信息被损坏;4、室内机机组铭牌出厂编号被损坏;5、室内机电机铭牌信息、二维码被损毁。


鉴定结论:上述鉴定产品不符合我司产品标准,非我司原装正品,是被改造过的产品。


2020年3月30日,丁某某向商丘市睢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于当日立案,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投诉人丁某某、阿甘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查明:


阿甘暖通公司在2019年6月3日从山东临沂购进格力中央空调2套,每套购进价25,000元,销售给丁某某价格每套35,000元,其中材料和安装总价7,200元,格力中央空调价格27,800元,每套营利2,800元,共营利5,600元,于2019年6月份分别安装在商丘市**室和商丘市**室。


这两套空调经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为:1、室外机主板上的型号及条码被损毁;2、室外机压缩机铭牌、编码被损毁;3、室外机机组铭牌出厂编号信息被损坏;4、室内机机组铭牌出厂编号被损坏;5、室内机电机铭牌信息、二维码被损毁。


鉴定结论:上述鉴定产品不符合我司产品标准,非我司原装正品,是被改造过的产品。


商丘市睢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阿甘暖通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阿甘暖通公司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没有申请听证。


商丘市睢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6月2日作出商睢市监工商罚字(2020)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阿甘暖通公司送达。


阿甘暖通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相关规定,商丘市睢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主体。


本案根据商丘市睢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对于丁某某购买原告两套涉案格力空调并进行安装的事实,丁某某及阿甘暖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都予以认可,刘在调查中认为涉案空调系从山东临沂购买,但其并没有提供供货商任何信息,也没有提供购货发票,导致商丘市睢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空调的货源无法调查,庭审中阿甘暖通公司亦未能提供供货商信息。


本案涉案物品经生产商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技术鉴定认为涉案产品非其公司原装正品,是被改造过的产品,格力公司并未否认机器系其公司生产,但结合检测中发现的铭牌、型号和条码、出厂编号信息、二维码被损毁或损坏的情况,其认为涉案产品非原装正品的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关于阿甘暖通公司认为商丘市睢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听取其陈述申辩问题。


经查,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向阿甘暖通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但阿甘暖通公司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听证,放弃了陈述申辩的权利。


商丘市睢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阿甘暖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3  


上诉人阿甘暖通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销售给丁某某的空调确系原装正品空调,因当时河南商丘地区该型号的空调缺货,上诉人便从山东临沂经销商处进购货物出售给了丁某某。


丁某某系上诉人房东,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上诉人与丁某某租赁合同到期后,上诉人终止了与丁某某的租赁合同,丁某某心生怨恨,便以上诉人销售的空调上条码、铭牌被破坏为由,举报上诉人欺诈。


实际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各省市代理经销商都签订有区域销售协议和政策,该空调本应在山东临沂销售,山东临沂经销商为了不被厂家发现跨区域销售扰乱市场,经销商遂将空调上条码、铭牌抹去或者撕掉,但涉案空调绝对是正品。


2.被上诉人让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仅仅到现场经过拆解分析,便出具了不是该公司原装正品,系被改造的产品,明显依据不足,该鉴定程序违法。


不能仅仅因为铭牌、型号和条码信息等被破坏,就认定不是正品空调。


3.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商品是从山东临沂进购,能够提供进货来源,只是因为时间长了,进货单据丢失,但销售的产品均是正品,并非改装或者改造过的产品。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销售给丁某某的空调机器上型号、条码、铭牌和出厂信息等被损毁或损坏,致使购买人丁某某无法享受格力空调厂家正常的售后服务。


经格力公司工作人员鉴定,认定涉案空调非原装正品,系被改造过的产品。


该鉴定结论经询问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刘,其对空调机器上相关信息被毁损是知情的,其对鉴定结论也表示无异议。


上诉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也拒不提交供货信息,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查清涉案中央空调的进货渠道。


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向丁某某隐瞒了空调机器上型号、条码、铭牌和出厂信息等被损毁的事实,致使消费者无法享受正规厂家的售后服务,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


被上诉人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等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  第(十)项  之规定,经营者在提供商品过程中,不得“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本案中,上诉人阿甘暖通公司向丁某某出售涉案中央空调,经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鉴定,虽然该公司并未否认涉案中央空调系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但中央空调机器的铭牌、型号和条码、出厂编号信息、二维码被损毁或损坏,非该公司原装正品。


上诉人阿甘暖通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法条中规定的“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故被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商丘市睢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对原阿甘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的调查询问笔录内容,刘认可涉案中央空调相关铭牌、条码和编码被损毁的事实,且刘对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故本案中上诉人阿甘暖通公司辩称其对涉案中央空调铭牌、条码和编码被损毁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量处适当。


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阿甘暖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河南阿甘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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