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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明知党组决定违法,反而积极执行,犯罪了!

质量云 2023-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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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边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原寿县工商局市场规范局局长、寿县成品油市场联合执法办公室主任、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大队长期间,明知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作出的由基层执法单位以“个民协”、“消协”名义收取会费和捐赠款的决定违法,不提出反对意见,反而积极执行,滥用职权违法收费88.2万元不上缴国库,用于单位支出,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边某某所犯滥用职权罪是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


(2017)皖04刑终30号,摘录如下:


  1  


2014年4月,寿县工商局、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寿县食品药品监督局三局合并,成立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寿县市场监管局)。该局下设13个内设机构、13个派出机构和3个事业单位。寿县市场监管局稽查大队(以下简称市场稽查大队)为该局3个事业单位之一,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稽查等工作。


寿县市场监管局成立后,局党组多次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对各内设执法机构和各基层执法单位下达经济任务,由各执法单位以“个民协分会”和“消协分会”的名义向管理对象收取“会费”和“捐赠款”,上缴县局,县局按照一定比例返还各执法单位,作为执法单位人员福利、招待费、燃油费等支出,余款由县局机关自主使用。并为各执法单位提供了“安徽省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


寿县市场监管局党组的上述决定,违反了安徽省工商局、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个头民营企业协会[2008]260号《关于规范全省个体民营企业协会会费收取行为的通知》、六安市工商局工商办(2009)54号《关于印发<六安市个体民营企业协会会费收取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安徽省个体民营企业协会个民协字[2011]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个体民营企业协会会费管理工作的意见》、安徽省工商局皖工商个字[2011]170号《转发省个民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个体民营企业协会会费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及《寿县消费者协会章程》、《寿县个体民营企业协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相关职务期间,明知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作出的由县局基层执法单位以个民协、消协名义收取会费和捐赠款的决定违法,不仅没有反对,反而积极执行,滥用职权违法收费882000元,未上缴国库,用于单位支出,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和与其正常履行职务相关单位的现金2.45万元、购物卡1.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边某某所犯滥用职权罪是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且在滥用职权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在受贿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收受的赃款已全部退缴,对其所犯之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所犯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人边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被告人边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边某某受贿违法所得四万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3  


边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其是为了完成组织分配的任务而违规向被监管对象收取费用的,一审认定滥用职权违法收取的捐赠费、会费,有一部分是被监管对象自愿交纳的,且自己并没有因为被监管对象交纳了会费就放松了自己的监管职责,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也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一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基本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综合作出裁判。


  4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原寿县工商局市场规范局局长、寿县成品油市场联合执法办公室主任、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大队长期间,积极执行该局党组作出的错误决定,滥用职权向监管对象收取会费和捐赠款共计88.2万元;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和与其正常履行职务相关单位的现金2.45万元、购物卡1.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有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边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亦不持异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边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原寿县工商局市场规范局局长、寿县成品油市场联合执法办公室主任、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大队长期间,明知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作出的由基层执法单位以“个民协”、“消协”名义收取会费和捐赠款的决定违法,不提出反对意见,反而积极执行,滥用职权违法收费88.2万元不上缴国库,用于单位支出,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和与其正常履行职务相关单位的现金2.45万元、购物卡1.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对于边某某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对其滥用职权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边某某作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是因执行单位党组决定而被动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且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其该点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边某某在侦查机关侦查其滥用职权犯罪时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能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缴全部赃款,真诚悔罪,对其所犯受贿罪亦可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边某某滥用职权罪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刑初230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边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边某某受贿违法所得四万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刑初2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边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三、上诉人边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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