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乱评比,发牌匾,市场监管部门可依此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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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事人通过向企业下发各类文件等形式组织企业参与评比,在具体实施评比过程中,既未对企业真实经营状况进行实地调查,也未按照自定的《办法》《细则》《标准》进行评定,评比缺乏实质性内容和过程性记录,缺乏可信的科学评判依据,对于部分存在违法违规记录的企业和不具备行业领先地位的企业,当事人随意作出荣誉性结论,授予“质量诚信”“消费者信得过”“AAA级信誉”“行业优秀”“行业十强”“十佳”“百强”等名目的荣誉,该评比行为显然属于虚假荣誉评比。
2018年1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后,检查人员发现当事人网站上对其虚假评比结果继续进行宣传,该行为客观上达到了帮助企业进行虚假宣传的结果;同时,获得虚假评比荣誉的企业通过各种媒介进行宣传,易使公众对市场主体的选择产生误判,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然而,在调查前应逐一取得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但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陕西企业质管中心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属轻微违法,对其不产生实际影响,应予确认违法。
(2020)京行申837号,摘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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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16日,原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陕工商处字[2018]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是:
2018年3月29日,本局根据投诉线索,对陕西企业质管中心进行核查。经初步核实,陕西企业质管中心涉嫌虚假宣传。
2018年3月30日,经省局负责人批准立案。
经本局查明,当事人自2018年以来,其主要业务是企业产品服务调研和评价,并向企业颁发各类评比牌匾。牌匾的类型主要有《3·15诚信经营示范单位》《3·15质量无投诉示范单位》《3·15十佳诚信名优企业》《陕西省安全施工先进单位》《陕西省工程质量AAA级信誉单位》等35大类。
当事人以授予企业的单项荣誉向企业收取费用,并以宣传费的名目向企业开具发票或收款收据。
当事人实为经营性质的集体企业,与政府部门无任何隶属关系。
其在向企业宣传中,自称为非营利性机构,是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以下简称省工信厅)的下属部门,以虚构的“你们公司被工商提名符合申报要求”“工商和税务局下发的企业名单里有你们”为由向企业推介各类评比。
同时向企业下发《关于开展“企业·质量·诚信”主题活动的通知》《关于开展2018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纪念宣传活动通知》等各类文件(其中有些文件以“陕西省纪念3·15活动组委会”名义发文)和活动参与申请表,组织企业参与评比。
通过自办《质量跟踪》刊物和印有中国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中消协)会徽的www.qmcw.org网站对参与评比企业所获荣誉进行宣传。
当事人对企业进行评比的主要依据是自定的《陕西省企业质量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陕西省企业质量信用等级评定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陕西省企业质量管理中心诚信经营示范单位等评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等三个文件。
但在评比过程中:一是违反《办法》进行评定。对在两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企业仍然给予评奖;二是未实地对企业进行调研。根据当事人自述和《细则》规定,当事人应当对所有参评企业进行实地调研,但当事人并未进行实地调研;三是未按《办法》《细则》规定对参评企业进行打分,等级评定是按照分数评定,有明确的打分标准,当事人没有任何打分记录。四是对行业排名性质的评比无任何科学依据。当事人在各类评比中既没有按照自定的《办法》《细则》《标准》进行评比和对行业进行科学的分析比较,也没有对企业进行实质调查,随意作出评比结论。
说明,当事人虽然制定了评比的依据,但在评比中不按依据执行,且评比无科学依据,其评比行为虚假。
当事人不配合执法机构调查:一是拒不提供相关材料。本局向当事人下达的《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提供员工花名册和2010年以来获奖企业名单及对应奖项等材料,但当事人拒绝提供;二是提供虚假材料。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10家企业调研报告为虚假调研报告;三是故意隐瞒评比收费事实。当事人在向本局提交的建档材料“参与表”中删除了“资质荣誉评审”栏目,这与当事人向参评企业实际提供的“参与申请表”中的栏目不一致,说明当事人故意隐瞒评比收费事实。
2018年以来,参与当事人评比企业达到200余家,包括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食品、医药、环保、安全等众多行业。当事人部分银行流水和税务部门的开票记录显示,2018年1-5月当事人共收取评比费用160余万元。参评企业所获奖项情况已通过当事人网站进行宣传;同时,部分企业通过自身网站、大众媒体、政府网站转载等渠道对外广泛宣传,产生了美化自身商誉的宣传效果。
……
本局依法于2018年9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事人申请,于2018年9月28日举行听证会。
当事人提出自己从未开展过任何评比活动,也未对自身作任何形式的虚假商业宣传、未帮助其他经营者作虚假宣传、办案机构法律适用不准确、认定情节严重缺乏依据、自身应免于或减轻处罚等五项申辩意见。
听证机构作出: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机构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拟作出的处罚决定适当的听证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通过向企业下发各类文件等形式组织企业参与评比,在具体实施评比过程中,既未对企业真实经营状况进行实地调查,也未按照自定的《办法》《细则》《标准》进行评定,评比缺乏实质性内容和过程性记录,缺乏可信的科学评判依据,对于部分存在违法违规记录的企业和不具备行业领先地位的企业,当事人随意作出荣誉性结论,授予“质量诚信”“消费者信得过”“AAA级信誉”“行业优秀”“行业十强”“十佳”“百强”等名目的荣誉,该评比行为显然属于虚假荣誉评比。
2018年1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后,检查人员发现当事人网站上对其虚假评比结果继续进行宣传,该行为客观上达到了帮助企业进行虚假宣传的结果;同时,获得虚假评比荣誉的企业通过各种媒介进行宣传,易使公众对市场主体的选择产生误判,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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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企业质管中心申请再审称:
本案二审庭审中,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已自认其评价行为本身是合法的,仅是评价结果可能涉嫌违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同时自认,其仅对13家企业进行调查取证,而未对其余200余家企业进行调查取证。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自认其评价行为本身合法的情况下,直接推定包括已经调查取证的13家企业在内的200余家企业的评价行为均违法,明显自相矛盾。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已经明确行政处罚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合法,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应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陕西市场监管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严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的程序性规定,对其合法权益产生重大根本性影响,不属于轻微违法等。
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陕西市场监管局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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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等规定,陕西市场监管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具有受理陕西企业质管中心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赘述。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是否应予撤销。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本案中,陕西市场监管局在接到投诉线索后,经过立案调查、委托鉴定,并进行了听证等工作,最终认定陕西企业质管中心存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所作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结果适当。
虽陕西市场监管局未严格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调查前应逐一取得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但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陕西企业质管中心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属轻微违法,对其不产生实际影响,应予确认违法。
关于被诉复议决定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本案中,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所作被诉复议决定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未对被诉处罚决定有关法律适用和行政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予以指出并纠正,亦应予确认违法。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陕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违法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陕西企业质管中心申请再审的依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省企业质量管理中心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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