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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篇判例,观点鲜明!要对权利滥用行为进行有效规制

质量云 2023-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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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一并推送两篇法院判例。

一篇是频繁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行政复议申请、滥用诉权,

另一篇是多次投诉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看看法院的观点!




判例一



[摘要]对于李某某今后再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均将根据法律规定作严格审查,李某某需特别说明其申请和诉讼的正当理由,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为保障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的顺利实现,既要旗帜鲜明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强化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同时,也要对滥用诉权行为进行有效规制。



(2020)苏行终1270号,摘录如下:



  1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1日,李某某通过邮寄方式向省市场监管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申请公开李某某前期举报的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代理的(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248号案件违规、违法收费等情况问题查处过程中获取的相关信息。


省市场监管局2020年2月3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苏市监依复[2020]0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不予公开。同日,省市场监管局向李某某邮寄送达9号《公开答复书》。


李某某不服,于2020年2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国家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20年3月4日,国家市场监管局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立案受理。


国家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4月3日收到省市场监管局《被申请人答复书》后,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国市监复议〔2020〕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向李某某邮寄送达。


李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近三年来,李某某先后在南京市两级法院进行各类诉讼200件以上。


败诉后,其先后向省、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税务管理部门举报各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所聘请的各律师事务所律师存在少开票、不开票等违法违规行为,要求立案查处。


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税务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立案查处决定后,又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名,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税务管理部门公开其前期举报的律师事务所违规违法收费等情况在查处过程中获取的相关信息。


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税务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后,又先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税务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或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进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据不完全统计,李某某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近40件,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30件以上。


  2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应依法积极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同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也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进行,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近年来,极个别申请人背离政府信息公开之立法目的,采取盲目、重复等方式向各级行政机关提起大量的信息公开申请和行政复议,进而又向人民法院提起大量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损害其他有正当信息需求的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益,应当是具有保护价值的权益。


对于因违背人之常理提起大量信息公开申请,继而恣意提出大量行政诉讼的原告,虽然其起诉形式上可能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但因其诉讼实质上并不存在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故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


李某某在几年内针对众多行政机关,提出众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继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必要的、合理的限度,有违人之常理,背离了获取政府信息之目的,构成了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日常工作的不当干扰,很大程度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损害了其他有正当信息需求的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明确指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进步。


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本案虽已立案,但因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行政复议诉讼缺乏正当性,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对于李某某今后再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均将根据法律规定作严格审查,李某某需特别说明其申请和诉讼的正当理由,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3  


上诉人李某某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无权剥夺其提起诉讼的合法权利,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省市场监管局、国家市场监管局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李某某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4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明确,行政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滥用诉权行为不仅是对有限行政资源、司法资源的占用和浪费,也是对行政秩序和司法秩序的不良冲击。


为保障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的顺利实现,既要旗帜鲜明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强化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同时,也要对滥用诉权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就李某某本次诉讼是否构成滥用诉权以及为何裁定驳回其起诉等方面,本案原审裁定根据认定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进行了充分地说理和论证。


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判例二


[摘要]显然常某某在短期内多次投诉举报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目的是为索取举报奖励,其行为明显超出合理消费范畴,超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其多次投诉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也浪费有限的行政和司法资源。


为此,应认定常某某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




(2020)湘04行终144号,摘录如下:



  1  



原审查明,常某某于2020年3月1日向县市场监管局举报,称其在衡南县向阳恒春生活超市处购买了食物,发现该超市生产的牛肉及瓜子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请求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处罚被举报人销售不合格产品及为其申请一级物质奖励,并将处罚结果予以书面告知。


县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3月4日对常某某做出答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举报人未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


常某某不服县市场监管局的涉案处理,向市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责令改正及不予奖励决定,市市场监管局作出衡市市监复决字(2020)22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常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常某某不服,遂起诉请求:1、撤销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针对本案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2、责令县市场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并依法答复常某某;3、撤销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衡市市监复决字(202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涉案行政复议决定);4、县市场监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县市场监管局赔偿常某某误工损失、车旅费共计2571元。


原审另查明,近期来,常某某就涉及商品不合格或虚假宣传等事由向县市场监管局有逾15件以上的投诉举报并多次提出要求举报奖励,常某某并因对县市场监管局的处理决定不服多次向市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


常某某还对上述投诉举报案中的6起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6起案件中,该院受理了5件,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1件。


  2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  第一项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须以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因此,确定投诉举报人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中,常某某向县市场监管局举报投诉的缘由是其在衡南县向阳恒春生活超市处购买的牛肉及瓜子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常某某据此要求县市场监管局对衡南县向阳恒春生活超市进行行政处罚并对常某某的举报行为进行奖励。


但经审查,常某某近期来就涉及其购买的商品不合格或虚假宣传等事由向县市场监管局有逾十五件以上的投诉举报并多次提出要求举报奖励,并对县市场监管局的处理决定不服多次向市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直至对上述投诉举报案中的六起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显然常某某在短期内多次投诉举报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目的是为索取举报奖励,其行为明显超出合理消费范畴,超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其多次投诉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也浪费有限的行政和司法资源。


为此,应认定常某某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


故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本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常某某的起诉。


常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3  


常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衡南县向阳恒春生活超市购买的牛肉及瓜子不合格,投诉要求退款、赔偿及举报奖励,县市场监管局的错误处理,直接影响上诉人维权及本身利益。


监管部门的处理结果,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常某某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是:申请人(常某某)在短时间内多次提出投诉举报、要求奖励和申请复议,显然不属于因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消费者,其投诉举报的行为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


常某某向县市场监管局举报衡南县向阳恒春生活超市销售的牛肉及瓜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其目的是为获取一级物质奖励,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故县市场监管局对常某某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及市市场监管局驳回常某某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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