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小饭桌”就餐学生中毒,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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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被告人身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辖区内的“喷某某小饭桌”不认真履行专项检查、教育培训等职责,造成该“小饭桌”发生70余名学生亚硝酸盐中毒的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2017)冀0630刑初1号,摘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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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郭某甲、马某甲、仝某甲作为涞源县某局工作人员,在对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涞源县喷某某小饭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没有及时发现处置。
2016年4月18日,在该小饭桌就餐的83名小学生发生集体食物中毒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涞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县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整合后成立涞源县某局。
内设某股,依法承担餐饮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设立某局某分局,承担涞源镇范围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某分局下设城北检查组,负责涞源县中心街以北范围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时任涞源县某局某股副股长(主持工作)的郭某甲、涞源县某局某分局局长的马某甲和涞源县某局某分局城北组组长的仝某甲,对位于管辖区内的桃源宾馆西侧的“喷某某小饭桌”未认真履行专项检查、教育培训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该“小饭桌”于2016年4月18日中午发生70余名就餐学生中毒的严重后果。
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保定分中心鉴定,该起事件为亚硝酸盐中毒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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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马某甲、仝某甲身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辖区内的“喷某某小饭桌”不认真履行专项检查、教育培训等职责,造成该“小饭桌”发生70余名学生亚硝酸盐中毒的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且该案发生系多因一果,结合本案案情,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仝某甲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以案为鉴 依法剖析 引以为戒 警钟长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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