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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枸杞子要不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有的要,有的不要

质量云 2023-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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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虽然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通知,将原来无需生产许可的干制枸杞子纳入生产许可范畴,案涉产品的生产企业于2019年5月取得生产许可,其在2019年5月前生产的此类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


但成都市对干制枸杞子并无需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永辉蜀都万达分公司作为在成都登记注册并在成都本地经营的食品销售企业,基于此前该类产品无需特别生产许可的行业生产经营情况,对生产企业的相关资料的查验,已经尽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2020)川01行终1088号,摘录如下:



  1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代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向郫都区市场监管局提交投诉书,投诉其在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成都郫都区蜀都万达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蜀都万达分公司)购买的“红云崖宁夏枸杞”(以下简称案涉产品)预包装食品标签不完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对永辉蜀都万达分公司处罚,并对代某某进行赔偿和奖励。


2019年12月1日,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到永辉蜀都万达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做了现场笔录。


2019年12月17日,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向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关于协助调查四川省通江县福瑞康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相关情况的函》,后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协助调查四川省通江县福瑞康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相关情况的函”的复函》。


2020年1月21日,郫都区市场监管局认为永辉蜀都万达分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立案调查。


2020年2月27日,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对永辉蜀都万达分公司进行询问调查,永辉蜀都万达分公司提供了其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代理手续和代理人身份证明、货物进出票、四川省通江县福瑞康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表、所有批次产品出产检验报告等材料。


调查终结后,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郫)市监罚告食流〔202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以永辉蜀都万达分公司尽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为由,对其免于处罚。


2020年3月18日,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向代某某作出郫投字〔2020〕第LT348《关于举报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成都郫都区蜀都万达分公司经营的枸杞不符合要求的回复》(以下简称348号回复),载明“……经我局认定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成都郫都区蜀都万达分公司经营的上述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八)项  的规定,但该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所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同时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故我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的规定对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成都郫都区蜀都万达分公司免于处罚。


由于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成都郫都区蜀都万达分公司经营的由四川省通江县福瑞康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生产的枸杞(250g/袋)(生产日期:20181215、20190101、20190115、20190215)的生产者不属于我局管辖,因此我局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将本案的线索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移交。


你的举报不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的奖励条件,故不对你进行奖励。


”代某某不服,于2020年4月6日向市市场监管局提出行政复议。


2020年4月7日,市市场监管局向代某某作出成市监复字〔2020〕64、65号《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同时向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成市监复答字〔2020〕第64、65号《答复通知书》,并于2020年4月8日分别向代某某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邮寄送达。


2020年4月16日,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向市市场监管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2020年6月4日,市市场监管局作出成市监复字〔2020〕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5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348号回复的行政行为。


2020年6月5日,市市场监管局向代某某、郫都区市场监管局邮寄送达。


2020年6月9日,市市场监管局向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建议书》,就郫都区市场监管局未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间内决定是否立案,给予了指正。


代某某不服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及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请求撤销348号回复及65号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2月2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明确部分食品生产许可问题的通知》,明确“现将干制枸杞子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范畴。


自即日起,企业可申请干制枸杞子生产许可,现生产干制枸杞子的企业最迟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获得食品生产许可。


”2018年4月2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渡口分局作出《关于枸杞是否属于食品生产许可发证范围的说明》,明确“……纯枸杞分装销售不属于生产许可的发证范围。


因此,纯枸杞分装销售商不需要食品生产许可证。


原审法院再查明,成都市未将干制枸杞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范畴。


  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郫都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其辖区的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工作,具有对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市场监管局作为郫都区市场监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不服郫都区市场监管局有关行政行为提起的复议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关于代某某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代某某购买了永辉蜀都万达分公司出售的案涉产品后,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向郫都区市场监管局提出投诉书。


代某某系认为永辉蜀都万达分公司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所规定的调整主体和对象,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348号回复作出程序的合法性问题。


代某某认为郫都区市场监管局超过法定期限受理其投诉程序违法。


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统一编码,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投诉举报或者不予受理投诉举报的部分内容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适当方式将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


未按前款规定告知的,投诉举报自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之日第5日即为受理。


本案中,郫都区市场监管局收到代某某提交的投诉书后,于2019年12月1日到被投诉人永辉蜀都万达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其已经实际受理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处理。


虽然郫都区市场监管局未向代某某书面告知其受理决定,但前述规定仅针对不予受理投诉举报或者部分不予受理投诉举报内容的情形,要求投诉举报处理机构进行告知。


因此,郫都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投诉书后第五个工作日已经受理了代某某的投诉。


同时,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受理代某某的投诉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处理,并向代某某就投诉调查结论进行了回复,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程序合法。


关于348号回复内容的合法性问题。


本案中,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到永辉蜀都万达分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了永辉蜀都万达分公司进退货明细、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质量检测报告、检测记录等材料。


虽然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通知,将原来无需生产许可的干制枸杞子纳入生产许可范畴,案涉产品的生产企业于2019年5月取得生产许可,其在2019年5月前生产的此类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


但成都市对干制枸杞子并无需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永辉蜀都万达分公司作为在成都登记注册并在成都本地经营的食品销售企业,基于此前该类产品无需特别生产许可的行业生产经营情况,对生产企业的相关资料的查验,已经尽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对永辉蜀都万达分公司免于处罚后,根据调查情况,依法向代某某作出了348号回复,回复内容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65号复议决定合法性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市市场监管局依照法定程序受理复议申请,发送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其程序合法。


同时,65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驳回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代某某负担。



  3  


本院另查明,2019年11月16日,代某某投诉其购买的案涉产品(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81215、20190101、20190115、20190215不等)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号、生产者等信息。


2019年12月1日,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到永辉蜀都万达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永辉蜀都万达分公司当时销售的案涉产品标注有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生产企业等信息,未销售代某某投诉的生产批次的案涉产品。


2019年12月17日,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向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关于协助调查四川省通江县福瑞康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相关情况的函》,请求协助调查四川省通江县福瑞康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2018年12月15日、2019年1月1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2月15日是否生产案涉产品、产品包装情况等问题。


其后,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告知,四川省通江县福瑞康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2018年12月15日、2019年1月1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2月15日均有生产案涉产品,产品包装与郫都区市场监管局提供的图片一致(即无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同时告知该公司已于2019年5月取得代用茶类别的生产许可。


  4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


郫都区市场监管局收到上诉人代某某关于案涉产品的投诉后,到案涉产品销售地点开展现场检查,对永辉蜀都万达分公司进行询问调查,收集营业执照、许可证件、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请求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根据调查情况作出348号回复并送达代某某,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代某某主张郫都区市场监管局超期受理其投诉,根据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投诉举报或者不予受理投诉举报的部分内容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未予以告知的,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之日第5日即为受理。


本案中,郫都区市场监管局收到代某某的投诉后即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回复。


代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代某某的投诉内容为案涉产品标签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号、生产者等信息。


被上诉人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在调查中收集的现场笔录、许可证件、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永辉蜀都万达分公司正在销售的案涉产品的标签上标注有生产许可证号、生产者等信息。


针对代某某所投诉的生产批次的案涉产品是否未标注生产许可信息以及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法等问题,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向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协助调查,经核实该生产批次的案涉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八项的规定,郫都区市场监管局根据调查情况,认为永辉蜀都万达分公司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其免予处罚,对代某某不予奖励,并将案件线索移交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将处理情况回复代某某。


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348号回复事实清楚,内容适当。


代某某主张国家标准已经明确将枸杞子纳入生产许可目录,永辉蜀都万达分公司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本院认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2016年第23号)在“代用茶”部分,将作为“果实类代用茶”的枸杞子纳入生产许可,但对干制枸杞子并无明确规定,重庆市已将干制枸杞子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范畴,成都市尚无相应规定。


代某某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市场监管局作为被上诉人郫都区市场监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上诉人代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市场监管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对代某某的复议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后,作出65号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适当。


综上,上诉人代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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