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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没有标识,棉纤维含量被判不合格,依据是……

质量云 2023-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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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案中华瑞公司未在迷彩服上标注标识,但华瑞公司在军训服采购磋商、订立合同中承诺迷彩服棉纤维含量为35.5%,又在履行合同、现场检查中出示了棉纤维含量为35.5%的检验报告,并在陈述、申辩中表示其备货发货是35.5%的棉含量,由此可知,华瑞公司自签约起已经明确其迷彩服质量合格的技术要求包含棉纤维含量为35.5%,且其陈述所销售的迷彩服棉纤维含量也是35.5%,即华瑞公司以实物及检验报告等方式表明了迷彩服的质量状况。


(2020)皖10行终69号,摘录如下:



  1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16日,市市监局执法人员对华瑞公司向黄山学院销售的军训服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发现外包装和产品上均未标注厂名、厂址、纤维成分、产品名称、洗涤注意事项、执行标准、等级等标识。


华瑞公司现场向市市监局提供迷彩服和T恤的检验报告各1份,检验机构为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结论为合格。


其中,迷彩服纤维含量(%),技术要求为聚酯纤维65(±5)棉35(±5),检验方法为FZ/T01057.3-4-2007、GB/T2910.11-2009,检验结果为聚酯纤维64.7棉35.5,单项判定为合格。


市市监局现场从待发放的军训服产品中随机抽取了迷彩服和T恤各1组,经委托检验,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迷彩服检验报告中,检验项目纤维含量(%),技术要求为聚酯纤维65(±5)棉35(±5),检验方法为FZ/T01057.3-4-2007、GB/T2910.11-2009,检验结果为聚酯纤维82.5棉17.5,单项判定为不合格。


另出具的T恤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


2019年10月14日,市市监局进行案件来源登记。


同日和次日,市市监局向华瑞公司和黄山学院送达了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告知书。


在法定期限内,华瑞公司和黄山学院均未提出复检申请。


2019年11月4日,市市监局决定对华瑞公司销售以不合格迷彩服冒充合格迷彩服的行为立案查处。


因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2020年2月2日和3月2日,市市监局经两次决定延长办案期限至2020年6月1日。


期间,市市监局对华瑞公司和黄山学院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了黄山学院2019级军训服采购项目合同、磋商响应文件等招标采购文件。


华瑞公司向市市监局提供了成本核算和销售价格等说明材料。


2020年5月14日,市市监局向华瑞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华瑞公司涉嫌销售以不合格迷彩服冒充合格迷彩服行为,销售迷彩服2610套(含检验样品1套、备样1套),成本价19.5元/套,销售价20元/套,货值金额52200元,违法所得1304元。


市市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华瑞公司停止销售不合格迷彩服,拟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处迷彩服货值金额52200元1.8倍的罚款93960元;2.没收违法所得1304元;3.没收不合格的迷彩服1套(备样)。


同时告知华瑞公司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020年5月19日,华瑞公司向市市监局提交书面意见,陈述、申辩其备货发货的军训服棉含量为35%,可能是2019年遭遇水灾后分拣遗漏、发错2件货,导致抽检不合格,要求以召回、调换货、补差价等方式处理,并以棉含量不涉及人身安全,主张从轻处理。


市市监局对华瑞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未予采纳,在将检验样品及备样从销售数量中剔除后,于5月29日再次向华瑞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华瑞公司涉嫌销售以不合格迷彩服冒充合格迷彩服行为,销售迷彩服2608套,成本价19.5元/套,销售价20元/套,货值金额52160元,违法所得1304元。


除检验样品及备样各1套外,已全部售完,无法召回。


市市监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华瑞公司停止销售不合格迷彩服,拟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不合格的迷彩服1套(备样);2.处迷彩服货值金额52160元1.8倍的罚款93888元;3.没收违法所得1304元。


同时告知华瑞公司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华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2020年6月8日,市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6月10日向华瑞公司送达。


同日,市市监局将华瑞公司涉嫌未按规定标注产品标识的违法线索移交安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华瑞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市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市监局承担。


  2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迷彩服棉纤维含量为17.5%的事实并无实质争议,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能否以棉纤维含量35.5%作为产品质量标准来认定迷彩服质量状况。


一般来说,可以从迷彩服标识标注的纤维含量和检验报告来认定其质量状况。


本案中华瑞公司未在迷彩服上标注标识,但华瑞公司在军训服采购磋商、订立合同中承诺迷彩服棉纤维含量为35.5%,又在履行合同、现场检查中出示了棉纤维含量为35.5%的检验报告,并在陈述、申辩中表示其备货发货是35.5%的棉含量,由此可知,华瑞公司自签约起已经明确其迷彩服质量合格的技术要求包含棉纤维含量为35.5%,且其陈述所销售的迷彩服棉纤维含量也是35.5%,即华瑞公司以实物及检验报告等方式表明了迷彩服的质量状况。


因此,市市监局以棉纤维含量35.5%作为认定迷彩服质量状况的标准,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案涉迷彩服棉纤维含量17.5%未达到35.5%,不符合华瑞公司以实物及检验报告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故,市市监局认定华瑞公司存在销售以不合格迷彩服冒充合格迷彩服的事实,证据确凿。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五十条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市市监局依据上述规定,责令华瑞公司停止销售不合格迷彩服,没收不合格迷彩服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8倍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


市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集体讨论、决定和送达等程序规定,处罚程序合法。


至于市市监局于2019年9月16日现场检查中随机抽检,于10月14日依据检验结论登记案源,于申请复检期限届满后的11月4日决定立案,不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关于线索核查后再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限规定。


综上,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庆市华瑞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庆市华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3  


华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华瑞公司销售的迷彩服为不合格产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市市监局提交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方面证据看,主要是依据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样品迷彩服和短袖T恤作出的检验报告,其中迷彩服检验结果为不合格,虽然华瑞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但是并不代表认可迷彩服根据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和GB/T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得出迷彩服不合格的检验结论,检验依据均没有规定棉纤维含量的强制标准,一审法院不能认定该检验报告的合法性和关联性。


另外,华瑞公司在2019年3月初投标时提交的样品检验报告和签订合同时承诺迷彩服的棉纤维含量优于35.5%,并不能表明2019年9月16日抽检的服装质量状况,当时没有标注产品标识,且检验报告不是法定的表明产品质量状况的方式,迷彩服的棉纤维含量未达到35.5%只能认定华瑞公司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在没有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并不能认定迷彩服产品质量不合法,因此,市市监局不能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对华瑞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二、市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偏重,一审认定裁量并无不当缺乏说明理由。


市市监局在一审庭审时提到华瑞公司不配合调查,拒不承认违法事实,故从重处罚,明显违反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退一步说,即使华瑞公司销售的迷彩服不合法,但是销售的对象是特定的,不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市市监局处以货值金额1.8倍的罚款明显过重。


三、市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立案程序明显违法,一审没有依法审查。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一审认定市市监局于10月14日依据检验结论登记案源,于申请复检期届满后的11月4日决定立案不违反上述规定,是对法条认定存在偏差,本案发现线索或收到材料之日应当是10月14日,11月4日才立案,且市市监局未提交延长立案时间的相关证据,立案程序明显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市市监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市监局承担。


市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4  


本院认为,根据华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结合一审判决内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市市监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幅度有无不当;三、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立案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本案中,黄山学院公开招标采购2019级军训服装,在其《竞争性磋商文件》中明确要求军训迷彩服的棉纤维含量≥19.8%,华瑞公司提交《磋商响应文件》参与投标,并最终被确定为中标单位。


华瑞公司在《磋商响应文件》中明确军训迷彩服的棉纤维含量为35.5%,并随该文件提供了军训迷彩服检验结果为“棉35.5”的《检验报告》。


华瑞公司在中标后与黄山学院签订的采购项目合同中,亦明确约定该合同所采购货物(包括案涉军训迷彩服)的技术规格依据投标书确定。


同时,华瑞公司在现场检查中出示了棉纤维含量为35.5%的检验报告,在案涉行政处罚程序中亦明确案涉军训迷彩服是35.5%的棉纤维含量。


市市监局委托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案涉军训迷彩服进行检测,检验结果为棉纤维含量17.5%,判定纤维含量项目不合格,对于该检验结果华瑞公司未提出复检申请。


据此,能够确定案涉军训迷彩服的棉纤维含量为17.5%。


另需说明的是,华瑞公司在投标过程中随附的军训迷彩服《检验报告》,其检验机构、检验依据、检测方法均与经市市监局委托的检验报告一致。


因此,华瑞公司所提供的军训迷彩服棉纤维含量仅17.5%,不仅低于黄山学院招标要求的军训迷彩服棉纤维含量≥19.8%之标准,更是远远低于华瑞公司投标材料中承诺的军训迷彩服棉纤维含量为35.5%之标准。


市市监局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华瑞公司销售案涉军训迷彩服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该认定事实依据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明显不当应理解为超出了普通大众的认知和接受程度,以至于具有正常理性的普通人均能发现这种不公正性。


主要表现为行政处罚畸重畸轻,即行政处罚与被处罚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责任相差悬殊,轻错重罚或重错轻罚,或相同情况不同对待,或不同情况不能分情况对待等。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本案中,市市监局责令华瑞公司停止销售不合格迷彩服,没收不合格迷彩服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8倍的罚款,其处罚幅度符合上述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当,不存在款额的确定和认定错误。


华瑞公司主张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处罚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市市监局委托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案涉军训迷彩服进行检验,于2019年10月15日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华瑞公司,并给予了其15日申请复检期限。


根据上述规定,市市监局于2019年10月14日依据检验结论登记案源,在申请复检期限届满后,于2019年11月4日决定立案,并不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有关立案期限的规定。


故,华瑞公司关于市市监局超期立案的主张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综上,华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庆市华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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