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来,一个广告案件,会同时出现这么多种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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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一行为人在一个载体上同时发布不同广告内容,是否认定为数个行为
如一个案例中,某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在其天猫、苏宁易购网的专卖店或旗舰店销售葡萄酒商品时,使用“最佳基地、最优品种、最优工艺、最严格质量保证体系”等用语,又含有“葡萄酒中富含较其他品种5倍以上的白藜,可以有效起到抗癌抗突变、保护心脑血管、提高免疫力的功效以及有助消化、延缓衰老、预防心脑血管病、预防癌症、美容养颜”等内容。
一般认为,不同广告属于多个违法行为。这里纠结的是,只是一整条广告,内容违反不同条款,是不是可以认为实施的是一个违法行为?
其二:一行为人在不同类型载体上同时发布基本相同广告内容,是否认定为数个行为
如前述销售车辆的判例中,某公司利用易拉宝印刷品发布“购车送京牌可落户个人、公户名下北京蓝牌,不影响摇号”的广告的行为与利用条幅发布“购车送京牌直落个人名下”的广告的行为,使用了“送京牌”“不影响摇号”等误导性语言。
某公司分别利用易拉宝印刷品及条幅方式(不同载体)发布广告的行为,分别存在引人误解及商品性能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广告行为。
法院认为,载体不同,宣传内容不同。但是,如果这些广告表述不同,确实是内在一致,且处罚依据的条款一致,是否能认定为一个行为?
其三:一行为人在不同网络载体上发布相同广告内容,是否认定为数个行为
这类案例实践也比较容易出现。在互联网时代,一条广告同时在多个网络媒体推送。
严格来讲,属于在不同媒体发布违法内容相同的广告。可以认定为多个违法行为。
然而,落到执法实践中,却可能造成同样的广告,多次处罚,执法合法但涉嫌不甚合理的怪现象。
其四:一行为人在相关联的载体上发布不同广告内容,是否认定为数个行为
法院认为,违法广告行为客观上自然可分,分别违反广告法的不同规定,触犯广告法的不同罚则,应当按照三个违法行为分别予以论处。
那么,在实践中,为何容易出现理解的偏差?
还是要回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就已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也就是“一事不再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