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虚假广告一次罚了两个50万,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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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案中,星耀腾飞公司分别利用易拉宝印刷品及条幅方式发布广告的行为,分别存在引人误解及商品性能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广告行为。
星耀腾飞公司的两项宣传行为,载体不同,宣传内容不同,丰台市监局在现有证据无法计算其广告费用的情况下,针对上述行为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2020)京02行终890号,摘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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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24日,丰台市监局作出京丰市监工罚(202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
认定星耀腾飞公司(利用易拉宝印刷品发布“购车送京牌可落户个人、公户名下北京蓝牌,不影响摇号”的广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星耀腾飞公司停止发布广告,责令星耀腾飞公司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罚款五十万元;
认定星耀腾飞公司(利用条幅发布“上汽大通购车送京牌直落个人名下”的广告)的行为,属于《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发布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的行为,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星耀腾飞公司停止发布广告,责令星耀腾飞公司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罚款五十万元;
认定星耀腾飞公司[宣传上汽大通G10(培新牌XH5030XJC)是“双涡轮增压”]的行为,属于《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星耀腾飞公司停止发布广告,责令星耀腾飞公司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不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星耀腾飞公司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于2020年3月9日向丰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20年4月20日,丰台区政府作出丰政复字〔202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星耀腾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
一、丰台市监局认定星耀腾飞公司发布虚假广告事实错误,星耀腾飞公司销售的车辆“上汽大通G10”属于专项作业车,不属于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调控车辆,因星耀腾飞公司销售的车辆均为上完牌照的二手车,故购买该车辆可“送”京牌即指免费提供牌照,而未特指属于指标调控范围内的小客车牌照。
销售车辆牌照为“蓝牌”,并不影响车辆购买人参加北京市小客车摇号。
星耀腾飞公司利用易拉宝及条幅发布的广告内容不属于虚假宣传,内容真实,不符合《广告法》关于虚假广告的定义,并非虚假广告。
该广告对消费者而言,并不能引人误解。
二、丰台市监局认定“广告费用无法计算”错误,星耀腾飞公司无自行制作广告的条件,故都是委托第三方制作。
因规模小,管理不规范,故无法提供当时委托制作广告的原始合同票据。
为弥补该项不足,广告制作者补开了当时制作费用380元收据,制作者在调查时因害怕处罚而否认。
星耀腾飞公司特委托第三方制作相同规格的易拉宝和条幅共花费230元以证明广告费用并非无法计算。
丰台市监局应继续查明事实,不应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处罚。
三、即使认定星耀腾飞公司发布虚假广告,丰台市监局的行为亦明显违反“合理行政原则”“行政公正原则”“比例原则”“过罚相当”。
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反推,星耀腾飞公司为此花费的费用至少在20万元,但星耀腾飞公司仅制作了易拉宝和条幅各一个,其广告制作发布等费用根据一般理性人所能达到的合理和适当远达不到20万元之巨。
星耀腾飞公司认为星耀腾飞公司造成的社会影响及危害性轻微,并在知道涉嫌虚假宣传后第一时间停止宣传,并未造成较大影响。
星耀腾飞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00万元,而罚款合计100万元,如果行政行为生效得以执行,星耀腾飞公司将面临破产、员工失业、债权人等利益无法实现的境地。
四、丰台市监局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即使星耀腾飞公司通过易拉宝和横幅发布虚假广告,但是广告内容实质一样,为同一违法行为,只是通过不同的载体呈现的,而丰台市监局针对星耀腾飞公司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综上所述,星耀腾飞公司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诉讼费由丰台市监局、丰台区政府承担。
丰台市监局向一审法院辩称,丰台市监局作为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广告工作的行政职能,具有对广告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丰台市监局认为星耀腾飞公司通过易拉宝、条幅宣传“购车送京牌”引人误解,属于《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所指的虚假广告。
星耀腾飞公司宣传“上汽大通”是“双涡轮增压”,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属于《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所指的虚假广告。
星耀腾飞公司未对其广告费用能够确定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丰台市监局认定星耀腾飞公司广告费用无法计算,并无不妥。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幅度合理,适用法律正确。
星耀腾飞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星耀腾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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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06行初232号行政判决认为,《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丰台市监局作为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广告工作的行政职能,具有对广告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涉案车辆系上海新华汽车厂用大通牌SH6521G1-A多用途乘用车改装成培新牌XH5030XJC检测车,二者的生产企业、公告型号、车型性质不同完全,涉案车辆仍以上海大通G10名义对外宣传已是不妥。
星耀腾飞公司利用易拉宝印刷品发布“购车送京牌可落户个人、公户名下北京蓝牌,不影响摇号”的广告的行为与利用条幅发布“上汽大通购车送京牌直落个人名下”的广告的行为,使用了“送京牌”“不影响摇号”等误导性语言,但星耀腾飞公司所宣传的“京牌”与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调控政策下的“京牌”意义不同,存在刻意混淆概念干扰消费者理解认知从而做出错误购车决定的嫌疑,不排除一般消费者因星耀腾飞公司的广告宣传做出错误的购车选择。
因此,星耀腾飞公司存在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星耀腾飞公司的两项宣传行为,载体不同,宣传内容不同,丰台市监局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广告费用的情况下,针对上述行为分别责令星耀腾飞公司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分别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给予星耀腾飞公司罚款五十万元,合计一百万元罚款的处罚,不违反法律规定;
对于星耀腾飞公司存在的宣传涉案车辆是“双涡轮增压”的行为,经上海大通汽车有限公司确认,涉案车辆改装前的上海大通G10为单涡轮增压,星耀腾飞公司的该项宣传内容亦不属实,但该行为的载体为易拉宝,因而已被前述行为所包含,故丰台市监局作出责令星耀腾飞公司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不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丰台市监局在查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延期、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丰台区政府依法履行了受理、送达等程序,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星耀腾飞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星耀腾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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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及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鉴于一审法院对其认定已予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本案中,星耀腾飞公司分别利用易拉宝印刷品及条幅方式发布广告的行为,分别存在引人误解及商品性能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广告行为。
星耀腾飞公司的两项宣传行为,载体不同,宣传内容不同,丰台市监局在现有证据无法计算其广告费用的情况下,针对上述行为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丰台区政府受理了星耀腾飞公司复议申请后,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星耀腾飞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星耀腾飞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北京星耀腾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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