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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云南高院发布2019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云南高院 2023-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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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2019年度云南法院行政审判白皮书及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展示了全省各级法院推动我省法治政府建设的积极努力和取得成效。

一起跟小编来看看吧

01

 玉龙县文智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及瑞丽分公司诉瑞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案情


玉龙县文智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瑞丽分公司(以下简称文智瑞丽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系“为二手车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和信息、过户、转籍、相关配套服务”。


随后文智瑞丽公司向德宏州商务局提出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备案申请,德宏州商务局审查后作出不予备案决定。经文智瑞丽公司申请复议,云南省商务厅复议决定撤销不予备案决定,责令德宏州商务局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完成对文智瑞丽公司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的备案。


2018年2月22日,瑞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文智瑞丽公司不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条件,未取得商务部门备案手续仍然开展经营活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文智瑞丽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在云南省商务厅复议决定撤销德宏州商务局不予备案决定并责令其依法完成备案的情况下,暂未能完成备案不能归责于文智瑞丽公司,也不能据此认定该公司不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条件,故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吊销营业执照事关企业生存,是对市场主体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作出该类处罚必须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必须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相适应。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有效加强产权保护,充分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形成法治化营商环境。本案对行政机关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形成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具有指导意义。


02

周立胜诉腾冲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


案情


2016年1月,腾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省统贷项目(四期)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就棚改规划区范围内个人新建、改(扩)建房有关问题发布通告,周立胜的房屋属于改造范围。


2016年8月,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2017年12月,市政府就周立胜被征收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2018年7月,周立胜的房屋被拆除。周立胜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房屋征收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周立胜请求撤销房屋征收决定的理由不成立,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周立胜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征收符合相应规划要求、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了补偿安置方案、制作的社会风险评估报告经过了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已设立专户并保障征收补偿费足额到位、已对房屋征收决定依法予以公告等。因此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因市政府征收行为涉及棚户区改造项目等社会公共利益,且被征收房屋现已被强制拆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典型意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作出。征收决定的作出应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符合相应规划要求、依法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进行社会风险评估、设立专户保障征收费用足额到位并专款专用。市、县级人民政府只有根据条例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才能保障其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同时,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后,市、县级人民政府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条例规定。本案对于行政机关依法开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及依法应诉具有指导意义。


03

金毅玲、柳自金诉易门县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案情


易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2015年12月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城山片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易门县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泉街道办),金毅玲、柳自金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2016年11月8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编号为PHQ101159F002号《评估结果通知书》。


2016年11月14日,金毅玲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交《申请复议书》,申请重新按市场价进行评估。


2016年11月22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再次向金毅玲、柳自金送达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编号为PHQ101159F002号《评估结果通知书》。同日,金毅玲与龙泉街道办签订补偿协议。金毅玲、柳自金后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补偿协议合法有效,金毅玲、柳自金要求撤销该补偿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合同的情形,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补偿协议存在签订时未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分户评估报告、未对复核申请进行复核评估等情形,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予撤销。同时,金毅玲、柳自金作为被征收人,其在征收补偿过程中的程序性权利未能依法得到保障,其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未依法确认,故应认定补偿协议在订立时显失公平,参照民事法律的规定亦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补偿协议。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政协议案件。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基于行政协议行政性与合同性的双重属性,对行政协议的审查应当包含合法性与合约性两个方面。未依法履行法定的行政程序,既可能导致行政协议违反行政法律规定而被撤销,也可能造成行政协议显失公平或存在重大误解而违反民事法律规定被撤销。本案对行政机关依法订立行政协议具有指导意义。


04

娜四布诉福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案情


为推进怒江美丽公路项目建设,福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将娜四布名下的石月亮民族文化山庄列入征收范围。因未达成补偿协议,县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以工作人员对国有土地上房屋错误适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为由,于2019年10月16日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决定对娜四布名下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补偿。因娜四布拒绝签收,县政府2019年10月17日对补偿决定进行了留置送达。娜四布不服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县政府未提交被征收标的物属于美丽公路建设红线范围及建设项目的相关证据,未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案涉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未保障娜四布对房屋评估价值申请复核、鉴定的救济权利,故补偿决定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补偿决定。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实施,补偿决定应当注意实体和程序并重,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不能忽视被征收人对房屋评估价值申请复核、鉴定等各项程序性权利。如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将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本案对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具有指导意义。


05

冯家贵、何文红、冯丹丹诉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石林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石林彝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案


案情


冯家贵、何文红、冯丹丹(以下简称冯家贵等三人)系家庭成员关系,其共同所有的石林彝族自治县环城西路79号房屋(以下简称79号房屋)位于棚户区改造范围内。


2018年12月11日,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石林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石林彝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分别简称鹿阜街道办、县住建局、县国土局、县安监局)向冯家贵户作出《违法违规建筑限期整改通知书》,通知其自行整改拆除。


2018年12月14日,鹿阜街道办、县住建局、县国土局、县安监局作出《关于停止供水的函》,请求自来水公司停止向冯家贵户提供供水服务,并于2018年12月20日送达该函。2018年12月28日,四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依据《关于停止供水的函》,操作停止了对冯家贵户的供水。


2019年1月13日供水恢复,四被告均否认恢复供水行为系由其实施。冯家贵等三人对强制停水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四被告以79号房屋“存在未经有权部门审批擅自加层建盖的违法违规行为”情形为由,依据《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昆明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停水行为。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县国土局、县安监局并不具备城乡规划管理职能,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实其作出的强制断水行为有相应的事实根据,79号房屋在《停止供水的函》作出之前早已完工,并不符合《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昆明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适用情形。虽诉讼过程中供水恢复,但并非四被告主动自行撤销,四被告的行为效力仍然处于持续状态,遂判决撤销被诉停止供水的行政行为。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棚户区改造过程中产生的行政纠纷。对于辖区内的棚户区改造等重点工作,行政机关应当提前谋划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法定程序和步骤推进。作出执法行为时,必须考虑执法目的是否正当、执法主体是否越权、执法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否则将承担行政违法责任。本案对行政机关依法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06

凤庆县荣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诉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凤庆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强制及赔偿案


案情


凤庆县荣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租用杨红明的场地及钢架房作为经营场所。2017年8月25日,凤庆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凤庆综执局)作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杨红明建盖钢架房违法,要求杨红明于2017年9月2日17时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整改将实施处罚,并于当日向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兵送达该通知书,后王红兵将该通知书转交杨红明。


2017年9月2日,凤庆综执局、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钢架房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时荣达公司尚有部分汽车修理设备及其他物品未被清理出钢架房。荣达公司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仅发送了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此后并未作出处罚决定和强制拆除决定,且于期限届满前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未对违法建筑承租人的设备和物品依法妥善处置,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该强制拆除行为导致荣达公司对损害结果无法举证证明,应由行政机关对造成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客观上行政机关亦无法举证证明,应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赔偿金额,遂判决确认凤庆综执局强制拆除时未依法妥善处置荣达公司的物品违法,赔偿荣达公司100,000元。荣达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包括:对相关当事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在限期内不履行义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自行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未自行履行拆除义务,应当对当事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进行公告。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手段、方式必须科学、适中,对建筑物内的物品应当采用公证机构公证或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等方式,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制作现场笔录、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拆除并造成合法财物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对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房屋强制拆除具有指导意义。


07

孟小兵诉曲靖市沾益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行政管理及赔偿案


案情


2018年9月19日,孟小兵从重庆市江津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取得动物调运备案单,准备从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调运生猪到重庆。随后孟小兵在沾益区花山街道收购63头生猪,于9月21日向曲靖市沾益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沾益动物卫生所)申报检疫。该所当场受理并由现场工作人员对已装车的63头生猪进行现场检疫,出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当晚该批生猪运至重庆市境内时,经重庆市綦江区动物卫生监督所采样送检,被重庆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存在重大动物疫病(口蹄病),随后被重庆市綦江区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挥部作出处理决定并实施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孟小兵起诉请求确认沾益动物卫生所出具检疫证明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赔偿经济损失189,490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孟小兵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沾益动物卫生所出具检疫证明的行政行为,由不具有兽医资格的协检员实施现场检疫,存在检疫对象漏检的情形,填写检疫工作记录内容不完整且没有畜主签名,检疫证明无官方兽医签字或者盖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生猪产地检疫规程》相关规定,应予确认违法。孟小兵请求赔偿损失189,490元,其中包括生猪收购成本179,600元、中介费1890元和运费8000元。本案63头生猪被强制扑杀造成的成本损失,系因该批生猪被发现患有口蹄疫而依法强制扑杀,与被诉检疫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孟小兵可依法另行寻求补偿;中介费系联系收购生猪产生的费用,发生在检疫之前,不属于被诉检疫行为导致的损失,该两项赔偿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沾益动物卫生所作为输出地的检疫部门,出具检疫合格证明与申报人决定起运和支出运输费存在因果关系,生猪从沾益运往重庆的运费,系被诉检疫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该损失有相关证据证实,该项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沾益动物卫生所被诉检疫行为违法,由沾益动物卫生所赔偿孟小兵经济损失8000元,驳回孟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动物卫生检疫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检疫行政执法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确定的检疫程序进行,执法时必须高度重视每一个技术环节,检疫行政行为任何环节违反法定程序都可能导致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动物卫生检疫执法具有指导意义。


08

登争农布等16人诉德钦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


案情


2018年8月11日,登争农布等16人以邮寄方式向德钦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公开澜沧江乌弄龙水电站项目移民安置相关9项文件。


2018年9月6日,县政府作出答复,称依法公开不涉密的“经申请人签名确认的乌弄龙水电站建设征地实物指标调查确认成果”,对其余8项信息以涉密和公开后有可能损害第三方利益为由不予公开。登争农布等16人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县政府作出的答复违法,责令县政府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县政府作出的答复对其余8项文件不予公开未作详细说明,但在一审答辩期间,县政府主动在其信息公开网站上公开由其制作或获取的澜沧江乌弄龙水电站项目移民安置中涉及登争农布等16人的政府信息,并且已经告知登争农布等16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表明县政府已经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在此情况下,确认答复违法并责令县政府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已无实际意义,遂判决驳回了登争农布等16人的诉讼请求。登争农布等16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当事人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虽然县政府在一审期间已经重新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改变了原答复,但登争农布等16人在二审期间仍要求确认县政府作出的答复违法。县政府在原答复中以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为由,对其余8项信息未予公开,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作出答复之前征求过相关第三方意见,也未在答复中对不予公开其余8项信息说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故对原答复应确认违法。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县政府作出的答复违法,驳回登争农布等16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应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对不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并根据第三方的意见决定是否公开。本案行政机关虽然在诉讼中改变了原违法行政行为,但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确认违法。本案对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具有指导意义。


09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诉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他项权证注销案


案情


2014年,云南亚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安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云南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镇康恒安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其房产为亚安公司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镇康住建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因亚安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交行云南分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了生效民事判决。案件执行过程中,交行云南分行向镇康住建局申请调取登记信息时得知其抵押权已被镇康住建局进行了注销登记,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镇康住建局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在注销房屋他项权证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未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未说明适用的法律依据,其实施注销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违法,遂判决撤销被诉注销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房屋依法登记是产权保护和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房屋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时,应当依法启动登记程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确保注销程序正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注销登记行为将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本案对于房屋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具有指导意义。


10

镇雄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情


镇雄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于2018年3月5日对云南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福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邮件特快专递载明收件人为彭超,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车苑工业区弘鑫古典家具厂。根据邮件跟踪查询情况,收件时间为2018年3月9日,签收栏显示“他人收”。申请执行人县国土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只有被申请执行人冠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超的电话号码。法院经多次拨打彭超的电话号码,均无人接听。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称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电话与彭超联系,但其拒接电话,遂根据冠福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地址寻找该公司,但该公司没有办公地点,无法留置送达。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县国土局向冠福公司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邮寄地址未经确认,且签收栏处签名系他人收,该送达方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县国土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还处于待定状态。因此,县国土局申请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遂裁定不准予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明确,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否则可能导致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对规范行政机关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具有指导意义。


来源: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飞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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