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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可能会“多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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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国家下大力优化营商环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减税降费”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对企业来说,能够取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也是促进企业发展必不可少的。那么企业取得各项财政专项资金要如何进行税务处理,才能使企业获得最大利益呢?分析如下。


✔一、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提出了“不征税收入”的概念,包括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 又进一步明确: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以上规定的财政专项资金级别是相当高的,一般企业是无法取得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符合条件的从县级以上各级政府部门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需要符合的条件是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同时符合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同时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目前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资金主要是政府为了促进企业发展、鼓励企业研发等而给予的财政补贴、补助,一般情况下都能满足财税〔2011〕70号规定的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条件,而且企业一般情况下也都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处理。因为不征税,感觉赚到了一样。但其实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处理并没有赚到便宜,因为虽然可以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其形成的费用或形成资产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扣除,而且满5年后尚未支出部分也需计入应税收入总额。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中,作为不征税收入需要调减,形成的费用或形成资产计算的折旧、摊销需要调增。


✔二、作为征税收入处理:


按照配比原则,如果企业将财政性资金作为征税收入进行处理,那么发生的相关支出也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扣除了。财税〔2011〕70号第三条就明确规定: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如果作为征税收入进行处理,就完全按应税收入的一般处理规定来了,如果形成的费用支出或形成资产计算的折旧、摊销符合费用扣除的一般规定,那么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涉及调增调减的问题。


✔三、对比举例说明(只说税务处理)


假设A公司为一家先进制造业企业,县政府为鼓励企业发展,2019年给予企业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1000万元。


情况1:1000万元2019年度全部用于支出并形成费用。

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收入项需调减1000万元,扣除项需调增1000万元,对应纳税所得额影响为1000-1000=0;

作为征税收入处理:假定形成费用支出均符合税法规定,那么收入与扣除均无需调整,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

此种情况下,作为不征税收入和征税收入均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


情况2:1000万元中2019年度有500万元用于支出并形成费用。

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收入项需调减1000万元,扣除项需调增500万元,对应纳税所得额影响为-1000+500=-500;

作为征税收入处理:假定形成费用支出均符合税法规定,那么收入与扣除均无需调整,对应纳税所得额影响为1000-500=500。

此种情况下,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减少了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但以后各期此项收入形成费用还需要进行相应调增;作为征税收入处理增加了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但以后各期无需调整。因此形成了时间性差异,也就是递延纳税。


情况3:1000万元购进设备,形成固定资产,2019年计提折旧80万元。

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2019年度应自“递延收益”转到“其他收益”或“营业外收入”80万元,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收入项需调减80万元,扣除项需调增80万元,对应纳税所得额影响为80-80=0;

作为征税收入处理:2019年度应自“递延收益”转到“其他收益”或“营业外收入”80万元,假定形成资产价值和折旧均符合税法规定,那么收入与扣除均无需调整,对应纳税所得额无影响。

此种情况下,作为不征税收入和征税收入均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


✔四、什么情况下作为不征税收入会多交企业所得税?


这里就涉及到支出加计扣除的问题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进一步提高了加计扣除比例: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承上例,假设A公司取得的1000万元财政性资金全部用于符合条件的开发新产品的研究开发,且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了当期损益。

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收入项需调减1000万元,扣除项需调增1000万元,对应纳税所得额影响为1000-1000=0;

作为征税收入处理:2019年度应确认政府补助收入1000万元,因1000万元用于研发新产品全部计入当期损益税前进行扣除,且因符合加计扣除条件,可以加计扣除1000*75%=750万元,需对支出项目进行调减750万元,对应纳税所得额影响为1000-1000-750=-750万元。

此种情况下,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对应纳税所得额无影响,但如果作为应税收入处理,将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而且此项影响为永久性差异,以后年度也无需调整。也就是说如果作为应税收入处理的话,企业实实在在的“少缴”了企业所得税,相对而言如果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客观上使企业“多缴”了企业所得税。


因此,企业取得财政性资金一定要分清用途,综合考虑后再确定是否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处理,一切以企业利益最大化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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