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尽赡养义务,能否分得抚恤金?
父亲离世
3个哥哥
得知弟弟领取了
父亲的死亡抚恤金后
遂要求分割
甲、乙、丙、丁四人为同胞兄弟,甲、乙、丙在外地工作、居住生活,丁在兴国县城工作。父生前系离休干部。2008年母去世后,父和丁共同生活至去世,生前起居生活由丁照料。
父去世后,丧葬事宜主要由丁办理并支付丧葬费用;丁从政府有关部门领取了邹父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原告甲、乙、丙与被告丁因该笔费用的分割发生争议。
原告认为
抚恤金系单位付给死者亲属在生活物质上的补助和精神上的抚慰,不属于可继承遗产,且弟弟丁目前的条件是四兄弟中最优的,相比来说三个哥哥更需要得到精神上的抚慰。此外,父亲的离休工资一直由丁自由支配,遗嘱中也将父亲全部财产留给丁,明显有悖公序良俗。照顾父亲方面,因三原告在外地工作生活,陪伴老人时间有限,这是客观事实,而非主观刻意。
被告认为
从1995年起,就是自己与妻子在赡养、照顾父亲。三个哥哥在外地工作、定居的几十年间,极少回兴国看望父母,根本没有尽到赡养、照顾义务。父亲住院期间,只有三哥丙来照顾了父亲一天一夜,其他两个哥哥未照顾过父亲一天。此外,父亲的丧葬事宜系自己一手操办,丧葬费不应予以分割。
兴国法院经审理认为,丧葬费和抚恤金系政府给付死者家属具有抚慰性质的经济补偿金,不是死者生前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四兄弟对政府给付的父亲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均享有共有的权利,但办理丧葬的实际费用应从中扣除。
因父生前和丁共同生活、丁所尽的赡养义务多于其他三人,父去世后,丧葬事宜主要由丁料理,故丁对政府给付的父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应比其他三人多分,享有更多的份额。
因此,判决除实际支出的丧葬费外剩余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元由丁享有50%,由甲、乙、丙平分50%。
丁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丧葬费应用于办理丧葬事宜,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单位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不属于遗产,性质上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处理,同时综合考虑各分配对象与死者的亲密程度、对死者所尽赡养义务、生活能力、经济状况等客观情况公平、合理地进行分配。
本案中,父的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属于四兄弟的共有财产,由于父生前一直与丁共同生活,由丁负责照料其生活起居,丁所尽的赡养义务多于三个哥哥,父去世后,其丧葬事宜亦主要由丁负责料理,故案涉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在扣除丧葬费用支出后,丁应比其他兄弟享有更多的份额。
兄友弟恭、孝老敬亲
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兄弟姊妹本是同根生
更应当珍惜手足之情
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和谐共处
家和万事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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