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疫期上班感染新冠肺炎是否属于工伤?
在新冠肺炎疫情下,仍有大量的劳动者坚持在抗“疫”一线,例如,奋战在一线的医护人员、执勤的工作人员、环卫工人、司机以及对承担政府疫情防控保障任务需要紧急加班的企业职工等。除此之外,近来,还有一些企业在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必要的防疫保护和劳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陆续复工,许多劳动者也开始陆续返岗上班。但需要关注的问题是,如果劳动者在疫情期间上班感染了新冠肺炎导致其身体受损或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专门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一些地方还专门出台政策,对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要特事特办,相关部门要压缩工伤认定时间,用人单位为这些人员申报工伤认定且事实清楚、材料完整的,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且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覆盖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临时纳入工伤保险的支付范围。因此,对于参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如果他们不幸感染了新冠肺炎并因此而致残、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这个规定,被一些人视为是非常时期的非常举措。实则不然。这个规定与我国所遵循的工伤认定标准一脉相承,并无特别之处。而有所特殊的地方只是在于,鉴于当前抗击疫情的非常时期,需要对奋战在一线的医护人员及相关人员作出有力保障,人社部门为此作出专门规定,以便在这个特殊时期鼓舞抗疫士气,并切实对医护及相关人员做好保障工作。实际上,我国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已明确建立了工伤认定的“三工”标准,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而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参与预防和救治工作而感染病毒的,完全符合此标准。
一是工作时间。在单位安排的从事预防和救治工作的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加点时间,以及为完成工作所需的时间与受用人单位掌控的一切时间,皆为工作时间。如果在此期间感染病毒,符合工作时间标准。
二是工作场所。既包括劳动者固定的工作区域,也包括单位临时指派的地点,还包括出差等场所,只要处于用人单位监管之下,或为单位利益,皆可界定为工作场所。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受命到医院或外派到疫区医院从事医疗救治工作,这些场所是在单位监管之下,完全符合工作场所标准。
三是工作原因。这是判断是否工伤最为重要的标准。无论对劳动者的身体伤害是用人单位、劳动者、第三人还是其他事故造成的,必须与工作有关,即伤害是因“工”引起的,因为从事工作才引起的,不参与工作,也许不会发生伤害事故,也就是伤害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应综合考虑是否为了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既是受到单位指派,也是基于单位之利益,更是为了履行其本职工作,完全符合工作原因的标准。
因此,即便没有人社部门的最新规定,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也应当认定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冠肺炎为工伤。
二、在疫期上班感染新冠肺炎的其他劳动者
非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是否可以享受人社部门的这项政策?有些人可能认为,其他的在疫期上班的劳动者,即便感染新冠病毒,但因其主体身份并不符合人社部门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实际上,我们并不能如此简单且绝对地看待这个问题。是否工伤,仍然需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所确立的“三工”标准进行认定,与劳动者的主体身份是否为医护人员并无关系。劳动者按照单位的要求从事劳动,一般都会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条件,主要争议点在于是否存在“工作原因”这一因素,即劳动者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因为从事劳动而引发。如果不是因为从事劳动而引发,例如,劳动者在疫期因为其他原因(居家时被邻居感染或者在上街时被路人感染)而感染新冠病毒,并不是在工作中感染,则劳动者染病与工作并无直接关系,不能归因于“工作原因”。反之,如果劳动者在工作中被感染,例如,单位提供的劳动场所并没有很好的消毒导致病毒肆虐,或者单位里其他同事携带病毒,最终导致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被感染病毒,则应当属于“工作原因”。因此,只要符合了“三工”的工伤认定标准,当然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此,我国司法裁判机关也有类似判例。例如,用人单位将职工派往常年存在恶性流行病的国家或地区工作的,职工在外派期间因感染该流行病而死亡的,法院判定其死亡是因工作场所特定的劳动环境所造成,与该特定的工作环境具有必然的联系,应当认定为工伤(参见钟某等诉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案(2017)粤71行终1137号)。
由此可见,对于在疫期为承担政府疫情防控保障任务需要紧急加班的企业职工,以及需要复工的其他企业职工,企业必须保障所提供的劳动条件的安全性;如果劳动条件不安全,尤其是劳动场所存在病毒等不安全因素的,必须做好充分的保障措施,防止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感染。
另外,还有几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第一,工作时间,其实应当包括劳动者为完成工作所需的时间与受用人单位掌控的一切时间。例如,就餐时间、公休时间、上卫生间的时间,都属于满足劳动者正常的生理与生活需要,是为了更好地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所必须的,应归入工作时间。因此,单位应当注意在这些时间段也要加强防护,避免劳动者感染。
第二,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从事劳动时所处的空间,应当包括为了解决自身的生理与生活需要的行为空间(休息室、卫生间、更衣室、单位食堂等)、为进行劳动而做的准备性与辅助性的工作空间(消毒间、除尘室、烘干室等)、用人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空间、为了用人单位利益而因工外出的工作空间。因此,单位应当注意对这些场所进行消毒等处理,要求劳动者加强防护,避免劳动者感染。
第三,居家远程办公。国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通过开展居家远程办公方式复工。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家庭能否认定为是经过单位同意的工作场所?进而,如果劳动者的家庭卫生并不安全,劳动者因此而被病毒感染,能否认定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不安全?我们认为,对于工作场所,不宜做扩大化解释。实际上,劳动者家庭并非单位所能控制的空间,其卫生条件是否安全,完全取决于劳动者个人的消毒和防护举措,因此,劳动者的家庭卫生条件不能等同于单位的工作场所的卫生条件,劳动者在家远程办公时感染病毒,一般不能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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