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的冷与热(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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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执 行 场 所
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有两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和指定的居所。也正是由于执行场所的不同,监视居住也可以分为住所监视居住和指定监视居住。
通俗的讲,住所监视居住就相当于居家隔离,指定监视居住就相当于到指定的隔离点隔离。这里的“定点隔离“”是免费的,即指定监视居住不得收费。
监视居住的执行,是以住处执行主、指定居所执行为辅。因此,原则上首先适用住所监视居住,只有无固定住所的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适用指定监视居住。
1.固定住处
2.指定的居所
至于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目前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但原则上应当满足被监视居住人生活、休息的一般需求,具备睡眠、如厕、采光、通风条件,能够有一定的活动空间,并且提供合理饮食。实务中,容易人为走偏,相关条件很难满足。
至于保证安全,可以参照公安机关执法安全相关规定执行,指定的居所内不得放置容易造成被监视居住人行凶、自杀、自伤、自残的物品以及凸出的硬棱角、悬挂支点,不得存放危险品、爆炸物等,应当对窗户安装防护网,防止被监视居住人逃跑。
至于不得作为指定监视居住的场所,包括看守所、拘留所、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医疗所、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所,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办理公务的内部办公地点和对外服务场所等各类场所。
3.有碍侦查
对于有住处的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监视居住只适用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和恐怖活动罪,但并不是所有的上述两种罪名都适用指定监视居住,必须是在住处执行“有碍侦查”,否则,应当在住处执行。具体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碍侦查”:
(1)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2)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3)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是否“有碍侦查”,公安机关应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并在一定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判断,而不能仅凭侦查需要就随意指定居所进行监视居住,避免在客观上造成变相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实务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诟病最多的就是扩大使用范围,比如涉黑涉恶案件,有影响的专案,属于指定监视居住的重灾区。
03 执 行 机 关
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但执行机关只有一个,就是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
这一点和取保候审的执行是不同的,取保候审的执行由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机关可以协助执行;而监视居住的执行,必要时,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
主要原因是,一些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特殊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或案件的情况可能比较复杂、特殊,由办案部门直接执行,对办案部门及时查清全案、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将更为有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04 权 利 保 障
1.通知家属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通知
(1)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2)没有家属的;
(3)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这一规定和刑事拘留无法通知的情形是一致的,详情可以参考往期文章《为什么没有收到拘留通知书?》,在此不再赘述。
2.律师会见
监视居住的律师会见同拘留一样,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3.折抵刑期
指定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即住所监视居住的不能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指定监视居住1日折抵刑期1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指定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
监视居住能否折抵行政拘留呢?指定监视居住能,住所监视居住不能!虽无明文规定折抵的规则,但,参考指定监视居住的可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的规则,指定监视居住同样可以2日折抵行政拘留期限1日。
05 执 行 期 限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是最长期限,而不是必须期限,如果改变管辖的,应当连续计算,不得重新计算。
在监视居住期间,侦查机关仍应当继续积极开展侦查活动,深入、全面收集证据,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也不得以监视居住变相放纵犯罪。
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对有必要继续侦查的,可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但不能中止对案件的侦查。
如果经过继续侦查,收集到了新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则应当根据案情变化,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变更为拘留、逮捕,原监视居住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监视居住手续。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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