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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体制改革决战之年 你关心的问题都在这里了

2017-06-19 新媒体中心 中国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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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体制改革决战之年 你关心的问题都在这里了——法官员额制

——司法责任制改革

——法官职业保障

——法官的违法审判责任

——院庭长办案制度


2017年是人民法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决战之年,随着司法改革主体框架基本搭建完成、司法责任制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越来越多的法院干警和人民群众关心改革、支持改革、宣传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开设“司法改革热点问答”专栏,组织专门力量就各地法院反映的问题陆续进行权威解答。

问:如何切实提高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率?

答: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核实证据的关键,有助于维护被告人的质证权,有效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要求,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也将提高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作为改革的重要内容,切实提高出庭作证率。

    

一是明确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范围。法律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是为了准确查明案件事实,解决事实证据争议,因此,并不是所有案件中的所有证人、鉴定人都有必要出庭。立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际,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后,申请方应当负责协助相关证人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强制证人到庭。

   

二是明确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证人出庭作证补助专项经费机制,对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给予补助。这些都是解决证人出庭作证后顾之忧,提高证人出庭积极性的重要举措。

    

三是明确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为充分体现直接言辞原则要求,推动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导致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形,庭前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推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既有助于控辩双方积极组织动员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也能够避免法庭因采纳不真实的书面证据而错误认定案件事实。

问:如何进一步健全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答:从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正式在立法层面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配套司法解释的陆续出台,在提高办案质量、统一执法理念、规范司法行为、确保司法公正等方面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对非法证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存在分歧;对刑讯逼供取得的重复性供述是否排除有待明确;法庭审理时对取证合法性的调查程序有待规范;公诉机关对取证合法性的证明方式相对单一,证明效果不佳;法庭审理后对证据合法性争议的裁判方式有待明确等等。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明确要求,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制度。2017年4月18日,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新规定针对司法实践特别是冤假错案反映出的突出问题,从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两方面入手加以完善,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明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各自诉讼阶段对非法证据的审查方式和排除职责,并从侦查、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辩护、审判等各个环节明确排除非法证据的标准和程序。该规定将有助于进一步统一政法机关的执法司法标准,减少、妥善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为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

问:行业和商事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达成协议后如何进行司法确认?

答: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除传统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外,在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领域或行业,也逐渐成立了非诉调解机构,如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民间商会调解组织、社会团体和公益组织下设的调解组织等。这些自治性、专业性的调解组织在化解专业或行业领域的矛盾纠纷、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独特的作用,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形成了互补,也符合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同时,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就矛盾纠纷达成调解协议时,也希望能够赋予调解协议相应的法律效力,从而更加有效地保障自身正当权益。但是目前直接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并不具备现实可行性,于是有必要将行业调解、商事调解等专业化调解组织纳入到司法确认制度之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1条规定,行业和商事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被纳入到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和特邀调解员名册的,当事人在登记立案前由人民法院委派调解达成的协议,可以申请调解组织所在地或者委派调解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没有被纳入到名册的行业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或者调解员,经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依法申请确认其效力。

问:专职调解员和特邀调解员有哪些区别?法院专职调解员是否可以由合同制司法辅助人员担任?

答:2016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就专职调解员和特邀调解员作出明确规定。

    

第一,人员类型不同。专职调解员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服务中心等部门配备的,由擅长调解的法官或者司法辅助人员担任,由法院直接管理的内部人员。特邀调解员是人民法院吸纳进入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的人员。人民法院通过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制度,开展业务培训,建立业绩档案,组织评估等,对特邀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职责不同。专职调解员从事调解指导工作和登记立案后的委托调解工作,专职调解的纠纷只能是登记立案后委托调解的纠纷。特邀调解员从事特邀调解工作,可以是立案登记前的委派调解,也可以是立案登记后的委托调解。

    

第三,合同制司法辅助人员由人民法院直接管理,属于法院内部人员,可以担任专职调解员,从事指导和委托调解工作。专职调解员在诉前调解、分流案件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各级法院应当选择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且擅长调解纠纷的人员担任。

问:为什么要加强对特邀调解员的培训工作?

答:对特邀调解员进行培训,是《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中的重要内容。加强对特邀调解员的培训,是提高特邀调解员素质,从而提高特邀调解的整体质量,增加特邀调解对当事人吸引力的重要途径。

    

首先,通过对特邀调解员的培训,可以有效提高特邀调解员的调解技能。通过培训,能够帮助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深入挖掘当事人真实需求,发挥案内案外多种因素,打破诉讼非输即赢的必然结果,从而促使当事人形成利益共赢的良好体验。

    

其次,通过加强对特邀调解员的培训,可以增强特邀调解员的规则意识。通过对调解员进行职业伦理培训,告诉调解员“不可为”“不应为”的行为准则,引导特邀调解员遵从调解员职业道德,遵守法律、法规,形成规则意识。

    

第三,通过加强对特邀调解员的培训,可以加强特邀调解员辨别处理虚假调解等问题的能力。法院对虚假调解等问题具有专业处理能力,通过定期任职培训和个案指导工作,可以增强特邀调解员的防范意识,减少虚假调解的发生。

    

特邀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确保特邀调解员的素质符合人民法院对特邀调解工作的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委派或委托调解工作任务。有培训资源的培训组织或机构也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开展培训工作,由人民法院对调解员培训进行管理和监督。

问:哪些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前置程序?

答:与诉讼相比,调解程序更有利于修补矛盾双方关系,程序更加方便快捷,能够有效降低纠纷化解的成本。将适宜调解解决的纠纷通过调解前置程序,在诉讼之前导入非诉解纷渠道,有助于合理配置纠纷解决资源,推动纠纷解决方式从“司法一元”向“社会多元”转变,实现纠纷性质、类型与纠纷解决方式的匹配。

    

实践中,适宜通过调解前置程序解决的案件大体可以分为四类。


一是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经常会发生的矛盾纠纷,如消费者权益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医疗纠纷等,这类纠纷在生活中触发几率高,矛盾烈度相对较低,适合以比较和缓的方式快速化解,使各方当事人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二是涉及到社会关系修复的矛盾纠纷,如物业纠纷、劳动纠纷等,这类纠纷涉及基本社会关系,对群众正常生活影响较大,一旦破坏往往难以挽回,应当以修复社会关系为矛盾化解的基本取向。


三是涉及到家庭关系、邻里关系的矛盾纠纷,如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婚姻纠纷特别是离婚案件要先行调解,这类纠纷往往道德情感伦理因素占据很大成分,因此适合通过调解等比较平和的方式缓和各方情绪,实现矛盾妥善化解。


四是小额民商事债务纠纷,这类纠纷往往标的不大,事实和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清楚,当事各方对抗性较弱,适合通过调解等低成本方式快速处理。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27条规定,探索适用调解前置程序的纠纷范围和案件类型。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小额债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物业纠纷等适宜调解的纠纷,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在登记立案前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先行调解。

    

此外,一些专业性较强的类型化纠纷,如金融、保险、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纠纷等,市场化程度较高,相关行业协会等自治组织发育较为成熟,也可以将其引入调解前置程序,充分发挥其化解矛盾的积极作用,实现纠纷双方的合作共赢。

问:如何利用特邀调解制度分流纠纷?

答:利用特邀调解制度分流纠纷,人民法院需要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是健全机构人员。人民法院应当指定诉讼服务中心或者诉调对接中心具体负责特邀调解工作,承担对特邀调解工作的指导职责。为防止此项工作流于形式,人民法院应当配备熟悉调解业务的专门人员。

    

二是完善制度建设。各级法院要认真建立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名册,准确把握入册人员、入册程序,做好名册管理;正确适用纠纷流转、司法确认等制度机制。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要正确把握调解应当遵守的原则,明确其享有的权利、履行的义务等内容。法院要努力为纠纷分流以及纠纷与诉讼的衔接提供便利。

    

三是加强宣传推广。各级法院应当积极开展对特邀调解制度的宣传工作。要重视对“家门口”的宣传工作,切实落实特邀调解名册公开制度,要让前来打官司的群众,在进入法院大门伊始,就可以了解到特邀调解的解纷途径。要通过宣传加强特邀调解力量,吸引更多的人加入特邀调解队伍。各级法院应当不断总结经验,找出典型,利用各类媒体进行广泛宣传,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

问:如何调动调解人员工作积极性,建立有效的矛盾多元化解考核评价机制?

答:调动调解人员工作积极性,既要加强经费保障,也要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管理和考评。

    

要建立以财政支持为主、社会投入为辅的经费保障机制,通过财政专项预算、购买社会服务、市场化运行等方式解决经费保障问题。财政专项预算是主要经费来源,各级人民法院要主动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将人民调解、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等方面纠纷纳入政府公共财政保障,同时对公益性调解组织进行补贴,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和经费支持。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和群团组织都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将纠纷解决委托给调解组织以及其他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等社会力量承担。对于法律关系相对复杂、涉案标的额较大的商事纠纷、行业性、专业性纠纷,鼓励有条件的行业组织提供市场化收费调解服务,充分发挥行业调解、专业调解的优势。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健全完善调解业绩档案,加强调解员培训,量化特邀调解员工作,组织对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进行评估,对业绩突出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探索采取多种奖励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向特邀调解员发放误工、交通或者调解案件等津补贴。同时要畅通诉调对接当事人投诉渠道,对调解过程中出现的徇私舞弊、泄露调解秘密或一方隐私、强迫调解、违法调解、接受当事人请托、收取财物及其他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职业规范的,人民法院要在核实后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问:律师如何在矛盾多元化解中发挥作用?  

答:律师是调解制度的重要力量,在调解工作中具有专业化和职业化优势。律师参与调解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作为一方代理人身份参与纠纷调解,另一种是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纠纷调解。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律师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参与矛盾化解,在引导当事人理性选择非诉方式解决纠纷方面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具体有五种途径。

    

一是参与诉调对接工作,经律师协会推荐或自愿报名的方式,进入法院特邀调解员名册,接受法院委托,主持纠纷调解,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由法院进行司法确认。


二是在诉讼服务中心建立律师调解工作室,鼓励律师在法院参与纠纷解决,接受法院委派调解或委托调解的案件。


三是建立专门提供调解服务的机构,律师事务所内部建立调解中心,按照市场化运作的方式,接受当事人或法院委托,提供收费调解服务。


四是加入专业调解组织,通过专业调解组织资质审核,成为调解组织调解员,为调解组织受理的纠纷提供调解服务。


五是政府购买律师调解服务,政府通过招投标向有资质的律师事务所购买法律服务,由司法局与中标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由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专业人士担任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当然,律师作为中立第三方参与调解工作,也应当遵循中立、保密、回避等基本原则。

问:为何要推进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建设?

答: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中立第三方在虚拟场所运用电子邮件、社交网络、视频会议、网站系统软件等信息技术工具协助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机制。近年来,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引领了社会生产新变革,改变了人们的思维方式,创造了人类生活新空间,拓展了国家治理新领域。为适应时代发展,人民法院必须以互联网思维和信息科技为基础,大力推进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建立集调解、立案、督促程序、送达、司法确认、审判等为一体的信息平台,实现案件预判、信息共享、资源整合、数据分析等功能。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以下三大优势:一是方便快捷,它可以使人们跨越地域界限,在任何一处均能参与沟通协商,极大地便利了纠纷的解决;二是高度灵活,在线纠纷解决不再拘泥于司法管辖权与法律的严格束缚,可以在谈判、调解、仲裁、申诉等多种程序之间实现无缝衔接,根据纠纷的个性化需求定制纠纷解决方式;三是方式多样,能够实现利用大数据分析和人工智能辅助,帮助当事人进行决策。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能够打破时间和空间障碍,让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调解员之间自行选择适当的时间、地点,使用网络通讯工具进行交流,申请、举证、质证、调解、开庭以及送达文书等程序均能实现在线完成。相比于传统纠纷解决方式,能够有效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成本,大大提升纠纷解决效率,并且顺应“互联网+”时代“智慧法院”建设的发展方向,通过矛盾纠纷的在线化解逐步积累并分析海量信息,为建立人工智能辅助矛盾纠纷化解系统奠定大数据基础,能够有效破解法院“案多人少”矛盾,满足人民群众多元诉求,有力助推人民法院工作现代化。

问: 公证机构能在哪些方面为法院提供多元解纷服务和辅助工作?

答:《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明确法院加强与公证机构的衔接,支持公证机构、公证员参与纠纷解决,为法院提供多元解纷服务和辅助工作。同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引导当事人运用公证方式解决纠纷。

    

一是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在诉前或诉中,通过公证方式对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依法进行核实和证明,通过公证方式实现证据保全的目的。

    

二是法院支持公证机构办理债权文书公证,可以引导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合同以及具有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办理债权文书公证, 并依法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三是公证机构可以协助民事诉讼活动高效、有序进行。比如,在法院送达中,引入公证、存证、见证方式,对电话送达过程进行在线录音,形成音频证据文件;又如,由公证员公证留置送达过程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由公证员负责送达,确保送达程序的合法有效。

    

四是开展与公证机构的诉调对接,吸纳公证机构、公证员参与家事、商事领域的纠纷解决,充分发挥公证员的职业优势。

问:应当从哪些方面保障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顺利进行?

答:各级法院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保障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顺利进行:

    

一是完善管理机制。建立诉调对接案件管理制度,将委派调解、委托调解、专职调解和司法确认等内容纳入案件管理系统和司法统计系统。完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法院专职调解员的管理制度,建立奖惩机制。

    

二是加强调解人员培训。完善特邀调解员、专职调解员的培训机制,配合有关部门推动建立专业化、职业化调解员资质认证制度,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共同完善调解员职业水平评价体系。

    

三是加强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法院要主动争取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将纠纷解决经费纳入财政专项预算,积极探索以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纠纷解决委托给社会力量承担。支持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等按照市场化运作,根据当事人的需求提供纠纷解决服务并适当收取费用。

    

四是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故意拖延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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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辑:宣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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