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予仲裁当事人丧失的三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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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结合《先予仲裁为何裁定不予执行》一文,根据公开的裁定书的内容,分析在先予仲裁案件中,当事人究竟丧失了哪些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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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知情权的丧失
从各家法院的裁定来看,先予仲裁导致当事人丧失的知情权最为严重,包括:
(1)没有充分提示和告知先予仲裁协议的格式条款,当事人丧失了知情权。
(2)没有充分提示和告知《仲裁规则》中的不利条款,当事人丧失了知情权。
以上两条是关于格式条款的问题,当事人如果对格式不知情、不清楚,对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提示和说明的法定义务,很可能造成实质的不公平。
(3)当事人没有收到有关仲裁文书,当事人丧失了知情权。包括没有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给被申请人,没有将裁决书送达给被申请人等等。
如吉安中院[(2018)赣08执34号]:“未能证明湛江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已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执行人。”
如阜新中院[(2018)辽09执40号]:“现案卷中没有向被执行人送达调解书的证据。”
二、抗辩权的丧失
(1)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裁决,当事人丧失了抗辩权。
(2)未经举证质证即作出裁决,当事人丧失了抗辩权。
(3)未经辩论程序即作出裁决,当事人丧失了抗辩权。
许多先予仲裁案件中,没有经过开庭审理,作为被申请人没有提出过答辩意见、没有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经过辩论,这些都是法定程序。即使当事人约定不开庭,仲裁庭也应当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
如呼伦贝尔中院[(2018)内07执30号]:“由于《调解协议》约定仲裁庭不公开、不开庭审理,仲裁庭在无需通知借款人的情况下,即可出具仲裁调解书。”
三、救济权的丧失
(1)仲裁协议或《仲裁规则》规定不得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当事人丧失了法定救济权。
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即可以申请撤销,也可以申请不予执行,这些法定救济途径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底线。
如葫芦岛中院[(2018)辽14执21号)]:“调解协议中通过格式条款以一方当事人放弃提出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裁决的规定,排除了当事人法定的程序权利。”
(2)难以证明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丧失了程序救济权。
对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和裁决,法院难以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裁定不予执行。但是,部分法院以此为理由作出的裁定,应当说是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观的。
(3)裁决确认尚未发生的权利义务,无法解决多变的纠纷,当事人丧失了实体救济权。
仲裁一裁终局,不能上诉和申诉。仲裁做出后,直接申请执行,借款人根本没有救济机会。如果裁决作出后,出借人没有出借款项或者出借数额与裁决内容不一致,当事人也无法找到合理的渠道解决纠纷。
如海南二中院[(2017)琼97执130号]:“湛江仲裁委员会在调解书中未予确认该借款事实,而仅凭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未形成的借款事实进行裁决,违反了民事诉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应视为该仲裁调解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
如贵港中院[(2017)桂08执200号]:“在当事人没有发生纠纷就立案仲裁,违反法定程序。”
结语:
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我们努力争取的价值所在。
特别声明:根据《仲裁法》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一般为社会团体等民间组织。部分个人投诉本公众号《实习律师怒怼湛江仲裁委——暨先予仲裁的三宗罪》侵犯名誉/商誉/隐私/肖像等权利,笔者严正声明:该文没有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名誉/商誉/隐私/肖像等权利。有关个人如不服,可以对本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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