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高院:判决未采纳的评估价不能用于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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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中作出的评估报告一般可以用作执行中的参考;但当该报告未被判决确认时,或者超过有效期限,或者价值严重背离时,执行中应另行确定财产价值。
案例来源:安徽高院(2018)皖执复10号何向荣与钱奕桂、方康年合伙纠纷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基本案情:
1、何向荣与钱奕桂、方康年合伙纠纷一案,池州中院于2001年12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其中第二项内容为“被告钱奕桂、方康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分给原告何向荣合伙盈余7883元及实物财产中的三分之一(作价3933元)”。
2、一审中,“池阳电脑”(合伙财产)现有财产于2001年3月15日经池州市价格事务所对上述物品进行价格评估,总价格为11800元。
3、安徽高院于2002年11月2日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何向荣对该评估价不服,申请重新估价,因钱奕桂、方康年不予配合,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二审判决认为,“何向荣上诉认为‘池阳电脑’财产评估价值不合理,可变更为分割实物,”判决撤销了池州中院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主文第三项内容为:按2000年1月6日公证确认的“池阳电脑”财产清单所列的顺序号,将电脑主机、键盘、显示器、电脑台依次交叉分为三份,钱奕桂、方康年于判决生效十天内,将所列的第一份财产及复印机一台、黑白计算机一台、油印机一台、课桌10张、凳子18张交付何向荣。所列交付财产在钱奕桂、方康年保管期间损坏的(公证时已经损坏的除外)或遗失不能交付的,由钱奕桂、方康年按市价扣除二年折旧后承担赔偿责任。
4、执行中,池州中院认为,案涉执行标的已客观灭失,现在无法评估确定其价值。估价鉴定结论书系池州中院委托池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具有参考价值,依据该鉴定书酌定本案剩余执行标的为5000元而予以结案。何向荣提出执行异议后,池州中院驳回了异议。
5、何向荣申请复议,认为池州中院异议裁定以涉案全部设备已经损毁“不能交付”为由,依据二审判决已经否定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作价5000元,非法改变了二审判决。“估价鉴定结论书”未经法庭质证,所列物品并非涉案全部资产,且与“公证书”所列物品完全不同。“估价鉴定结论书”是池州中院一审判决第二条的判决依据,而此条款已被二审判决撤销,改判为“分割实物”。请求撤销异议裁定;依据二审判决条款责令被执行人按市场价折旧两年赔偿经济损失103081元。
裁判理由:
安徽高院认为:
估价鉴定结论书是2001年3月15日池州市价格事务所对涉案财产价格作出的鉴定结论,但因何向荣上诉认为评估价值不合理,二审判决未采纳该鉴定结论,将实物财产三分之一作价3933元的判决内容予以撤销,变更为实物分割。该判决第三项内容明确了钱奕桂、方康年应交付给何向荣的具体财产及不能交付财产时,由钱奕桂、方康年“按市价扣除二年折旧后承担赔偿责任”。池州中院执行中未按二审判决第三项内容执行,而是将二审判决未认可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作为确定涉案财产价格的依据,酌定应交付的实物价格为5000元,并裁定终结案件的执行,明显不当。池州中院异议裁定认为案涉执行标的已客观灭失,现无法评估确定其价值,但未明确实物不能交付及无法确定实物市价的原因,认定事实不清,对不当的执行行为予以维持错误。故裁定撤销池州中院异议裁定。
笔者分析:
本案执行期限过长,无论原来的评估结论是否合理,也不能作为当前执行程序中可以参考的价格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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