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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项解读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法律的适用(1)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逐项解读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事实的认定(1)

逐项解读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条款的理解(1)

逐项解读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举证的分配(1)

逐项解读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证据的审查(1)


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408号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旭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争议点:和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是否经公司授权,即是否能够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认定担保无效。

 

和昌公司申请再审称:和昌公司并未授权法定代表人签署担保合同,陈旭明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潘伟民签署担保合同超越权限,其代表行为无效,和昌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首先,案涉《借款合同》的公章系潘伟民私刻。其次,潘伟民虽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和昌公司从未授权潘伟民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因此潘伟民私刻公章对外提供担保是超越权限的行为,应当认定该担保行为无效。再次,陈旭明知道或应当知道潘伟民超越权限对外提供担保。案涉《借款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和昌公司应当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值得注意的是,案涉借款系借款人潘伟民自己所借,和昌公司是港澳独资企业,潘伟民并非公司股东,却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自己和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存在滥用职权的问题。因此,潘伟民实际是利用职权便利,以公司名义为自己和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明显超越权限。因此陈旭明应当知道潘伟民超越权限,却并未要求其提供董事会决议,存在明显过错。陈旭明并非善意第三人,潘伟民代表和昌公司签署担保合同的行为无效,和昌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陈旭明提交意见称:和昌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和昌公司公章,该公章与和昌公司在中国银行泉州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泉州分行开立账户时的预留印鉴一致,同时潘伟民作为和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相应“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据此可以认定潘伟民此处签字行为系代表和昌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即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所加盖的和昌公司的公章对外也产生相应的公示公信效力。潘伟民系和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股东,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昌公司章程是否对此作出规定以及是否根据章程规定履行决议程序属和昌公司内部事宜,并不影响和昌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

 

最高院认为:

本案中,和昌公司就其名下的泉国用(2010)第200031号、第200033号土地项目的开发事宜,与潘伟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顺联房地产(武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建设“和昌中心”一、二期项目,顺联公司承担该合作项目的所有税费及开发建设资金等费用,项目收益在和昌公司获得6亿元税后收益后,其余项目权益归顺联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潘伟民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担任和昌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和昌公司的董事亦变更为潘伟民指定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据此,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这一制度安排的规范趣旨在于确保相关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而在本案中,虽然和昌公司的章程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经董事会决议,但考虑到案涉借款、担保行为发生之时,和昌公司的董事均由潘伟民委派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和昌公司股东实际赋予了潘伟民就公司经营中的所有事项作出决定的权力。故和昌公司关于案涉担保行为未经董事会决议、系潘伟民越权私刻公章实施的申请理由,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如何适用法律,每个案件有不同的情形,每个法官也有不同的考量。在本案中,法定代表人非公司股东,协议所盖公章也非真章,从形式上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确实超越了其职权,存在合同无效的嫌疑。但最高院并未从合同效力问题着手,而是从事实出发,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虽然未必能够代表公司,但是公司的董事等其他人员均系该法定代表人所委派,法定代表人间接上能够代表公司。也就是说,公司对借款、担保等行为是知晓并认可的。

 

法律适用仍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出发,并非仅仅是对法律条款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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