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驳回异议申请后执行复议中不可实体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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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当事人在签署调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时,应妥善处理双方之前所签订的其他相关协议中的事项,并对权利义务予以明确。否则,当民事调解书与其他协议内容发生冲突时,会引发执行异议、民事再审和另行起诉等多个程序,难以彻底解决纠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712号王思奎执行申诉案
案情:
1、2014年6月16日,蔡晓桔、王思奎银座公司签署《三方协议》,约定以蔡晓桔购买的银座公司房产冲抵王思奎2275万元债务。
2、2014年6月20日,徐州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王思奎与蔡晓桔、孙润恒之间的债权债务总额为2275万元,蔡晓桔、孙润恒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王思奎还清该债务。
3、2015年,银座公司依据《三方协议》,向王思奎交付了该协议第三页所载房产。王思奎共领取了银座公司 21套房产,并已经对外售出13套。
4、2016年4月11日,王思奎向徐州中院申请执行蔡晓桔、孙润恒。
5、蔡晓桔、孙润恒提出执行异议称:根据《三方协议》,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的全部义务,应驳回本案王思奎的执行申请。
徐州中院认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三方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本案执行依据的形成时间,可以看出,被执行人系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由于涉及执行依据的错误与否,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驳回了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复议程序中,江苏高院对下列实体问题进行了审查和认定:
1、《三方协议》是为了履行徐州中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
2、民事调解书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同时,江苏高院还对抵债房产的价格、《三方协议》第四页的效力进行了认定,最终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中院异议裁定;二、驳回王思奎的执行申请。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异议人对驳回异议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后,上一级人民法院能否在复议程序中对其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并直接作出审查结论。
执行程序中,异议人对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异议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方式进行救济。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定,其中,经审查认为执行异议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驳回申请裁定,并指令执行法院对按照异议程序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在此程序规则下,执行异议经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后,各方当事人如对审查结论不服可以进一步申请复议,以充分保障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程序救济权利……
江苏高院在复议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提复议请求进行了实质审查,并直接认定被执行人的复议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债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据此裁定驳回了申请执行人依据徐州中院民事调解书提出的执行申请。江苏高院作出的该复议裁定为终审裁定,并未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客观上使本案有关当事人丧失了对执行异议审查结论依法申请复议的程序救济权利,与前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高院复议裁定;二、本案由江苏高院重新审查处理。
笔者分析:
本案出现了几种不同的驳回方式:
1、“驳回执行申请”,这是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不应受理,由于已经立案了,那么只能以驳回申请的方式结案。主要包括的情形有:主体不适格、执行依据不明确;申请执行前执行依据已经失效、已经履行完毕等。
2、“驳回异议申请”,这是法院认为异议人不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提出的方式、请求、程序、时效不对,故无需进行实体审查,本应不予受理。
3、“驳回异议请求”,这是异议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经过受理和审查程序后,法院认为该异议的内容不能被支持,所作出的裁定结论。
在本案中,执行法院在异议程序中只对程序进行了审查,因此在复议程序中也只能对程序进行审查。类似的是,一审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中是不可以作出实体判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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