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逾期交付房产必须承担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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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法定义务。
案例:江苏高院(2019)苏执复17号淮安浙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张述科执行裁定书
案情:
1、原告张述科诉被告浙商投资公司一案民事调解书确定:一、截至2013年3月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以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共计1700万元。二、被告以位于××号的222套商铺折抵11522265元借款本息,并在2013年6月20日前将上述全部房屋交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上述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三、被告以另外位于××号约2700平方米商铺折抵剩余5477735元欠款,在2013年6月20日前将上述全部房屋交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上述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四、被告有权在2014年3月31日前按照双方另行协议的价格一次性回购上述全部商铺。
2、执行中,淮安中院于2017年11月23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浙商投资公司所拥有的位于××号的多套商铺。上述商铺除了成交一套外其余均已流拍,申请执行人张述科表示接受以流拍价抵债,余款部分亦已支付。该院于2018年6月2日作出结案通知书。
3、张述科提起异议称,请求淮安中院纠正本案不当终结执行的行为,依法对民间借贷借款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予以继续强制执行。理由为:(1)根据调解书第三项,被执行人既没有清偿该欠款,也未提供2700平方商铺折抵款项。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被执行人没有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对以物抵债的事项进行强制执行,那么法院就应当对欠款的本息进行执行。(3)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允许以物抵债,但是该解释并不溯及既往。无论法院能否按照调解书进行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都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利息。
4、浙商投资公司答辩称,民事调解书的第三项约定是以房抵债,是一个行为义务,不是金钱给付义务,所以不存在逾期还款的利息。
5、淮安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浙商投资公司应否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对于一般债务利息,调解书并未确定给付该利息,故异议人要求给付一般债务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因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故该院《结案通知书》称本案已执行完毕不当,应予纠正。裁定撤销《结案通知书》。
裁决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中,执行依据是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第一项即对双方的金钱债务进行了确认,其后第二、三项是对履行给付上金钱债务的行为方式进行了约定。由于浙商投资公司未案按调解书的约定在2013年6月20日前履行交付相应房产的行为,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因此,浙商投资公司违背调解书约定义务的行为符合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情形。
笔者分析:
关于迟延履行的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三种性质的款项:1、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的利息(或计算方式),在迟延履行期间,被执行人应当支付一般债务利息;2、对于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期间,被执行人应当支付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每天万分之1.75);3、如果不是金钱债务,而是行为或其他债务,被执行人也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3种情况下,迟延履行金的标准按照申请执行人损失的两倍计算。没有损失的或者损失不明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
总之,无论什么案件,只要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了(申请执行人的原因除外),就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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