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院:赃款被另案诈骗取走也应承担本案追缴责任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相关:【不正之辩】之一:孔乙己偷书案辩护词

论林小青辩护词:《律师法》能否成为律师无罪的理由

从顾雏军的滔滔不绝看刑案


核心提示:赃款赃物的性质不因款项的流向发生变化,但是否追缴应根据被追缴人所承担的民事或刑事责任予以认定,不以案外人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而有所改变。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456号河南万丰投资有限公司、李绍龙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情:

1、万丰公司与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柯)签订土地股权转让协议后,豫海公司支付了9000万元;因豫海公司不能履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解除转让,万丰公司返还了4000万元,豫海公司将土地返还给万丰公司。目前,万丰公司尚有5000万元未能返还。

2、另案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尚某(万丰公司副总经理)未经万丰公司许可,指示豫海公司将土地款人民币8000万元转入其掌控的个人账户,截留其中4000万元,将钱款取现后隐匿,拒不退还,致使万丰公司602.65亩土地被查封,被告人尚某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判决被告人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对被告人尚某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3、本案刑事判决认定:李绍龙、刘柯等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等将9000万元集资款以豫海公司的名义购买土地,应追缴该款。

4、本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将涉案的登记在万丰公司名下的602.65亩土地实施了查封,直至本案刑事诉讼程序结束,万丰公司仍然没有归还上述涉案的5000万元土地款项。进入执行程序后,郑州中院对上述土地实施续行查封措施,并向万丰公司下达通知书,责令其将案涉5000万元款项交付郑州中院。

5、万丰公司对此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其认为:一、虽然豫海公司用9000万元购买土地,但万丰公司仅收到豫海公司5000万元土地款(案发前已退还豫海公司4000万元),另外4000万元被尚某诈骗,至今仍被尚某非法占有。二、万丰公司不是李绍龙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被告,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涉案赃款赃物应向李绍龙等追缴,而不应向万丰公司追缴。三、李绍龙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赃款4000万元,去向明确,被尚某非法占有,且该4000万元从来没有进入万丰公司账户。在欠款去向明确的情况下,郑州中院及办案机关应当向尚某予以追缴,而不应当向万丰公司追缴,查封万丰公司的土地。


裁决理由:

郑州中院认为,本案中,万丰公司向尚某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尚某负责人工湖地块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并与豫海公司签订相关民事合同,尚某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万丰公司承担。豫海公司根据尚某指示的支付方式、途径向万丰公司支付了相关土地款项,依法应当视为万丰公司收到了豫海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所支付土地款项。后万丰公司并没有依约将豫海公司已支付的相关土地转让款项全部退回,经刑事诉讼查明确认,涉案款项尚有5000万元没有退还,故,该院将上述涉案土地予以续行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在另案中,另案被告人尚某利用诈骗手段非法隐匿占有的4000万元土地款项,作为另案刑事被害人的万丰公司应当向该案的刑事被告人尚某另行追偿,因此,本案与另案虽然在案情上有关联,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能阻止本案的执行。故驳回万丰公司的异议请求。

 

河南高院认为,万丰公司是尚某诈骗的被害人,刑事判决财产刑部分追缴的非法所得也应当返还给被害人万丰公司,由此郑州中院认定,另案刑事被害单位万丰公司应当向该案的刑事被告人尚某另行追偿,本案与另案虽然在案情上有关联,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能阻止本案的执行,并无不当。故驳回万丰公司的复议申请。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州中院能否向万丰公司追缴剩余5000万元案涉赃款。

另案刑事判决认定:“2011年6月6日,经张守旺同意,万丰公司副总经理张林战代表万丰公司为尚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尚某全权负责人工湖地块股权转让事宜。……”。据此,可以认定万丰公司向尚某作出了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尚某取得万丰公司处理人工湖地块转让事宜的代理人地位,在万丰公司和尚某之间成立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

万丰公司授权尚某“全权负责人工湖地块股权转让事宜”,系向尚某就案涉人工湖地块股权转让事宜作出概括授权,如无其他明确提示,第三人一般足以信赖尚某可以根据该概括授权以万丰公司名义就案涉人工湖地块股权转让事宜签订合同、受领给付等,因此,尚某以万丰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指示打款并接受土地转让款的法律效果,依法应由万丰公司承担。故豫海公司根据尚某指示的支付方式、途径支付了相关土地款项,依法应当视为万丰公司收到了该土地款项。因此,郑州中院根据本案刑事判决,向万丰公司追缴其尚未退还的5000万元赃款,于法有据。综上所述,驳回万丰公司的申诉请求。

 

笔者分析:

本案的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两起犯罪事实,一是买受人利用赃款购买我方土地,二是出卖人员工从中又诈骗了部分款项,两起犯罪事实并非同一行为,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无论根据刑法规定,还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出卖人都应对第一起事实负款项的返还责任。


推荐:善执者行APP,专为执行法官开发,关注执行的法律专业人士也可下载。

(扫一扫下载善执者行APP)

              

选关键词 跳转进入本公众号专题

热点事件(先予仲裁  P2P借贷)

说执行难    民间借贷

学而专栏(学而有术  学而无罪)

法律法规    执行解析

(扫一扫或长按识别二维码可咨询作者)

请关注本公众号获取其他文章,也可以直接点击左下角的阅读原文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