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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中院:借条并非当天形成的可能涉嫌非法活动
核心提示:借条金额与实际款项交付如果不一致的,应审查是否存在套路贷的可能。案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再116号1、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加按手印,担保人作为保证人亦签字并按手印,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所有现金已经收到。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转入6万元,并向担保人账户转入40万元。3、原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实质在于原告向担保人转账的40万元是否系向被告交付的案涉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数额为46万元,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还款,本院逐一分析如下……经计算,宋井春针对本案借款共计归还13.68万元,剩余32.32万元未归还。南京中院认为,原告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其行为符合“套路贷”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案涉借贷事实涉嫌“套路贷”犯罪,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翟振华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双方往来较多,起诉的案件也较多。在本起借贷事实中,借款人并未收到全部款项,且款项数额与借条数额不一致,因此可能存在套路贷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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