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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实际出借人借用其他人作为原告起诉借款人,应查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并对是否涉嫌套路贷进行审查。1、2016年12月27日的《借条》载明:章某今借到陈某某60万元,月息3%。3、同日,章某将其中的15万元转入仲某某银行账户。4、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章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5、章某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出借人为仲某某。6、原审法院认为,章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其与仲某某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陈某某与仲某某的关系。故判决章某偿还陈某某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南京中院再审认为,首先,陈某某非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其与章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的实际放贷人为仲某某,因此,陈某某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次,放贷人仲某某虚增借款金额,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章某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将其中15万元收回的虚假给付事实,其放贷行为涉嫌“套路贷”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于民间借贷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不仅要审查资金往来情况,更要审查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关联方的资金往来。在实际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往来时,名义出借人作为原告起诉借款人则可能存在套路贷或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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