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委托第三人将钱支付给借款人,法院是否支持?
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的款项一定要出借人亲自交付款项吗?在民间借贷领域,出借人委托他人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的情形非常常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对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的内容以及将资金交付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民间借贷领域,有时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出借资金时,并不是从自己账户转到借款人账户,而是委托第三人(比如公司会计)将资金支付给借款人,这种支付方式能否视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是很多人普遍关心的问题。本文结合实践中的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供参考。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借贷纠纷中,出借人除要举证证明其与借款人有举债合意外,还要举证证明其将出借资金支付给了借款人。如果出借人委托第三人支付相应资金,相应法律关系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出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1、相关案例
案例1:浙江皇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周美仙与浙江万锦化纤有限公司、黄美珍、浙江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伟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56号
法院认为: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6月6日,皇冠公司、万锦房产公司和万锦化纤公司收到义乌伟龙公司、浙江伟龙公司等周美仙指定的代为履行第三人支付的借款7057.5万元。2011年11月30日,义乌伟龙公司、浙江伟龙公司等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系接受周美仙的委托向皇冠公司等支付借款,其与皇冠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周美仙对涉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已经完成举证义务。
周天龙、义乌伟龙公司和浙江伟龙公司并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代周美仙支付借款款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案例2:孔祥曦、余乐欣抵押合同纠纷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1479号
法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委托第三人向借款人汇款并不鲜见,该行为对借款人利益无损,法律对此也不禁止。只要出借人、第三人均确认第三人的汇款行为是为完成出借人的出借义务,借款人事实上收到了该款项,就应当认定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本案中,汇款人刘某到庭作证,认可受余乐欣委托向孔祥曦汇款,根据前述分析,本院认定余乐欣已经履行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
案例3:祁宝忠与王德茂、陕文华等民间借贷纠纷,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民终2072号
法院认为:现实生活中,一般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委托他人将出借款项支付至借款人指定帐户的情形大量的存在。本案中诸笔款项往来,证人周某作出了说明,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就其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外,王德茂的女婿陕文华时隔一年后,于2014年12月23日在借款条中书写“此款我药店继续担保,并于2015年1月3日前偿还。”该内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德茂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
案例4:连泽伟与王聪文民间借贷纠纷,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463号。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但合同义务的履行及权利的行使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进行,本案的《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借条》、《收条》及《不可撤销保证书》记载的出借人均是被上诉人王聪文、借款人均是原审被告沈清渊,由案外人深圳市福田区××商行支付借款至原审被告沈清渊指定的原审被告深圳市天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并不能直接推导出该两个商事主体即是借贷关系的相对人,且出借人委托他人代为支付借款及借款人指定他人接收借款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连泽伟就本案借贷关系主体身份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对其有关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其他参考案例:
上诉人杨本好、张永琴、张正甲、王学芬、祥云县千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红莲,原审被告杨本安、张利平民间借贷纠纷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中院(2016)云29民终744号。
余元伦与阳文民间借贷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218号。
2、司法实践中的态度
根据上述相关案例,对于出借人委托第三人代为付款司法实践中的基本观点认为:
出借人有向借款人支付出借资金的义务,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出借义务,在出借人与第三人均认可的情况下,除非借款人举出相反证据,否则应当认定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
在上述相关案例中,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出借人委托的第三方对于接受出借人委拖代为付款的事实是认可的,这里有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如果没有第三人的认可,法院能否直接支持出借人的请求?
结合相关案例,笔者认为,如果出借人委托第三人付款,第三人必须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只有第三人也认可该事实法院才能认定出借人履行了支付义务。因为涉及到了第三方的利益,即便出借人与借款人对此均认可法院也不宜直接认定出借人履行了支付义务。因此,这类案件出借人要想胜诉,接受委托的第三人必须要出庭接受询问,对接受委托的事实进行说明。如果第三人出庭作证,认可是代出借人履行付款义务,除非借款人能举出相反证据,比如举证证明其和第三人之间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应当认定出借人履行了支付义务,出借人完成了举证责任。
现实中,第三人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无法出庭作证,这些都会给出借人带来风险,比如:
1、第三人不愿意出庭作证;
2、第三人被借款人收买;
3、第三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按照实践中的主流裁判观点,当出借人委托第三人代为付款时,只要第三人出庭作证认可接受委托的事实,出借人胜诉一般问题不大,但从防范风险的角度,还是应当尽量避免采取这种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如下建议供参考:
第一,在实践中,出借人在支付出借资金时,应由出借人账户转入借款人账户,尽量不要委托第三人代为付款;
第二,如果非要委托第三人付款,根据实践中的精神,既然第三人也得出庭作证,可以考虑在设计授信方案时,直接让第三方做出借人,但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国家对于没有放贷资质的非持牌机构和个人经营贷款业务是禁止的,对此风险不要忽视;
第三,如果出借人委托第三方代为支付出借资金,应当取得借款人的书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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