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敏·冯·伯格丹迪 | 欧盟宪法的基本原则:一个教义学的分析(上)
欧盟宪法的基本原则:一个教义学的分析
本文全文刊载于《法律和政治科学》2021年第1辑,第3-73页。为方便读者阅读,本文省略了原文的注释。
作者:阿敏·冯·伯格丹迪(Armin von Bogdandy),德国海德堡外国公法和国际公法马普所所长。
译者:杨国栋,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讲师,德国汉堡大学博士。
作者:阿敏·冯·伯格丹迪(Armin von Bogdandy)
(图片来源于百度)
译者:杨国栋
(图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官网)
目 录
一、导论
二、关于欧盟基本原则的理论问题
(一)基本原则和宪法研究
(二)原则法律教义的三项功能
三、欧盟原则教义的一般问题
(一)主题
(二)关于成员国宪法原则的角色
(三)多元基础法中的共同基本原则
四、欧盟和成员国的关系
(一)基于法治原则的统一性的创建
(二)政治进程中的原则
(三)欧盟和成员国的复合/联盟关系
五、个人和欧盟的关系
(一)平等的自由原则
(二)基本权利保障的原则
(三)法治原则
(四)民主原则
(五)团结原则
六、结语
摘 要:自欧洲一体化从经济共同体进入政治共同体以来,欧盟作为一个超国家组织的宪法化的问题就出现了。本文从宪法学的教义学理论出发,首先对现有关于宪法原则的法教义学研究的重要理论问题进行了整体回顾。在此基础上,本文对欧盟宪法的原则教义的一般性问题进行了提炼,并继续从“欧盟与成员国的关系”和“个人与欧盟的关系”两个方面审视了可能扮演欧盟宪法基本原则这一角色的诸概念,对其作为欧盟宪法基本原则的正当性及可能性进行了阐述。共同体的统一性与成员国的多元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形成了对这些概念进行审视时须特别注意的语境。最后,本文指出,在当今时代,实质稳定性可能是一个过时的想法,对欧盟宪法的这些基本原则的落实才是重点。
关键词:原则教义;统一性;多元性;宪法化
一、导论
本书题目为《欧盟宪法的原则》,因为对原则的研究是深化对法律问题之理解的一个广受认可的方法因此,细致的评论、专著、手册并不缺乏,本书中几乎每一篇文章都在讨论欧盟法的原则。那么,这一章对这些原则研究的特别价值在哪里呢?首先,它旨在促成对欧洲法律话语中原则的维度、基础和功能更为反思性的法学研究。原则构成了寻求自主性及探求在规范和判决多元化背后的法律统一体之法律研究的核心,进一步增强了法院在面对政治时的角色。第二条也很重要,宪法原则的教义促进了欧洲宪法研究这一工程。这两项路径和项目都是具有争议的,都会产生很多理论和政治问题(见本文第二部分)。
更教义式的篇章也在致力于回答关于欧盟法律基本原则的一般性问题。它分析欧盟法中“原则”一词的各种用法。在作为政治性法令方面,《阿姆斯特丹条约》中的《欧盟条约》第6(1)条的成文化将“基本原则”界定为基本法律中满足公共权威行使的合法性需要、决定欧盟的一般性的合法性基础的规范(见本文第三部分第1点)。此外,成员国宪法原则在欧盟宪法话语中的角色也得到了阐述。该章最后将讨论欧盟法和共同体法的一个广泛的原则教义的可行性——将《欧盟条约》和《欧共体条约》(即现在的《欧盟运行条约》——译者注)作为一个单一的、自主的法律秩序的基础(见本文第三部分)。
本章不仅局限于一般性问题,也旨在推进对个别基本原则的理解。与大多数对欧盟宪法原则的陈述相比,本文将通过原则之间的相互关联来发展之。本文的指导思想是欧盟和成员国之间的关系(即联邦的张力)提供了一种对欧盟与成员国在宪法原则的具体内容方面的区别(如果不是关键的)理解。这也是为何在对欧盟基础法律和联邦主义宪法的通常描述进行审慎的区别时,要首先处理联邦主义关系的基本原则(本文第四部分),其次才是对经典宪法原则自由、平等、博爱(即保障基本权利的法治、民主和团结)在这一背景下发展出它们在超国家层面的特别之处(见第五部分)。
本文在学术讨论的基础上提供了针对基本原则,对其的辨识和解释,其他原则,相关规范和判决,它们的背景和比较分析等方面的一个教义学阐述。与其他法律教义一样,这一阐述是被置于一个更广泛的理论和意识形态的背景之下的。这一背景包括如下假设:欧盟确立了一种政治和法律权威的新形式。因此,欧盟的基本原则应当是根植于欧洲宪政主义传统的,但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欧盟的特点以及实现欧盟自成一格(sui generis)的特点的具体化。本文还基于另外一个可讨论的预设:伦理、政治和经济冲突可以被塑造为原则的冲突,可以产生一些见解以帮助解决问题。注意:一项原则教义并不必然地可以为解决冲突科学、确定的解决方案。如果欧洲基本法不被视作“一体化法”或“单一市场法”,而是视作宪法,并因此预设存在一个由相互竞争的原则和解决方案所组成的统一体系的一般开放性,那样甚至连一个特定原则的普遍优先性都无法确定。然而,这并不排除法学家们根据系统方法的精神和免于实践压力这两点考虑而提出解决方案,从而在相关法律论述中扮演特定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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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会提出一个此类建议:那些伦理、政治和经济冲突应当被作为(并在欧盟法内按照)原则的冲突来解决。欧盟基本原则应当被当作冲突解决的共同语言的核心要素。这是一个“挺欧盟”(pro unione)的基本决定。
二、关于欧盟基本原则的理论问题
1. 基本原则和宪法研究
本书不会整体性地讨论欧盟法,而是讨论欧盟基础法,并且评估将其称为欧盟宪法的可行性。将宪法的范畴适用于欧洲基础法中当然需要进行正当化,这不仅仅是因为《欧盟宪法条约》的失败。然而,要注意到,宪法解释仍然是一项需要根据其在分析、建构和指引方面的价值来进行评判的学术推理。因此,欧盟法律基本原则的教义学任务是证明宪法主义路径的有用性。这个命题是:基础法的宪法特征在基础原则中得到了特别清晰的展示。它们对宪法原则的学术发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因为这一视角产生了相关的问题、知识和话语。将宪法归类为基础法,意味着基础法被定义为政治斗争的框架,实现基础的主题化,旨在自我证成以及调和社会话语与法律话语。
与此同时,该路径也在追求一个战略性的学术目标。欧洲宪法要发展为一个次级学科需要对其具体的关注,正如欧盟法和欧共体法得以发展为次级学科那样。将原则教义学的潜在贡献与严格关注法律渊源的路径进行对比时可以得到最佳解释。对于后者而言,对于后者而言,其决定性的识别标准在于一个条款是否属于只能通过《欧盟条约》第48条(该条规定了欧盟条约和欧盟立法的修改程序——译者注)进行变更的法群(a body of law)。因此,对欧盟基础法的传统描述可以表现为宪法教义。然而,仅仅换个标签会忽略宪法视角的研究方法:对构成公共权威并使其行使得以合法化的那些条款的关注。将基础法当作宪法对待应当带来新的理解和阐述,并且逐渐克服那些诸如“一体化法”或“单一市场法”之类的理解——因为原则教义不仅遵循、而且也是宪法化进程的一部分。这也引出了下一点。
2. 原则法律教义的三项功能
一般来说,原则的法律教义是内在于法律的话语的一部分,即法律体系的运作。这种研究与那些从社会科学的角度分析法律材料(例如追溯那些对法律造成影响的事实面的限制与动力)的路径不同。原则导向的研究并不要求证明因果关系。它并不处理实证原因,而是处理论证推理;原因和推理关涉到不同的认知旨趣和论证结构。
原则的法律教义跟现在常常基于原则进行论证的法哲学也有关联。法哲学中的原则话语和法律教义中的原则话语之间的关系很复杂,难以区分。原则的法律教义与基于原则的法哲学的区别不在于民主、法治、基本权利这些原则中。区别之一是,一项关于原则的哲学话语可以通过演绎推进,而一项关于原则的法律话语必须联系到由法律条款、司法判决等组成的实证法律材料;它是解释学的,要涉及现行法律。程序方面的一项区别是,原则的法律概念最终必须在司法诉讼中进行主张。尽管由法学研究所建构的原则来反映它们可能的哲学基础很重要,但同样重要的是,在一个多元社会里,法律原则要与哲学和意识形态话语保持一定距离,以此来为不同的理念提供共同的“银幕”以推进社会整合。哲学思考在司法判决中并不合适。
a)教义建构主义
宪法研究的第一个教义学推动力旨在辨识实证法律材料中固有的原则,从而对后者进行组织并在此基础上推进宪法材料的一致性。一致性虽达不到由逻辑演绎确保的分析性原理的程度,但也不仅仅是消除前后矛盾。一致性的标准要求一个模型,如果带点本质主义热情的话,该模型会被描述为“一个宏大的结构性计划”。当欧洲法院在重要的判决中提到条约的“精神”或者“本质”的时候,它会使用该种路径。加拿大最高法院以一种独特的方式阐述了其理解:
宪法不仅仅是一项文本。它包括规制宪法权威行使的整个全面的规则和原则体系。如果仅仅对宪法成文法的某些条款进行表面上的解读会产生误导。对那些使宪法产生生命力的潜在的原则进行更广泛的探索是必要的…那些原则必须纳入到我们对宪法权利和义务的整体评估之中。
当然,从认识论和论证的角度来看,“宏大结构计划”的预设和关于一个法律秩序的“精神”或“本质”的陈述都是有问题的。然而,事实是“一个整体性的观点是不可分割的”,本文旨在通过基本原则的梗概来表达该观点。法学研究的相应角色可以被称为“教义学建构主义”。
考虑到盎格鲁—撒克逊世界对教义学的怀疑,应当对该路径进行简要描述。起初,即19世纪晚期和20世纪初期,教义学建构主义的议程首先是追随萨维尼的历史法学派的法律概念的潮流,通过使用自主的概念来建构法律。实证法律材料被超越了,不是通过政治、历史或哲学反思的方式,而是通过诸如国家、主权或公法中的个人权利这些结构赋予的概念来实现的。这些概念被认为是因专属于法律而成为“自主”的,因此属于法学研究的独占范围之内。教义建构的最高科学目标就是重建和表述公法及私法所代表的、有系统性组织的概念所组成的复合结构。该努力的核心在于构建包括话语和论证的自主领域,其处在主要归属哲学和神学范畴的自然法与政治以及法庭直接掌控下的实证法具体条文二者之间的中间层次。在宪法实体法的形成和初始议程的后实证主义发展过程中,宪法原则越来越显露出这些自主概念的角色。
对于整体性法学研究(即一个“体系”或一个“全局性概念”)来说,欧盟法的基础原则特别重要,因为法律概念路径几乎是由欧洲法院通过有组织的注释发展起来的,尤其是在基础法的混乱发展的某些时期。然而,基础原则并没有从一开始就扮演该角色:在一体化初期,条约的目标在发展一个“全局性概念”的努力中处于中心地位。然而,在这些目标的增加过程中,该路径失去了说服力,这一点可以通过《里斯本条约》(第3条)废除了《欧共体条约》第2ff条中的具体目标得到确认。原则导向的路径似乎是一个有用的替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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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义学建构主义者的努力似乎对于欧洲基础法来说尤为迫切。它最为著名的描述大概就是对它作为“宪法乱局”的认证。当然,《里斯本条约》实现了一定程度的系统化,但是也没有让学术努力成为无用功。此外,原则导向型研究不只是涉及基础法。宪法化过程要求宪法“渗透”到所有法律关系中。一个相应的次级法律材料的宪法安排要求一种教义建构主义——在其中,宪法原则尤其是个体基本权利是不可或缺的,正如在民族国家的例子中显示的那样。大量的次级法律工具都特别要求之:因为它们必须根据它们的叙述,参考基本原则尤其是个体的基本权利进行解释。因此,欧洲法院就将这种与基础法的相符性作为一种解释方法。《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确认了这一宪法化过程,将宪法维度在众多利益中进行了表达。
所有这些都要求一个可持续的教义学建构主义的概念。一项教义的建构可以只提出实证法的一个但不唯一的体系。在过去,一个体系经常被“密码理想主义”式地认为是法律中所固有的,并且有时会被教条式地推到唯一真理的程度。这一学术实践是由非民主主义者或精英主义者所进行的。对此的批评也要注意听取。在批评者看来,当前的努力应当直接针对为法律材料进行整编和法律发展提出方法这一更加谦卑的目标。现在,几乎没有法学家仍存有如下见解:教义的建构反映了基础法预先稳定化的逻辑统一性或者条约的一体化哲学。一项宪法教义必须进一步“意识”到过度干预政治过程的危险性。整体而言,由于原则库的开放性、单个原则在语义学上的开放性以及在发生冲突时何种原则应当优先这一问题上的开放性,我们应意识到学术主张相对于真理的有限性对于在原则之上的建构是特别必要的。同样应当减少的是对于一个体系在法律运作过程中可以得到多大程度的具体实现的期待。此外,作为教义建构之结果的原则教义不能等同于法律实践。这不是教义建构的不足,而是说明教义建构的核心内容并非实践。批判法学研究也可以使用教义工具进行。
b)法律教义学对于法律实践的角色
在前引的加拿大最高法院的陈述中,原则不但通过排序产生认识而且为法律的创造性适用提供论据。由于主流意见认为,法学研究首先是一种实践性的社会科学,该实践导向也成为原则教义的额外特点。原则在法律的适用中具有多种功能。
原则通常增加了可用来争辩特定法令的合法性的论据之数目。在此种功能中,它们可以被描述为超越结构原理的法律原则。通过增加法律职业的商谈预算,原则增强了它相对于立法性政治机构的自主性。这基本是通过对相关的规范(基础法或次级法)的原则导向的解释实现的。在适用原则时,举证责任通常被置于反对该原则的一方。然而,欧洲法院有时候也会过度简化某些事项:仅仅通过将一项条文形容为一项原则来努力正当化它对一项有争议的规范的扩大或限缩解释。从方法论上来说这没有说服力:进一步的论证是必要的。有时候一项原则甚至成为其自身合法性的标准。一项原则的教义必须检视其论证的相关模式并且发展出一般性的方面和新的理解。例如,在不同的法律秩序中原则适用的宽泛范围及其合法性允许对一些创新性的本地战略进行一般化来使得原则得以具体化。而在同时,法学研究应当重视此种自主化的成本,例如参考民主原则的例子。
最后,还应当注意到一项法律原则教义通常无法完成一项功能:在一个具体案例中确定对错。原因之一是原则普遍的模糊性;不同的法律原则使用到具体事实中时通常会产生的冲突是另一个原因。原则冲突解决方案不能通过科学方法或法学方法得到确定,只能进行排序构造。
c)一项“法律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发展
建构性和实践性要素在一项教义建构主义功能中的汇集可以被称为“作为一项社会基础设施的法律的维护”。首先,它涉及对法律透明性的创造和捍卫,这在欧盟碎片化的法律秩序中尤为重要。此外,法学研究的“基础设施维护”功能不是静态的,它需要参与到法律的发展中以使之与变动的社会关系、利益和信仰保持一致。在这方面,原则可以承担“入口”的功能;通过该功能,法律秩序被与更广泛的公共话语相连接。考虑到《欧盟条约》第48条中的程序之庞杂,该连结对于欧盟基础法尤为重要。也是由于这一原因,教义学工作不应当被限定于对实证法的分析而是应当进一步发展法律。
宪法原则允许对实证法进行内部批判,这是宪法学研究的一项核心功能,其目的是通过司法推理或政治程序来发展实证法。宪法原则促进法律推理的透明性,构成了新的信念和利益的入口,构成了普遍理性反对局部合理性的中介。该批评区别于一般性的政治批判,因为它以法律术语行文并且与法律的在先运行密切相关,这使得它可以轻易地为法律所吸收。《欧盟条约》第1编的目前文本和《里斯本条约》中的文本由于其宣言性特点而需要此类批判。
3. 法律和一体化政策的角度
原则使自主的法律话语成为可能,其增强了法院相对于政治的自主性并且允许那些绕开了《欧盟条约》第48条的法律的内部发展。根据民主原则,这是可以接受的吗?对该问题的回答必须区分法理学和法律研究。对于后者,需要记住的是,教义学建构不是一项法律渊源,其在本质上仅仅是说服性的。此外,法律研究可以诉诸学术自由。迄今为止,马克斯·韦伯的下列洞见仍未被推翻:在复杂的社会中,只有一个概念化而因此理性化的法律制度才能充分组织社会和政治进程。从这一点衍生出对该学术路径的功能上的正当化过程。然而,法律研究不应当无视其建构的可能后果。由于法院是教义学建构主义最重要的对象,要特别关注因司法实践推动的法律发展而产生的问题群。
在法院对原则的使用方面,要注意所有现行法都是实证法。实证性暗示了政治负责机关的管辖范围:法律是由立法者(在普通法体系或法律的司法发展的其他案件中)制定的或者份属其职责范围;立法机关可以纠正源自法律的司法发展所产生的法律状况。只能由立法机关依法修改的法群的司法发展因而是很重要的,而且也是宪法研究的标准题目。然而,人们通常接受如下事实:有些法律的司法发展来自并且经由法院的裁判职权而得以正当化;其中讨论最多的是裁判职权的边界。因此,欧洲法院就参照着条约修改程序的范围而大致划出了其发展法律的权能范围。本文第三和第四部分针对可以或不可以使用原则来司法性地发展法律的领域之间的分界提出了一个区分性逻辑。
支持通过法律概念化而将政治和社会冲突转化为原则冲突的另一个理由是这种概念化可以促成原则间的交汇与理性化。此外,原则也可以为民主话语扮演支持性的角色。此外,采用了原则的权衡的司法判决比一个用封闭的语言来掩盖法院评估的“法律技术”推理更容易为大多数公民所理解。考虑到民主原则,将法律争议转化为原则冲突从而允许政治化的过程应当受到欢迎,因为它促进了关于司法判决的公共话语的发展。
原则,如优先效力原则和直接效力原则,构成了共同体法宪法化的关键。如果说关于基本宪法原则的讨论是一个相当近期的现象,那么这可以通过一体化的历史来解释。一体化的道路从未是宪法性的,而是功能性的。条约足够清晰地界定了目标,允许欧洲话语以一种实用主义和行政管理性方式展开而不受到政治伦理主张的负担。这一导向决定性地影响了司法推理的建构。在法学研究中,联邦制概念就未能得到更久的延续,经济法路径和行政法路径更为成功——至少在德国是这样的。欧洲法院缓慢地发展着并界定了共同体权力的原则。最晚在1986年,皮埃尔·佩斯卡托尔(Pierre Pescatore)断言,尽管比例性、良善行政、法律确定性、基本权的保障或抵抗权等原则是存在的,但他们其实“没有什么内容”而且“处处皆可反驳”。后来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由于单一市场工程和《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关于欧洲基本宪法原则的讨论很快展开了。该讨论促成了1997年的《阿姆斯特丹条约》的第6条,该条是欧盟基础原则最核心的实证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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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还应当指出原则教义在促进欧盟公民对欧盟的共同理解以及在欧盟机构运作的背景共识的形成方面的角色。当然,法律研究所发展的原则教义不能直接在广泛的人口中形成认同。但是,它可以被认为是公共话语的一部分,通过原则教义欧盟全体公民可以确定欧盟政体的基础。
在关于一体化政治的这一话语中,原则可以被推定为扮演一种意识形态的角色。从原则的视角进行描述之后的欧盟也会具有意识形态的角色。从原则的视角进行描述之后的欧盟也会具有意识形态的功能性潜力,《里斯本条约》在这方面是有问题的,因为它将欧盟的基本原则表达为“价值”,从而被作为欧盟公民的道德信念的一种表达(《欧盟条约》第2条)。一项原则教义应当建立在更好的基础上而非建立在关于欧盟公民规范性气质的社会—逻辑假设之上,并且应当区分法律和道德,这在自由原则中是一条很重要的分界线。价值话语可以轻易地在家长式的维度中被评估。
三、欧盟原则教义的一般问题
1. 主题
a) 欧盟法中的原则
条约的作者喜欢“原则”这个术语:它在大多数语言版本中都得到了非常频繁的应用——在《欧盟条约》的英语和法语版本中被用了22次,在《欧共体条约》中被使用了48次,在《里斯本条约》中则使用了98次,《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的英语和法语版本中使用了该词14次。该术语使用的背景从民主原则(《欧盟条约》第6条)一直到成员国社会保障制度原则[《欧共体条约》第137(4)条]。有些原则甚至是由理事会规定的(《欧共体条约》第202条)。在德语版本中,“原则”一词似乎出现得较少,《欧盟条约》中用了3次,《欧共体条约》中用了4次,大多数是用在跟辅助性原则相关的部分。“原则”一词在德语中使用得较少是由于如下事实:与英语中使用“Principle”或法语中使用“Principe”不同,德语中使用的是“Grundsatz”一词(而非“Prinzip”一词——译者注)。《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的德语版本也是如此。
“原则”一词在条约文本中的使用具有定语特点。条约制定者对相关要素甚至是整个条款赋予了加强的含义,为读者在那些更难读懂的文本中提供了引导。同时,原则通常规定了一般性要求,例如《欧盟条约》第6(1)条或《欧共体条约》第71(2)条。只要它具有反射性内涵,被塑造为原则的概念应当被整体性的解读。此外,条约制定者通常用相当含糊的内容来将条文的要素认定为原则,即使是像《欧共体条约》第174(2)条或《欧共体条约》第274条中的那些单一议题的原则也是如此。
阿列克西在其深具影响的理论中区分了原则和规则,并将前者阐述为须进行权衡的最优化命令。这可能是理事会的法律服务部门为何将共同体法的优先效力在德语版本中翻译为“基本支柱”的原因——这可以使其免于被权衡,而英语版本中则使用了“基石原则”这一术语。然而,在该理论中规则和原则之间的概念区分并不都具有说服力,在本文中也不会被用来辨识原则。
一项规范确立为原则本身不会引发具体的法律后果,这通过对比《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23条和第52(5)条可以得到清楚地认识。《宪章》第23条的平等权规则是一项可执行的共同体法原则。另外,《宪章》第52(5)条则明确地区分了可执行的权利和原则。条约的作者遗漏了全局性概念这一假设可以通过定语的不规则的分布而得到证实,例如指导性的【《欧共体条约》第4(3)条】、现行的【《欧共体条约》第47(2)条】,基础的【《共同体条约》第67(5)条】、普遍的【《欧共体条约》第133(1)条、基本的【《欧共体条约》第137(4)条】、一般的【《欧共体条约》第288(2)条】或根本的(《关于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到期的财务后果和煤钢研究基金的附加议定书》第2条)。我们要个别性地分析“原则”一词在每处单独的用法中被附属于规范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关于法律救济和司法审查。
“原则”一词不只是欧盟法的一个实证术语,也是法理学分析的一个术语。正如在第二部分第2点中解释的,它对于法律研究这一任务是不可缺少的。尽管“原则”到底是什么可以讨论的,但在该术语背后存在着关于法律的相互竞争的诸概念是不可否认的。毕竟法理学术语的定义并不是关于真理的,而是为了科学目标的方便而已。这让我们导向基本原则。
b)欧盟的基本原则及其宪法特征
本文将“基本原则”用作一个法律研究术语以在宪制主义传统中辨识、诠释那些对于欧盟法律秩序整体具有规范上的基础性功能的基础法的规范。它们根据正当化公共权威行使的需要来决定相关的合法性基础。“基本”原则为所有基础法以及整体欧盟法律秩序提供了一个可供参考的全局性的规范框架。基本原则的概念并不涵盖条约中的或欧洲法院所有标记为“原则”的全体规范或规范要素,而是只包括一些在成员国宪法中也会被称为基本原则或建构性原则的条款。
将基本原则理解为宪法原则并以此对待之是有用的。欧盟在1990年代成为一个政治联盟。在经过长期辩论后,1997年条约的制定者建立了一个基于“自由、民主、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法治等原则”及自由民主宪政主义为核心内容的欧盟。这隐含着宪法语义学上的一个决定,现在将通过宪法教义学对其进行细化。指示性模式的规范内容“被建立”在《欧盟条约》第6(1)条之中,这呼应了《德国基本法》第20(1)条的指示性模式的“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民主的和社会福利的联邦制国家——译者注),后者也规定了规范性毋庸置疑的基本原则。
与《欧盟条约》中的第F条的对比显示了1997年政治决定的意义。第F条仍仍完全形成于《欧盟条约》第6(2)条所包含的有限视角中:该条为欧盟提供了一些一般性的法律原则,这些原则没有宪制功能,功能很有限。条约制定者其后在1997年规定了一些规范性的核心内容,《欧盟条约》第6(1)条将其确立为欧盟之基础。在这方面,《欧盟条约》第6(1)条的宪法内容超越了《马斯特里赫条约》的宪法维度。现在,实证法不仅承认了一个有限的,而且承认了一个宪制性的欧盟宪政主义。此处采用的法律路径及其实体内涵(基本原则是什么)阐述了《阿姆斯特丹条约》中所做出的政治决定:一个欧洲政治联盟应当建立在自由民主宪制主义的前提之下。
因此,基本原则就是那些规定在《欧盟条约》第6(1)条中的原则以及其他位于《欧盟条约》第一编中关于权能分配、忠诚合作和结构相容性的其他原则。该路径得到了《里斯本条约》第一编关于欧盟与成员国的联邦主义关系的基本原则的确认。基础法的其他原则不属于这些全局性的基本原则而是旨在具体化它们并从其中衍生出宪法内容。
《里斯本条约》第2条所规定的原则,尽管以“价值”名之,但是仍被认为是法律规范和原则以及基本原则。通常,原则与价值不同,后者指的是基本道德信念而前者指的是法律规范。由于《里斯本条约》第2条的价值已经在《欧盟条约》第48条程序中达成一致并且产生法律后果【《里斯本条约》第3(1)条、第7条和第49条】,因此它们是法律规范;又由于它们是全局性的和宪制性的,因此它们也是基本原则。《里斯本条约》第2条使用的“价值”而非“原则”这一术语,加上该条第二句的规范功能的模糊性以及前述价值的多样名称,都显示了欧盟在基本原则之确定方面仍存的不确定性。
由于其分析性(analytical nature),认定一项规范为基本原则并不意味着排除其他的理解。同一原则存在着多种分析思路,例如作为一项行政法原则,在超国家公法方面,宪法和行政法路径存在重叠。人们可能会问,为什么这一研究从法律上确定了基本原则为宪法原则,但是却没有以此名之呢?首先,是因为要跟司法部门保持一致:直到最近,欧洲法院提到“宪法原则”时仍仅指成员国的宪法规范。在Kadi案中,“宪法原则”这一术语才明显地与共同体法相联结,形成了该判决的创新性力量。然而,更常见的是基本原则这一名称。但是,最重要的是,使用宪法原则这一宽泛术语来指代此处提出的基本原则将会挑战基础法其他原则的宪法性特征,这并不是本文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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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将欧盟中的原则尤其是基本原则与目标相区分。欧盟是“立基”在原则之上的【《欧盟条约》第6(1)条】,原则限制了成员国和欧盟的行动。另外,目标规定了意图在社会现实中实现的效果。目标和原则的联结,例如《里斯本条约》第3(1)条,并没有损害这种区分。一体化目标和宪法原则的分离也暗示了关于欧洲一体化解释的功能主义路径的缺陷。
c)国际公法的原则
国际公法研究也通过“宪法原则”而展开;问题是,国际公法的一般原则、个别条约尤其是《联合国宪章》、《人权公约》或《世贸协议》的原则是否也应当包括在欧盟基本原则的分析之中?对《里斯本条约》第3(5)条可以做此种理解,而且根据《欧共体条约》第300(7)条,国际条约已经高于了次级法律。这也适用于国际法一般原则。
然而,对司法推理的更进一步的分析显示,除了《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这一例外,国际法规范在欧盟公共权威的行使中并不扮演决定性角色,因此,它们不会在本文中被讨论。这一基本决定已经表达在Costa v ENEL案判决中了:尽管Van Gend案判决认定共同体法是“一个国际法的新法律秩序”,但从Costa案以来欧洲法院只会简单地提到“新的法律秩序”。对欧盟宪政主义的主导理解并不认可将其作为整体性的国际宪政主义的下位概念。
2. 关于成员国宪法原则的角色
根据欧盟法的自主性概念,该研究将只会检视欧盟的基本原则。然而,这一关注不能忽略其法律背景,尤其包括其成员国的宪法。欧盟宪法可以被理解为一个部分的宪法或者补充性的宪法,与成员国宪法一道形成了欧盟的宪法领域。在欧盟实证法角度,这一联结以及与成员国宪法的法律关联来自《欧盟条约》第48(3)条和第6(2)条,或者来自《里斯本条约》第4(2)条和6(3)条。此外,成员国原则也支持着欧盟的原则,例如《德国基本法》第23(1)条。有人甚至认为欧洲宪法领域宪法的核心在于成员国的一体化条款。
欧洲原则教义学的一个核心问题(以及事实上对于整个欧洲宪法)是国家层面的研究在何种程度上以及依靠何种条款才可以被用于发展超国家原则。有些人否定这些帮助的可能性,认为新型的治理需要“前所未有的思考”。然而,这一要求与实践相冲突,甚至跟法律思考的本质相冲突——法律思考的核心是比较式的,有赖于现行制度的全部既有教义。
否定这种比较也是没必要的,因为在超国家和成员国法律秩序中存在足够的相似性。欧盟和成员国宪法面临同一核心问题:公共权力的压倒性地位现象。欧盟和成员国的公共权威可以在不经公民同意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限制。这一单方性与现代欧洲的核心原则——个人自由——相冲突,这种冲突构成了当代宪法的核心问题。欧盟以及成员国宪法首要的是通过宪法来处理这一存在问题的单方性的构造、组织和限制问题。从这些议题的同一性来看,确实存在足够程度的相似性来使得将见解从一个秩序到另一个秩序的转换进行正当化。
尽管如此,在许多情形中,把产生于成员国背景下的概念和见解简单拿来分析欧盟情境下产生的问题是不够的。《欧盟条约》第6(3)条【《里斯本条约》第4(2)条】(即27个成员国宪法的平等性)阻止了将一个单一成员国的宪法概念的转换到欧盟上去。然而,探索一个成员国概念的欧洲共性是解决方案的一部分。一方面,这是由于成员国宪法之间巨大的多样性,找到一个一致的答案来回应具体的问题也是不太可能的。此外,任何类比和转换必须反映如下事实:欧盟不是一个国家,而是一种新型政治和法律秩序。宪法原则必须反映这一点。因此,一项欧盟原则的教义必须将构造、组织和限制公共权威之行使的法律概念从其国内所属中解放出来并且参考欧盟的情况来推论它们在欧洲宪政主义中的内容。欧盟不是一个国家(也很可能不应当成为一个国家)这一见解只会促进这一推理而不会确定任何特定的方向。欧盟“独成一格”,本质的具体化取决于发展,也构成了对原则教义的一个特别的挑战。本文第四部分和第五部分应当在这个意义上进行解读。
在理解基本原则时记住如下事实是很重要的:欧盟宪法和成员国宪法的区别在于成员国宪法比欧盟宪法基于高得多的政治统一性而产生,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当然,欧盟在如下情况中也具有政治统一性:和平具有法律地位;存在共同的政治组织,即使在多数决的情况下,其法令通常会得到遵循。然而,政治统一性的概念,涵盖范围远超过欧盟层面的那些。因此,欧盟权力的行使很难被解读为是基于一个民主主权实体的意愿或自治。此外,过去几年的全民公决也清晰地显示了欧洲政治联合的局限性。不同公共当局之间的共识性和契约性要素的重要性以及成员国及其人民的主导地位必须决定性地塑造对基本原则的理解和具体化。基本原则的“独成一格”的本质是基于如下事实的:欧盟成员国大多是发达的民族国家,它们尽管主张一个欧洲政体,但是仍然对身份认同有意识,它们不想变异为一个欧洲联邦国家的下级地区当局。这一理解在里斯本版本的《欧盟条约》中的第一个规范性宣言中表达得特别清楚。
成员国宪法原则尤其在两个方面与欧盟原则的话语之间存在关联:(1) 成员国原则提出了只能在欧盟层面才能找到答案的问题;(2) 成员国宪法教义的多样性提供了众多可能的理解,这对欧盟原则的发展和具体化可能有帮助。因此,成员国宪法原则必须满足一个重要的论述性功能。然而,论述不应当限定于此:复杂联邦制国家如美国和加拿大的宪法也可以提供有价值的刺激。
3. 多元基础法中的共同基本原则
《欧盟条约》第1条所规定的原则对于整体欧盟法(即《欧盟条约》和《欧共体条约》)是有效的。尽管根据《里斯本条约》第2条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根据现行法尤其是条约所谓的“支柱结构”(《欧共体条约》、《欧盟条约》第5条和第6条),它仍有疑问。事实上,《欧盟条约》第5条和6条并没有在每个方面都回应所谓的共同体方法,包括超国家性、直接效力和广泛的欧盟司法审查。这些特别的规则是在条约制定过程的情境下所达成的重要妥协的表达,需要法学研究严肃对待。然而,在许多作者看来,欧盟甚至并没有行使公共权威。他们认为,“实际上”是成员国而非欧盟的机关在根据《欧盟条约》第5条和第6条来运作。因此,要对共同体法和欧盟的法律进行概念上的区分:根据《欧盟条约》第5条和第6条制定的理事会法令不是欧盟法令,而是成员国之间的国际协议。因此,一个全局性的原则教义因此是非常没意义的。
然而,将欧盟理解为一个公共权威的机关,将欧盟条约法和共同体条约法理解为一个单独的法律秩序——既区别于成员国法律秩序又区别于国际法——也是有道理的。首先应当指出组织上的融合:从1994年以来,欧盟理事会而非成员国在《欧盟条约》第5条和第6条制定的立法性法令中被称为立法机关。此外,该联合体已经被明确赋予了基本权利保障的基本原则【《欧盟条约》第46(d)条】,这可以进一步基于《欧盟条约》第1条或第48ff条这样的条款而得到证明。由此看来,只有在欧洲法院将共同体法原则的范围扩张到涵盖《欧盟条约》第5条和第6条的法令时才是前后一致的。
欧盟法的法律统一性的假设只能通过一致性原则得到正当化,该原则本身则是基于平等性原则。它构成了学术体系和统一性建构的终点,从而使内在于多元规制逻辑的法律中和法理学中的批判成为可能。平等性原则(《宪章》第20条)和诸如《欧盟条约》第3(1)条、《欧共体条约》第225(2)和(3)条的规定则成为其实证基础。
一致性并不是带有普遍的优先效力的原则,差异性也有好的一面。预设欧盟法律秩序的法律统一性并不意味着宪法实证法或者相关的法理学形成了一个和谐的整体。以共同体法作为其主要部分的欧盟法律秩序存在的预设并不否认如下事实:许多共同体法的法律工具只能被限定地适用于《欧盟条约》第5条和第6条,就算有的话。一般性的主张是,共同体法的原则只能在其与《欧盟条约》的具体规则符合的情况下才适用。尽管《里斯本条约》在体系化和减少碎片化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却仍没有克服它,正如《关于将<欧盟基本权利宪章>适用于波兰与英国的议定书》所显示的那样。
即使是在基本原则的普遍效力性的前提之下,还是会产生一个问题:其是否回应了欧盟法在不同领域中的统一含义。例如,理事会和欧洲议会的民主合法性双重框架仅仅存在于《欧共体条约》的权能范围里;以及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其对于法治原则非常重要——很受限制,甚至在重要的领域中都被剔除了。
这引发了关于全局性的原则教义之有用性的质疑。它甚至可能引发如下怀疑:原则教义不是学术见识的成果而更多的是一体化和联邦主义的政策工具。然而,这些质疑和怀疑并不成立。由于《欧盟条约》第6条(《里斯本条约》第2条)所规定的原则适用于所有欧盟法领域,一个建立于此并且包含全部基础法的全局性的原则教义就是其逻辑结果。《欧盟条约》第6条本质上要求被扩张为一个一般性的原则教义。《欧盟条约》第6(1)条宣布欧盟是建立在这些原则基础上的,它包含一个雄心勃勃的规范性计划。因此,《欧盟条约》甚至可以被解释为一个“规定了发现不足的标准和克服不足的指导方针”的宪法。
因此,一个全局性的原则教义就是可能的。如果这一基本的目标被击败了,考虑到基础法内部的碎片化,它在决定哪个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对抽象原则的具体化方面可能看上去就是有问题的。从理论上说,《欧共体条约》第251条的共决程序和需要全体一致的理事会的自主决策权能可以被理解为民主原则的实现。然而,本文认为,超国家的标准情况,即共同体方法,可以被用于欧盟原则教义的发展。《里斯本条约》通过《欧盟运行条约》第289条引入的“普通立法程序”证实了这一观点。
一个欧洲宪政主义传统中的理解将会努力将里斯本版本的《欧盟条约》所包含的分权和基本权利保障下的代议制宪法的主张扩张到所有领域和议定书之中。然而,它不会寻求以成员国为代价或者推翻任何具体规则的方式来扩张欧盟的权能。一个全局性的原则教义不能贬损遵循不同原理的部门性规则,否则将会侵犯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欧盟条约》第6(3)条和第48条都清晰地显示,核心的宪法驱动力仍然处在各成员国议会的控制之下。基于与条约具体条款相脱钩的原则之上的论证将误解欧盟宪法的核心要素:欧盟宪法是一个详细的宪法,它回应了其政治和社会基础的多样性。其众多的细节规定表达了这种多样性以及成员国的不信任和寻求控制的欲望。
(本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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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版:曾琳雅
审核:宋维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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