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敏·冯·伯格丹迪 | 欧盟宪法的基本原则:一个教义学的分析(下)
欧盟宪法的基本原则:一个教义学的分析
本文全文刊载于《法律和政治科学》2021年第1辑,第3-73页。为方便读者阅读,本文省略了原文的注释。
作者:阿敏·冯·伯格丹迪(Armin von Bogdandy),德国海德堡外国公法和国际公法马普所所长。
译 者:杨国栋,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讲师,德国汉堡大学博士。
作者:阿敏·冯·伯格丹迪(Armin von Bogdandy)
(图片来源于百度)
译者:杨国栋
(图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官网)
目录
一、导论
二、关于欧盟基本原则的理论问题
(一)基本原则和宪法研究
(二)原则法律教义的三项功能
三、欧盟原则教义的一般问题
(一)主题
(二)关于成员国宪法原则的角色
(三)多元基础法中的共同基本原则
四、欧盟和成员国的关系
(一)基于法治原则的统一性的创建
(二)政治进程中的原则
(三)欧盟和成员国的复合/联盟关系
五、个人和欧盟的关系
(一)平等的自由原则
(二)基本权利保障的原则
(三)法治原则
(四)民主原则
(五)团结原则
六、结语
摘要:自欧洲一体化从经济共同体进入政治共同体以来,欧盟作为一个超国家组织的宪法化的问题就出现了。本文从宪法学的教义学理论出发,首先对现有关于宪法原则的法教义学研究的重要理论问题进行了整体回顾。在此基础上,本文对欧盟宪法的原则教义的一般性问题进行了提炼,并继续从“欧盟与成员国的关系”和“个人与欧盟的关系”两个方面审视了可能扮演欧盟宪法基本原则这一角色的诸概念,对其作为欧盟宪法基本原则的正当性及可能性进行了阐述。共同体的统一性与成员国的多元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形成了对这些概念进行审视时须特别注意的语境。最后,本文指出,在当今时代,实质稳定性可能是一个过时的想法,对欧盟宪法的这些基本原则的落实才是重点。
关键词:原则教义;统一性;多元性;宪法化
四、欧盟和成员国的关系
1.基于法治原则的统一性的创建
a) 法治和超国家法
在《欧盟条约》第6(1)条中的基本原则中,法治原则与欧盟法具有最重大的运行相关性。与本文的指引性观点一致——即欧盟基本原则可以从欧盟和成员国关系中得到最好的解释——法治原则将在该方向中得到发展。相应的陈述将展示相对于成员国宪法思考的持续性和创新,并且将针对共同体法律总汇产生新的、宪法性的见解。
统一性对于多样性来说是建构性的。因此,推进统一性的原则在一体化进程中是首先得到发展的。在宪法主义重建中,法治似乎是促进统一性的最重要的原则。它是共同体法中第一个得到主张的宪法原则。约瑟夫·凯撒(Joseph H Kaiser)1964年纲领性地宣布建立一个基于法治的欧罗巴国家是“我们时代的任务”。大多数法律体系都会通过一个同等于或类似“法治国”(Rechtsstaatlichkeit)或“法治国家”(l'etat de droit)的术语纳入相关的要素;几乎《欧盟条约》所有语言的版本都会类似地使用本国的术语。由于“国家性”要素的纳入,这一术语是有误导性的。似乎使用“法治”这个术语更加准确。
法治对于一体化所选择的道路是基础性的。它构成了与国际法的可区分的特异性。法治原则允许对欧洲法院判决说理进行宪法性解释,其从1960年代以来就旨在实现一体化进程的法治化和欧盟法相对于政治和行政当局的自主化。作为一项原则,它拥有“自有生命”,并且支持了让欧洲得到转型和宪法化的法律的长足发展。很明显,拥有相关职权的欧洲法官和成员国法官持有如下意见:他们被赋予了在缺乏清晰法律参考的情况下将一体化进行法治化的职责。
对法治原则持有不同理解的人会提出反对意见:欧洲法院很少在“法治国”的意义上使用“法治”一词,它仅在很少的判决中使用了该词。对欧盟法规数据库的搜索只发现了16个将法治理解为“法治国”的结果。共同体法也是如此——这个著名的概念是瓦尔特·哈尔斯坦(Walter Hallstein)创造出来以根据法治基本原理来解释共同体的,同时避开影射到国家性要素的争议。即使“共同体法”是法律研究的核心概念,其也仅仅被欧洲法院使用了78次(包括在佐审官的意见书中)。
然而,欧洲法院所使用的具体术语以及其历史动力对于学术建构来说是第二位的。教义建构主义的决定性因素在于基于原则的法律材料的概念化所带来的认知价值。下文将证明建立共同体法规则的法律概念可以在法治原则中找到它们足够的宪法基础。
b) 有效性原则
实际法治的第一个条件是法律的有效性,尤其是对于公共当局而言。为实现这一点,欧洲法院在许多旨在促进成员国(共同体法的最主要针对对象)之遵循的判决中发展了法律概念。迄今为止,欧洲法院已经10543次使用了共同体法的有效性这一论据。(有用的、实际的、完整的)有效性可以被解读为一项由司法机关创设的原则,它比其他原则都更多的塑造了欧盟和成员国之间的关系。它给成员国赋予了实现共同体法规定的目标的责任,并在存在冲突的情况下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它包括所有在成员国法律秩序里将有效性传到共同体法的、通过司法发展的法律概念。这些概念反过来构成了重要的规范和原则。最相关的法律概念是:共同体法的自主性、(条约规定、决定、指令和其他法律义务的)直接效力性,最高性和成员国当局的有效而统一的适用,以及共同体法下的国家责任概念。
从国家宪法角度来看这一建构可能觉得奇怪,因为法治原则通常关系到限制而非权威的建设。然而,由于法治原则的第一要素是法律的实际统治,即法律规范的有效性。对欧盟基础法的宪法理解就会推定欧盟实际上在行使公共权威——暗示欧盟法不取决于其对象在每个个案中的遵循意愿。同时,该原则也行使一个合法性功能:一方面,有效性对于欧盟所谓的输出合法性而言是不可分割的;另一方面,法律的统一适用对于法律平等的实现又是不可分的。
考虑到其在国际法中的起源,共同体法的有效性并非不证自明的:在国际公法中存在许多条约(《联合国宪章》也是其中之一),其有效性对于其机构和当事国都有问题。
在欧盟作为公共权威的承担者和一个国家之间也存在一个主要区别:国家法律规范的有效性通常没有问题——由于国家立法和执法权威的共同起源。在发达的自由民主国家中,法治的有效性方面通常是一个边缘化话题或者简单的预设。相反,欧盟则(只)是一个法律的共同体,而非一个强制的共同体。考虑到多少理论将强制性要素视为一项规则之所以成为法律的重要内容,这将是共同体法中法治原则面临的第一个挑战。因此,法治的基本要素就构成了1960年代纳入基础法原则的欧洲宪政主义思想的第一个方面。宪法化话语通常就是以那些旨在强化法律的有效性、规范性和自主性的决定开始的。
有效性原则的联邦主义重要性可以得到充分的把握——只要记住该原则强化了成员国的法律主体地位并将其转换为超国家法律秩序的主体和参与者及市场公民。在法律的跨国共同体中,共同体在其法律的有效性方面的系统利益和在规范执行中的使个人获益的个体相应利益是一致的:立法者(欧盟)和受益者(公民)都需要民族国家的国内法院。建立了欧盟法治的原则不可分割地服务于这两种利益。“欧盟法使‘个人具备了工具’来推进欧洲一体化”(以及对侵犯人类尊严行为的默示否定)这一断言表达了对共同体法这一基础的误解。
或许,欧盟比已建成的民族国家更需要法治。当哈尔斯坦说共同体是一个法律的创造物时,对这种说法必须针对在民族国家语境下的主导观念进行理解——后者认为民族国家是一个“先于法律的基础”。人们可以争辩国家在宪法之前的在先存在,以及仅仅由法律约束力实现的一体化这些看法。然而,考虑到其他一体化因素如语言或历史的缺乏,共同的法律作为拥抱全体欧盟公民的纽带的突出重要性则是几乎不可争辩的。此外,正如托克维尔已经指出的,一个国家组织越大、越自由,它就越依赖于法律来实现一体化。法律共同体的概念恰当地反映了法治在创造一个融合的欧洲方面的突出重要性;将欧盟描绘为一个价值共同体的最近的努力最多是补充性的而非取代之。
中央集权机构(布鲁塞尔和卢森堡)在欧盟法与成员国规定或实践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在确保法律的有效性方面遭遇的困难显露了欧盟法略带问题的死板性——它并非能恰当处理互相矛盾的诸原则。有效性原则和授权性、辅助性和法律确定性原则常常产生冲突。遵循原则冲突的一般性教义来对待这些冲突为达成更为平衡的解决方案开辟了道路。欧洲法院在关于与共同体法相反的法令的法律效力问题上所做的缺乏规律的判决原理显示欧洲法院并不必然地捍卫有效性原则。
将有效性原则解释为法治原则的一部分可能会跟超越职权或殆于履职的相应判决原理产生分歧。例如,Francovich案就提出了这种问题。法律研究的任务是针对司法发展的权能、连贯性和后果进行审视并且质疑某些判决。然而,一般而言,相关司法判决原理还没有被条约制定者或成员国法院或学者所质疑。
欧盟的法治原则是通过有效性原则进行具体化这一点展现了欧盟法律秩序通过与成员国法律秩序的具体关系进行联接的形态。它是一个其效力等于联邦制国家的法律效力的法律秩序,但是其工具无法完全从传统的联邦制角度获得。这一点首先是通过优先效力原则体现的,因为它提出了位阶问题——推进统一性最重要的工具。首先,仅仅作为一种自主的法律秩序的表达,优先效力原则的宪法性和联邦性维度迅速得到了理解;优先效力概念的发展跟随了欧盟演变为超国家邦联而非一个联邦国家的进程。法律多元主义是支持共同体法的优先效力(在冲突时国内法不适用)而非最高效力(带有使国内法无效的效力)的原因之一。此外,优先效力不能完全只从欧盟法角度进行理解,因为大多数成员国的高等法院并不完全接受欧盟法的这一优先效力。优先效力原则并不通过建立一个严格的位阶就可以建立完全的统一性。相反,在宪法互动的核心中,由于相对抗的司法诉求的存在,人们会发现一种“无序”关系。许多作者认为只要这一开放性为相关法律秩序的原则所包含(即尊重和合作的义务),那么该开放性就是对欧洲法律区域而言所足够的宪法结构的表达而非存在缺陷。
c) 全面的法律保护原则
有效性原则有赖于司法审查的可能性。这回应了对法治原则的传统理解。自19世纪以来,其发展一直都伴随着对公共权威进行的司法控制的制度建设。西耶斯、贝尔、奥斯丁、奥兰多和戴雪都认为,只有通过公正第三方的纠纷解决,法律才能成为现实。对公共权威的司法审查的可能性对于法治是根本性的。
进一步的检视可以更明显地发现,前项所描述的大多数法律概念都授予了允许法院(基本是指欧洲法院)控制成员国行为与共同体法的一致性之权能。司法控制的可能性是促进法律有效性的一个重要要素。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的初步裁决程序的相对扩张在这一发展中扮演了核心角色。《欧共体条约》第234条规定的欧洲法院和成员国法院的合作对于欧洲一体化进程的法治化和宪法化是根本性的,因为它将欧洲法院的法律意见和成员国法官的权威联系起来而克服了超国家司法管辖权的结构性弱点。另外,共同体法也给成员国法院设定了公民可以在在成员国法院针对所有成员国违反共同体法的法令获得有效救济的职责;这一规则也发挥了补充功能。
尽管《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的初步裁决程序已经成为欧盟司法控制的核心工具,但是它却很难被纳入传统的(位阶性)范畴。它建立了一个合作性程序而非一个等级性司法体系。欧洲法院有赖于成员国法院的意愿,很难强迫执行。这也展现了欧盟的司法性法律保护的特点。简而言之,欧洲法律统一体并未被认为是中心化的,而是多元性的、对话性的。当然,法律保护原则不止包括在《欧共体条约》第234条中对成员国行为的控制。它也要求针对欧盟的措施的法律保护。尽管如此,联邦关系还是决定性地受到初步裁决程序的塑造,混杂着其特有的合作性和指导性要素。
2.政治进程中的原则
a) 法治和合法性原则
法治原则的发展成就了法律统一体的建成。它让欧盟和成员国的关系得到了转换、联邦化和宪法化。然而,法律的这一发展有一个清晰的焦点:它便利了成员国在其政治进程中对欧盟制定的法律的遵守和执行。由于对成员国来说有时有点麻烦,它也保证了成员国当局基本遵循这一共同法。立法在欧盟不只是一项象征性政治,它也施加实际影响。
给成员国施加的这一司法限制暗示了政治进程中的原则的愈发的重要性。因此,政治进程的类似原则也在法治的维度上发展起来。法治原则不止指向法律的适用,还包括欧盟立法。欧洲法院已经在权能和程序方面对其进行了具体化,相应的原则因此进一步塑造了联邦制关系和基本法的宪法本质。
法治原则的这个方面可以被标记为欧盟行动的宪法合法性原则。它分为消极合法性和积极合法性。根据消极合法性原则(条约优先性),每个可以归于欧盟的行动必须尊重更高位阶的规范。每个次级法法令都必须和所有条约规范以及同级的一般性原则相一致。这产生了严格的内部等级和欧盟法律秩序的层次结构:欧盟机构制定的次级法构成了低于基础法的一个普遍的层级。《欧盟条约》第5条(《里斯本条约》第13(2)条对其进行了修改)体现了条约作为欧盟主要机关在所有领域中(即包括《欧盟条约》第5编和第6编)的所有行动的尺度这一特征。消极合法性原则没有例外:欧盟宪法的优先性是绝对的。欧盟机关受到由成员国所批准的欧盟系列条约的约束。当然,欧盟法的优先性并非接受完全的司法控制,尤其是《欧盟条约》第5编中的行为:欧盟外交、安全和防卫政策被认为是一项政府秘密,缺乏足够的司法和议会控制。《里斯本条约》在此基本没有改变。欧洲理事会的角色也有问题。尽管《欧盟条约》第4条为其提供了基础使其成为一个欧盟机构,其自我理解却是一个在欧盟范围之外运作的机构,正如它未能公布《欧盟基本权利宪章》所显示的那样。与19世纪的宪法体制中国王的角色类似,它不对任何其他机构负责,也“不会犯错”。这个常常决定性地塑造了立法性议程的机构却将自己置于宪法秩序之外,超越法律和政治责任。《里斯本条约》在这方面仍然是雄心勃勃的。尽管它将欧洲理事会列为欧盟机构之一(《里斯本条约》第13(1)条),其问责机制仍然很弱(《欧盟运行条约》第263(1)条)。
尽管如此,条约的宪法化这一标志性的成功仍然通过如下事实得到了显示:《欧共体条约》合法性原则的效力似乎并不重要,尤其是《欧盟条约》第5编对其的排除似乎是有问题的。正如这一原则的效力如今所显示的那般明显,早期共同体并未将其当作理所当然的。在国际法中,大多数国际组织不会将其基础条约作为它们所立之法的尺度;因此,这也不会成为一项国际法律原则。这一严格的等级化要归因于欧洲法院。从自主的法律秩序这一前提出发,它演绎出了条约修改程序的独有效力(《欧盟条约》第48条)从而阻止了在欧盟内的平行法律的发展及其对成员国的任何平行法律的影响;国际组织的类似的宪法化仍处于起步阶段。
合法性原则保护成员国,因为宪法发展和修改的权能保留给成员国的联合行动。该原则在《欧盟条约》第48条和第49条以及在授权原则中得到表达。它在《欧盟条约》第5条和《欧共体条约》第5(1)条中得到了特别清晰的展示,并且已经发展成一个独立的解释原则。《里斯本条约》中不同的“桥接”条款和条约修改程序的复杂化在这方面没有带来改变。
合法性原则意味着,严格的条约规范性不能通过非正式协议进行暂时性中止,即使机关的持续性实践也不能推翻基础法。理事会全体一致决定所制定的法律也必须遵循基础法,在超国家层面的成员国政府联合行动的动态中保护成员国议会。即使理事会将其决定建立在广泛权能条款的基础(如《欧共体条约》第308条)上,欧洲法院针对成员国的抵抗仍然给出不带保留的同一说法。如果不是理事会而是代表全体成员国的国家大会(即“成员国政府代表在理事会内的会议”),那么优先性原则仍然适用,执行其消极合法性。
宪法理论的后果就是成员国地位显著的二分化。作为创制和修改条约的参与者,成员国可以在欧盟合法性之外进行广泛运作,但是只能通过《欧盟条约》第48条的程序施加影响力。从核心上来说,它意味着欧盟宪法秩序的广泛的自主化。与此同时,成员国组成了欧洲理事会和理事会作为欧盟的宪法化权威,从而构成了条约所宪法化的公共权威的核心,但要受到基础法的严格限制。这种对“条约之主”同时的接纳和排除承担了与成员国中的宪法合法性的相似职能:尽管议会代表主权,但是它们仍然严格限定于宪法以及其规定的立法程序的规范性之内(英国是主要的例外)。
b) 权能秩序原则
欧盟是一个公共权威的承担者,它有给其他人负担义务的单方权力。这种权力在其渊源已经由于积极合法性原则(也就是授权原则或者有限的或赋予的权能原则)而宪法化了。每一个次级欧盟法法令必须有一个可以追溯到立盟条约的法律基础。该法律基础要么直接源自条约规定,要么来自一个必须可追溯至条约的次级法法令。尽管消极合法性仅仅关系到限制一个已然存在的公共权威,权能规范的要求则在其效力渊源方面更早了一步。消极和积极合法性原则在其违法的法律后果方面没有区别;在非法情况下,法令会被法院撤销其法律效力(be declared void的含义更接近中国法上的“撤销法律效力”——译者注);只有在特别严重而且明显违规的情况下才会适用(法令效力)不存在(non-existence更接近中国法上的“无效”,即一个行为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译者注)的教义,即,即使在没有法院干涉的情况下,法令也必须被当作不具有法律效力。
权能秩序越来越从捍卫成员国利益的角度来塑造。《里斯本条约》继续了这一趋势。与许多成员国宪法相一致,它提到了由成员国所“赋予”的权能(《里斯本条约》第1(1)条),并且规定了授权性原则、辅助性原则和比例性原则(《里斯本条约》第5条)。术语“赋予”一词的选择意味着其区别于联邦制宪法,因为联邦国家通常被认为享有其自有的内在宪法权力。然而,“赋予”一词不能被理解为技术性代理,这将使欧盟公共权威受到成员国宪法的约束从而意味着欧盟法自主性的终结。这肯定不是《欧盟条约》第2条的意图,因为其设定了“维护全部欧盟法律”的目标。
针对欧盟机构是否总是尊重这些原则以及是否欧洲法院对其进行了足够执行已经产生了疑问。这些疑问是否得到了正当化无须在此处回答。重要的是,欧盟的法律秩序描绘了这些原则从而允许其在欧洲法院对这些疑问进行法律概念化(除了《欧盟条约》第5编的例外情况之外)。不只有欧洲法院承担了这一任务,它还受到外部的控制。成员国机构,尤其是某些成员国宪法法院,也在可信地执行着对这些原则的遵循。故此,欧盟法律秩序的无等级性和多元性特点再一次变得明显。
由于欧盟的权能是广泛的,当对欧盟权能的限制得到遵循时,成员国的自主会受到很大限制。对成员国自主性尊重的最重要的捍卫在于其本质上是组织性的:成员国在欧盟机构和进程中的角色。这角色受到合法性原则的保护,因为只有那些与权能规范相一致并且按照所规定的程序(包括必要的人数)所制定的措施才可以被通过。这种联邦主义的紧张关系不仅指引欧盟和成员国的关系而且也指引其内部结构——如果是机构内部规则或者横向机构间关系的话。它解释了全局性等级结构的缺乏,或者换言之,政治制度的多中心和横向特点。这种多中心性受到机构平衡原则的规范性支撑:它有助于稳定条约建立的责任制以及对程序规则的遵循而不会将机构间关系推向任一具体方向。
这回应了如下政治学判断:欧盟的政治进程是一个开放的谈判进程,通过追求成员国利益的最重要的机构——理事会的多中心性得到显示。理事会没有可供其使用的建立统一性的核心机制:一个等级制度;在许多方面,它似乎更多是一个包括28个不同的政治-行政制度(27个国家和欧委会)多面的和碎片化的建立共识的进程而非一个单一的机构。该政治进程不是通过一个等级性的命令而是一个在彼此之间高度独立的不同的政治-行政制度之间的类契约的合作所建立的。
然而,在次级法上有许多例子显示,理事会并不总是令人信服地履行这一角色。因此,《马约》引入了辅助性和比例性原则来促进权能的行使,其更加尊重成员国的自主性。在辅助性方面,分歧则很大。当然,该原则在欧洲法院的司法判决中已经取得了很重要的角色。从概念的角度,该原则最初主要是实体意义,但如今已经为程序性理解所主导,主要是被认为在辅助性方面具有特殊利益的机构被赋予了程序中的地位。这强化了欧盟和成员国之间权能的普遍交叉。
c)自由追求利益的原则
根据法治原则,欧盟的政治进程已经被法律化和宪法化了:成员国和欧盟机构都得到了有效地约束,法律对政治机关的规范性也促进了。然而,这一合法化很大程度上限定于权能和程序的框架,成员国的地位基本上仍然未定。欧盟宪法几乎没有为欧盟政治进程的实体内容提供指向。
成员国在欧盟机构中自由地追求它们的“国家”利益。欧洲法院还没有以一种会决定政策的方式来细化条约的目标,尤其是《欧共体条约》第2、3条。这一限制并不是命令性的,毕竟,条约之缔结目的是实现这些目标并且克服施加在生活许多领域中的国家限制并且使各国社会欧洲化。欧洲法院也没有从欧盟基本权利中推论出实施具体规则的责任。此外,欧洲法院也没有将《欧共体条约》第10条发展为一项要求成员国在欧盟机构中为促进共同体利益而合作的义务。忠诚合作原则并不要求成员国在理事会中达成妥协或者放弃在少数派反对立法性项目时动用多数决的可能性。不一定是这样,人们也可以做相反主张。毕竟,当部长们参与到理事会中或者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0条根据本国规定行动时,部长们直接受到欧盟目标的约束(《欧盟条约》第2条、《欧共体条约》第2条和第3条)。该规范要求它们推进全体成员国公民的利益。此外,在“国家”利益和“超国家”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优先效力原则可能会适用。无论如何,法律上从未拒绝“国家立场”。这可以通过对前述欧盟政治制度的理解来解释:欧盟共同福祉是由成员国政府经常性地带入到欧盟进程中的多种立场之综合而实现的。因此,该原则仅仅要求参与到欧盟政治进程中。
这些考量也对欧盟法的一体化原则预设带来了影响:一体化被认为是将国家组织的社会生活领域融合为欧盟的一个维度。一些作者认为存在一个作为“更多的统一性”的“更多的欧洲”的抽象法律原则。《欧共体条约》前言的第一句,即“一个欧洲人民之间更紧密的联盟”似乎确实将统一性作为条约的目标之一。然而,这一原则会有很大问题。首先,它在条约规定中缺乏足够的基础。此外,欧盟宪法的一个核心功能,即欧盟和成员国关系的稳定化,无法通过该原则得到很好的实现。相反,与欧盟的主题一致,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形成一个多样性的一般原则。约瑟夫·韦勒(Joseph Weiler)的宪法宽容原则就指向这一方向。
3.欧盟和成员国的复合/联盟关系
a) 复合/联盟作为一个新的视角
法律研究中的一个新的主线旨在实现欧盟和成员国整体的概念化。最重要的是“多层”和“网络”这两个政治学概念。通常特别由概念自主性所占据的德国法学界所提出的“联盟”(Verbund)一词可能最好翻译为两个英文单词:复合和复合物。
“联盟”一词首先包括两个竞争性的宏大解释——保罗·科尔西霍夫(Paul Kirchhof)的(政府间主义的)国家的复合(Staatenverbund)和英高夫·彼尼斯(Ingolf Pernice)的(更为联邦主义的)宪法的复合(Verfassungsverbund)—但是从这一对抗开始就分开了。
将欧盟和成员国整个概念化意味着对欧洲法学研究的重新定向。欧洲法律共同体作为一个自主的法律秩序而发展着。其自主性不只是众多原则之一,而是一项规范公理,欧洲法院甚至用了最高的手段来捍卫它:为了保护该原则,欧洲法院甚至在柏林墙倒塌后甚至拒绝了一部旨在对欧洲大陆进行重新安排的条约。事实上,一个自主的法律秩序这一概念对于超国家法律秩序的建构是根本性的。法律秩序的自主性回应了莫内对共同体的政治—行政制度的设想。然而,政治-行政和法律领域里的实际发展并没有导致欧盟和成员国的分离而是其紧密联系或网络化。《里斯本条约》推进了这一点,例如,通过将成员国议会纳入欧盟的立法程序中(《里斯本条约》第12条)。把握这一联系的努力产生了鼓吹超国家和国家领域统一性的诸概念。然而,大多数概念是更为多元主义的。
在法律上和实际上,欧盟宪法对成员国宪法的依赖比联邦国家比其联邦单位的依赖要更大。从实证法角度而言,这一点源自《欧盟条约》第6(2)、(3)条和第48条以及概念性地来自于双重合法性原则——它意味着欧盟合法性取决于成员国宪法所组织起来的合法性。《里斯本条约》部分则通过第1(1)条、第10(2)条和第12条这些关键条款强调了其补充性。然而,如果不考虑欧盟宪法就再也无法完全地把握成员国宪法了,因为在它们的适用范围内它们再也无法将所有的公共权力宪法化了。对这种互相依赖性的认知产生了补充性宪法的概念。尽管该命题并未被接受,毋庸置疑的是欧盟根本性地改变了成员国的整体法律而且更为具体地是欧盟的宪法根本性地决定了成员国的宪法。在这些决定因素中,《欧盟条约》第6(1)条对于联邦关系尤其重要,因为它们唤起了联邦宪法的同质性要求。
b)结构兼容性原则还是同质性原则?在一体化进程的早期,成员国之间在市场经济、民主、法治等方面的一个特定的结构兼容性为共同体运行所必需这一点得到了承认。这些条件是作为规范性要求而形成的,尽管它们仅具有底线特点。伴随着共同宪法空间的实现,是否根据一个推进宪法统一性的宪法同质性的法律原则来收紧这些要求的问题就产生了。许多作者都从《欧盟条约》第6(1)条和第7(1)条推论出了这一点。
但是,该原则也遭遇了很多反对意见。首先,考虑到成员国宪法之间的多样性,该宪法原则现在几乎不具有现实性:共和制和君主制、议会制和半总统制、强议会和弱议会、竞争性和共识性民主、强弱政党制度、强弱社会机构、单一制和联邦制、宪法法院的强弱甚至不存在以及基本权利保障的内容与程度上的明显的多样性。欧盟的东扩和南扩增加了这种异质性。该原则的预设也无法衍生自《欧盟条约》第6(1)条和第7(1)条。这两条规范的词句仅仅意味着在相当抽象层次的结构性一致而非宪法上的同质性。从体系上说,该同质性原则几乎无法用《欧盟条约》第6(3)条进行正当化,因为国家认同恰恰就在《里斯本条约》第4(2)条所确认的独特的、个别化的宪法安排上得到了表达。这种观点特别得到了两个事件的支撑:2000年14个成员国对奥地利发起的制裁和关于《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51条的细化问题的讨论。此外,将《基本权利宪章》确定为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的困难以及《里斯本条约》谈判过程中进行的修订也对宪法的同质性的原则产生了妨害:许多欧盟公民担心欧盟宪法会发展为一种他们不欲的同质化力量,类似于《德国基本法》或者《美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
将《欧盟宪法》第6条的原则具体化为三种不同的情况似乎更有希望:第一种关系到欧盟自身的设计,具有高度的规范强度;第二种是关于给成员国设定的一般性要求,规范强度就弱很多了;第三种则关系到贯穿于欧盟外交政策的最低规制。由于欧盟宪法区域的宝贵的多样性,第二个情况不能被类似地当作联邦国家的同质性原则。这应当在术语中得到体现。因此,从《欧盟条约》第6(1)条和第7(1)条中应当仅仅推导出结构兼容性原则。反过来,成员国对欧盟的结构决定因素,例如《德国基本法》第23条,也不应当按照同质性原则来解释。
然而,结构兼容性原则并不完全涵盖那些全面性决定欧盟和成员国关系的基础法律规范的范围。尤其是在共同体法的范围内国家公共权威的行使,基于《欧共体条约》第10条的司法判决原理旨在超越结构兼容性而追求可比肩联邦制国家的融合性——可以视作同质性原则。欧洲法院近来已经将为欧盟自身的行政行为发展出来的程序性原则适用到成员国的行政活动中了。在适用共同体法的范围中,成员国行政主体也受到共同体法的基本权利、平等和有效性原则的约束,现在也受到本为欧盟自己的行政管理而发展的原则进行约束:一个彻头彻尾的联邦集群。同样的,针对任何公共权威的一致的法律保护原则也适用于共同体法的适用范围内。与这些决定因素相比,有一项事实越发清晰:为成员国法律秩序整体性地设定了尺度的《欧盟条约》第6(1)条和第7(1)条的要求(即共同体法适用范围之外)在强度上远远不足。仅仅由于术语清晰度方面的原因它们就不应当被标为同质性原则。
c)忠诚和联邦主义平衡原则
由于成员国法带有制裁权力这一威胁,于是人们努力寻找欧洲层面的对应物。许多欧盟法——即就其核心而言代表着不同公共权威之间的交流的全部法律规范——甚至不能通过可能的强制来进行象征性制裁。这意味着忠诚性在欧盟法中扮演着核心的或基本性角色。
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的忠诚性原则在塑造欧盟法律领域的公共权威之间的多样关系中扮演着一个开创性的角色。除了关于这个复合/联盟中的合作的一系列具体规则外,这些关系也必须被嵌入确保法律的有效性和可以解决冲突的补充性义务中。忠诚性原则——欧洲法院通常将其描述为合作原则——产生了这些义务。相关判决主要是基于《欧共体条约》第10条,但是该原则已经被延伸到了欧盟的所有活动,现在由《里斯本条约》第4(3)条所明示规定。它既可以推进统一性也可以保护多样性。
忠诚性原则也构成了许多重要教义的基础,通常带有强大的统一性效果,例如关于司法合作或者欧盟法的国内执行的要求。在保护多样性方面,必须强调该原则仅仅保护那些在后续为个别成员国所不遵循的欧盟立法结果的完整性。相反,制定“亲联盟政策”的义务则并不源于此。
忠诚性原则也在处理与成员国的关系上为欧盟机构施加了义务,正如《里斯本条约》第4(3)条所明确陈述的那样。它包括对多元性的保护,尽管其准确内容仍待进一步厘清。尽管如此,作为忠诚性原则之表达的《欧盟条约》第6(3)条要求欧盟将成员国的宪法原则和核心利益纳入考虑(《里斯本条约》第4(2)条)。然而,这不意味着禁止欧盟对成员国基于国内宪法立场的违法行为采取行动。否则,想想德国从宪法角度处理的那么多问题,独立的欧盟政治是不可能的。相反,该原则只能在欧盟对成员国国内宪法的核心要求构成具体而严重的干预时才适用。
因此,忠诚性原则似乎是理解欧盟的另一把钥匙。由于欧盟法律秩序终极上说取决于成员国的自愿遵守以及其忠诚性,忠诚性原则在对开放性问题提供解决方案从而容纳那些可能在一个多中心和多样的政治组织中产生的冲突方面具有核心角色。
五、个人和欧盟的关系
该节处理有关私人法律主体与欧盟公共当局之间关系的欧盟宪法的基本原则。当然,第4部分讨论的原则也涉及到私人法律主体:基于法治原则的统一体的创设主要是通过将个人和企业转换为超国家法律秩序的主体(即:市场公民)而实现的。但是,这些原则并不涉及到欧盟和公民关系中公共权威与自由的传统辩证关系。这一状况跟政治权力的分配原则比较类似:尽管它们都关系到成员国宪法之下公民的政治权利问题,但它们也避开了经典辩证关系。接下来将对这些辩证关系的欧盟原则(即经典自由、平等和博爱原则)当作欧盟宪法原则来考察。
1. 平等的自由原则
《里斯本条约》时代的《欧盟条约》第6(1)条和序言的第四项考虑将自由列为欧盟立盟原则的第一项。如果它要具有独立规范性含义的话,该原则必须超越几种具体的自由,因为后者完全可以从“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法治”这一条款后面的词句中演绎出来。自由的单数形式可以在自由安全和公正领域的目标中找到(《欧盟条约》第2条第4款进行)。然而,根据《欧盟条约》第2条第4款进行所表达的自由的简化主义概念来解释《欧盟条约》第6(1)条的自由概念几乎没有说服力。
跟欧盟宪政主义传统更契合而且一致的是根据其说理方面最重要的文件对这一术语进行的解释。1789年8月26日颁布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在第1条中将平等自由作为核心并且在第2条中要求公共权威服从该原则。根据第4条,这一自由包括“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的自由”。现在,这些条款已经构成了最重要的原则哲学教义的终点。
作为一般原则的自由应当解释为,在欧洲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每个人都是自由的法律主体,在该法律秩序中所有人与其他人都是法律上平等的。对人的这一理解并不是自然而有的,而是欧洲历史最重要的产物;对西方世界中大多数个人的自我认知而言,这一理解是根本性的。有人可能会反对说,这一自由是最重要的普遍原则。也许是。但是人们无法否认这一原则并不是在所有的法律秩序中都能找到立足点。欧盟法是唯一的在一个广阔的范围内将该原则在具体法律关系中进行了有效地实现的跨国法律秩序。
根据该原则,一些根本性的但是常被技术性误解的欧盟法的概念就被紧密地联系到了欧盟宪法传统。第一个概念是直接效力概念,根据该概念,个人不仅是欧盟法的客体也是其主体:它不仅服务于法治原则,也服务于个人自由原则。
个人自由原则自初期就已经成为一体化的核心要素。瓦尔特·哈尔斯坦(Walter Hallstein)根据一体化对边界的拆解而将一体化理解为个人自主行动的空间不断扩张的过程。尽管早期共同体实际上没有涉及到私法的规则,但是自其肇始以来它就具有重要的私法维度,其重要性来自于私法作为个人自由的真正秩序这一概念。从这一角度看,人们可以理解市场自由和竞争法以及《欧共体条约》第4(1)条的重要性。毕竟,欧洲大陆范围内的个人自由活动的目标不能通过国内法来实现——这个领域只能通过一体化的独特价值来实现。
在一个像欧盟这样的几乎包括整个欧陆范围的多元政治共同体中,私人自主的机会具有特别的意义。一个政治共同体越大越多元,就越难以将政治和法律理解为政治自主的工具。因此,私人自主的空间就变得更为必要。尽管欧盟已经超越了单一市场终局性,个人自由的经济方面比起在国内语境下仍然得到更多强调。
自由原则不限定于私人自主,在西方宪法传统中它要求所有法律主体同等的自由。平等自由原则使得欧洲法院可以对歧视进行宪法解释,只要它旨在实现欧洲法律秩序内所有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化。因此,该原则也意味着工人自由流动、对歧视的普遍禁止、源自欧盟公民身份的权利和源自联系协议的权利,尤其是与土耳其的联系协议。这一司法原理的转换性潜力是很大的,特别是因为平等的自由是一个具有特别强大的中央集中化趋势的原则。《里斯本条约》第2条第2段的社会政治目标强化了这一转换性趋势。
在一个国家根据《欧盟条约》第49条和第7(1)条加入并成为欧盟一部分的意愿方面,这意味着其社会和法律秩序必须建立在个人的自由主义理解的基础上,不能存在内部细分,即以顽固的宗教、种族和社会集团来阻止个人作为平等的法律主体进行交往。如果私人自主性产生了社会的不平等和依附关系的话,该原则也支持欧盟对其进行干预。
根据自由原则可以发展出对许多欧盟政治的一个批判性视角。欧盟确实对其公民展示了一种家长式的趋势,可能是由于其通过立意良好的政策来提升其合法性的愿望所致。根据自由原则欧盟的伦理诉求也是类似批判性的。一个例子是《欧洲科研人员宪章》。科研人员应当赞成“这些受到认可的伦理原则”,尤其是如果想从欧盟获得资助的话。这种不加选择的要求对自由不利。如果公共当局想从其对象处获得什么东西,它必须使用法律形式。这构成了宪法自由的核心要求。就自由原则而言,对法律和道德-伦理话语进行区分是必不可少的。因此,《里斯本条约》(第2条)中对价值和原则的合并对任一方都无法说服。
《里斯本条约》将自由从第一位降级为第二位。根据《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的逻辑,它被尊重人类尊严的原则所取代。这就跟《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基本法》中德国宪法的理解保持了一致。这是否将导致对欧盟采取的行动的再定位以及是否盎格鲁-撒克逊式的自由为“德国式”人类尊严所取代,仍有待观察。
2.基本权利保障的原则
《欧盟条约》第6(1)条规定了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原则。《欧盟条约》第6(1)条的基本自由提到的不是《欧共体条约》的市场自由而是权利,根据《基本权利宪章》所采用的术语,这些自由应当称为基本权利。除了这一突出地位外,基本权利保障原则并没有在欧盟法中获得多少特别的相关性。当然,基本权利并不构成欧盟法律秩序最重要的参照点;它们的意义并没有达到《德国基本法》中基本权利的程度。此处可以列出关于欧盟宪法的几个见解。
第一,要注意到,条约制定者在制定《欧盟条约》第6(1)条和第6(2)条时采取了明显的含蓄态度。尊重仅仅是三阶层的“尊重、保护、实现”中的第一个要素。尽管欧洲法院有时候会从基本权利中衍生出保护和参与的权利,但后者并没有决定性的影响欧洲法院的司法原理,即使某些最近的判决显示了更清晰的权利导向框架。这回应了一体化所采取的路径。个人权利对于欧盟宪法化是核心的,然而它们很少被认为是基本权利:一体化遵循着一条功能主义而非宪法主义的道路。
一开始,分权原则就被认为旨在针对来自共同体的侵害提供保护,然而从欧洲法院自1960年晚期开始发展保护个人的一般原理以来,分权就逐渐失去了其意义。除了行政性原则之外,那些一般原则还包括基本权利,这也解释了《欧盟条约》第6(2)条的制定。但整体而言,欧盟法的基本权利维度在很长时间内还是很苍白。
基本权利保护的塑造可以从联邦主义的紧张关系的角度进行解释。首先,如果不考虑一些成员国最高法院对欧洲法院施加的压力,这一点就很难理解。此外,欧洲法院对欧洲人权法院的司法判决原理的紧密依赖,即它放弃制定自己的基本权利标准,也可以从这一角度进行解释:根据这一逻辑,欧盟并不形成其自有的基本权利共同体,因此也不会在这方面挑战成员国法院。目前欧洲一体化的前提是,成员国在构建国家统一性的核心机制方面以及因此相关的国内基本权利保障设计方面相对于欧盟仍然是自主的。欧洲法院对基本权利的考虑通常无法被很好的区分出来或者感觉到,但是这一状况至少具有如下优点:欧洲法院不会被归类为一个基本权利保障的具体机关。因此,就不会与成员国法院产生在该角色建构的过程中将自己凸显出来的那种竞争。
然而,增强基本权利保护原则的趋势也是有的。在欧洲议会于1999年主持的一项开创性的工作中,菲利普·阿尔斯通(Philip Alston)和约瑟夫·韦勒(Joseph H Weiler)呼吁欧盟发展为一个具有连贯性的、生机勃勃和未来导向的基本权利政策的国际模范。少数群体政策、移民政策和普遍的反歧视政策应当汇集在这一进步主义的基本权利政策之中,更多通过专门的官僚机构和非政府组织而非通过法院来执行。这一主张在讨论中扮演着相当边缘化的角色,但是在欧盟基本权利署设立之后,事情就变了。这方面最重要的是《基本权利宪章》的公布。其第二段可以理解为基本权利应当构成欧盟法的核心,并且带有突出的政治象征性意义。然而,将其转换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工具的难度则显示欧盟实证法并不支持这一导向。
在基本权利原则目前的发展中还没有出现一个明显的一般性趋势。一方面,许多影响基本权利的欧盟措施让这一话题比起在90年代显得更为突出。因此,许多判决都显示了更大的审查力度。此外,也有迹象显示,欧洲法院意图使用基本权利来发展联邦主义的统一性。还要注意到的是从基本权利的角度对个人法律地位进行再解释的司法判决原理,它们也促进了基本权利导向的宪法化。在立法层面上,许多成员国已经通过了关于基本权利的具体方面的法令。另一方面,也有许多明显的迹象显示建立在基本权利原理基础上的普遍的统一性将遇到成员国相当的抵抗。《基本权利宪章》清晰地指出,欧盟基本权利首先且首要的是使欧盟作为一个整体承担义务;根据第51(1)条,成员国只是执行阶段的对象。在《里斯本条约》的谈判过程中,这一点得到了进一步的确认。
因此,这一具体的联邦主义紧张关系就解释了欧盟尊重基本权利原则的很多方面。目前受到宪法保护的多元性限制了欧盟建立一个基于原则或价值的同质性的司法努力。此外,欧盟组织体制的特殊性,即缺乏一个有权修改宪法的立法者,在决定原则的范围与深度时也需要纳入考虑。
3. 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的重要方面已经讨论过了。在欧盟和个人方面,更进一步的维度要求欧盟采取措施保护个人。尽管这一法律保护在很多方面仍然不令人满意,但是已经得到了普遍地认可(《宪章》第47条)。在处理这些不足时,通过欧盟和成员国法院的一整套法律保护机制应当根据法治原则而逐步发展。
4.民主原则
a)发展和基本特点
在过去几十年间,欧盟法律研究一直没有关注民主原则,而是关注法治原则。对于后者,从一开始就有共识认为该原则应当直接适用于超国家机关的法令,即欧共体需要其适当的法治合法性。仅仅间接性适用——即通过参与到欧盟政治进程中的成员国官员或者在成员国领域中执行其结果——是不够的。适于共同体的民主合法性前提的发展却与此形成了鲜明对比。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它只是一项欧盟联邦主义者的政治要求而非一项法律原则。直到90年代,主流观点一直是超国家权威在法律上并不需要其自有的民主合法性。然而,随后发生了两项导致其迅速发展的焦点问题:欧盟公民身份和欧盟机构组织。
从对独立的民主合法性的政治要求到一项法律原则的发展是很艰难的。很明显,即使关于以普遍直选方式产生欧洲议会议员的1976年法令也并未包含“民主”一词。从1980年代开始,欧洲法院开始非常谨慎地将民主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来使用。随后,《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使用了这一术语,尽管它仅仅在前言的第五段中才与超国家层面联系起来。马约时代的《欧盟条约》第F条,民主进入了条约条文——尽管并不是指向欧盟,而是指向成员国的政治制度。这一漏洞最终在《阿姆斯特丹条约》中被补上,其《欧盟条约》第6条规定民主原则也适用于欧盟。
内部宪法发展会受到外部规定的影响,特别是欧洲人权法院对《欧洲人权公约》第1号附加议定书第3条的解释以及——稍欠清晰地——成员国条款如《德国基本法》第23(1)条。《欧洲宪法条约》的制宪大会草案试图在导论部分通过将民主确定为欧盟最高价值而实现大的跨越,但是失败了,就是这样。
《欧盟条约》第6条的“民主”一词没有定义。没有能比《宪法条约》第1部分第6编和第2部分第5编更好地描述在理解欧盟民主原则方面存在的不确定性的了。在“欧盟的民主生活”和“公民权利”的标题下聚集了大量的混杂条款。欧洲法院在其司法判决说理中努力地避免发展出民主主体的定义,这种极其谨慎的方式明显显示了这一难度。跟其他大多数欧盟法术语不同,欧洲法院避免做出自主决定并将该领域留给了成员国。《里斯本条约》在这方面跨出了很大一步:《里斯本条约》第2编的四个条款更为一致了,关于欧盟民主复杂的跨学科讨论也产生了一些成果。
很多在成员国法律话语中非常突出的关于民主原则具体化的概念在界定欧盟民主原则时被废弃了。尤其是将民主理解为“人民”(das Volk)(与英文中的people相比,德语中的Volk多了一些强调民族身份的“族民”色彩——译者注)意义上的“人民”治理的理论——只要该术语仍被理解为实体性、整体性的概念的话。这种理解在欧盟层面上几乎不能找到实证基础。尽管将“人民”(das Volk)形式性推进并理解为康德意义上的全体欧盟公民的集合是可能的,但考虑到《欧盟条约》第1(2)条和第6(3)条和《欧共体条约》第189条的话,这种理解没有说服力。这些规范表明,欧盟语境下的民主原则必须独立于“人民”的概念来进行理解。欧盟公民身份的概念可能是一个替代方案。《里斯本条约》第9条就采纳了这种共和主义平等传统的道路。欧盟民主应当从公民平等的角度进行理解。这一点本来可以在《里斯本条约》第9条中进行更明确的表达的,但是它目前的形式仍然包含了一些不幸的家长式意义。
然而,如果认为欧盟民主原则仅仅将欧盟个体公民置于中心位置,那将是一个误解。欧盟并未否定欧盟公民在成员国和由成员国所形成的民主组织(《欧共体条约》第17(1)条)。因此,与欧盟公民一道,成员国民主组织起来的人民(《欧盟条约》第1(2)条和第6(3)条、《欧共体条约》第189条)作为有组织的联合参与到欧盟决策过程中。欧盟的民主原则应当建立在两项要素之上:条约中提到民主原则时,一方面指的是成员国人民,另一方面是欧盟公民。在这一基本层面上决定欧盟民主原则的核心要素就因此被命名。欧盟建立在双重合法性结构之上:欧盟公民全体和根据各国宪法组织起来的欧盟各国人民。这一概念可以在《里斯本条约》第10(2)条清晰地看出来。
在这一点上就产生了欧盟宪法理论的核心问题:是否这两种合法性预设了两种结构上不同的合法性主体的存在,或是要在不同的理论传统中理解,抑或是否存在单一的合法性基础。这种双重路径似乎在主张一种作为基于个人的民主的理解和一个基于人民的宏观主体的全局性理解之间的妥协的政治设计的概念。然而,这样一种调和的概念似乎在理论层面上就有问题。仅仅将既是成员国也是欧盟公民的个人作为合法性的唯一主体似乎在理论上更有说服力。然而,这种理论定位在法律发展中需要仔细运用。
但到底是怎么回事呢?有些作者像理解其他民主一样将欧盟民主理解为政治自决的一种方式。事实上,欧盟可以被解读为一个保护欧洲人免于美国、中国或俄罗斯控制的机构。但是这并不符合后殖民时代政治自决的定义。其次,政治自决可以首先在个人自决的意义上来理解。然而,在这个意义上去解释欧盟那些很难让人理解的程序超越了传统的想象,或至少超越了作者的想象力。此外,这种理解可能会鼓励那些排斥他者的不宽容行为。另一个方案就是将民主解释为集体自决。这在一个强大的民族概念基础上的民族国家中似乎是可行的。然而,它无法转换到欧盟层面,因为这样一个集体、这样一个政治联合的形式、这样一个“我们”是没有的。这一概念的后果因此只能是欧盟现在无法被视为民主的。尽管这一结论在理论上是可以争辩的,但是对于法律教义是没用的,因为它无法给出一个实证法术语(《欧盟条约》第6(1)条中的“民主”)的含义。
因此,政治自决对于理解成员国的民主也是不太可能的。考虑到它们在欧盟的会员身份,成员国公民或人民无法行使自决权。因此,这种民主概念对于欧盟民主只有批判潜力,却无助于为《欧盟条约》第6(1)条提供含义。相关的哲学概念则与“规制性观点”相关,其效果限于实证法分析,不应当与法律原则纠缠不清。因此,需要概括一个不那么宏大的、关注于代议制和控制的民主概念。
b) 民主原则和机构结构
民主原则在代议制机构中得到了最重要的表达,《里斯本条约》第10(1)条就是基于此。将近20年的讨论显示,议会制是唯一选择,但是要适应当前的需要。根据双重合法性的基本前提,选举提供了两项民主合法性。这两项分别在机构上由欧盟公民全体所选举的欧洲议会和基于成员国民主组织起来的人民通过理事会和欧洲理事会所代表(见《里斯本条约》第10(2)条)。在目前的宪法情况下存在着成员国议会对合法性的清晰的主导(正如《欧盟条约》第48条所显示的)以及理事会和欧洲理事会在欧盟程序中的优势地位。从这一点来看,人们就会理解《里斯本条约》第12条所列的对成员国议会的要求。
人们可能会怀疑是否作为民主原则之具体化的双重合法性原则可以完全形成,因为欧洲议会的共决程序并未被纳入所有权能领域,也不是所有的重要决议都需要其批准,其他机构更不是就其所有法令都要对欧洲议会作出答复。鉴于目前的法律状况,该原则可以被理解为欧盟法令的民主合法性可以源自理事会和欧洲议会,这在立法性行动方面是正常情况。然而,法律原则并不决定某一情况是否正常情况(即某一情形中哪个机构应当负责做出决定);这取决于各自的权能。对议会权力扩张的需求仍然是在政治领域中。
如果说民主原则的法律影响是有限的,那么其意义则是巨大的。即使不能代表一个人民,跨国议会还是可以赋予民主合法性;此外,一个政府机构也可以这么做。这和成员国宪法形成鲜明对比。即使在联邦制宪法中,联邦组成单位的政府代议制机构也极少被认为在赋予民主合法性方面具有角色。单一人民的观念太强大了。相反,根据欧盟的民主原则,欧盟行政联邦主义则具有其自有的民主意义。民主原则常常由议会在整体宪法结构中的具体地位来得到具体化。对欧洲议会的研究和欧洲议会自身都仍在寻求一个指引性模式。
c) 透明性、参与性、审议性和灵活性
民主原则在欧盟中比在民族国家语境下面临着更大的挑战。这可能是更大的私人自由的代价。与民族国家相比,欧盟的面积和宪制的多样性,中央机构与欧盟绝大多数公民的物理距离以及那些机构的复杂性只是那些为通过民选代议制机构来实现民主原则施加限制的部分因素。有鉴于此,实现民主原则的深化战略受到了比在国家背景下更大的关注。然而,过去20年间讨论的一个重要结果是这些深化战略只能补充而不能取代议会制。透明性、受影响者的参与性、审议性和灵活性都具有特别的意义;《里斯本条约》第11条就反映了这一点。
第一个议题,政府行动的透明性,即可理解性和究责的可能性在成员国背景下仅仅与民主原则存在很边缘化的联系。当法律要求决定应当“尽可能公开做出”(即透明)时,欧盟宪法就会将其置于宪法发展的最前沿了。《阿姆斯特丹条约》一上来就在《欧盟条约》第1(2)条中宣布了这一点并置于显眼位置。欧盟法中透明性的具体民主含义在《里斯本条约》第11(1)条和第(2)条中得到了确认。
透明性要求对动机的知晓。从一开始,共同体法就规定了对立法性法令提供理由的义务(《欧共体条约》第253条),这在成员国法律秩序中很少见。这一义务首先被认为是来自法治原则的视角,然而其跟民主原则的联系也很快得到了普遍认可。《欧共体条约》第255条中规定的获得文件的权利也对于透明性的实现特别重要。它已经成为很多案例法的主题。更进一步的方面是理事会对立法性措施的投票记录的公开性。
第二方面涉及到选举之外的政治参与的形式。民众咨询似乎是一个明显的工具,全民公决有时候也被用来对成员国在欧盟议题上的决定进行合法化(例如加入欧盟或批准欧盟新条约)。将这一工具拓展到欧盟层面的建议已经多次被提出。《里斯本条约》中进行了限制性设计的公民倡议没有达到这一要求。作为一种实现民主原则的方式,现在很难评估其可能的重要性。
尽管欧盟在民众咨询方面没有经验,但是它在允许特定利益集团参与到政治过程中方面有很多经验。研究显示,这种允许利益相关方或者受影响者的参与可能会是实现民主原则深化的途径。《里斯本条约》第10(2)条就是基于这种理解。然而,政治平等原则必须得到尊重,参与必须进行设计以避免政治僵局或者由强大、有组织的集团导致的所谓的代理俘获问题。
此外,让欧盟更加灵活也跟民主相关。它允许一个民主的全国多数派得到尊重——但是这个全国多数派——如果它在欧盟范围内是少数派的话——不能挫败欧盟多数派的意愿。然而,还存在内部市场的竞争性平等性以及在更加复杂的决策过程中确保民主透明性的难题。此外,《欧盟条约》第50条的退出欧盟的可能性也服务于民主原则,因为它支持了在欧盟的主导被认为是非法的情况下进行民族自决的前景。
d) 超国家民主:一个评估
前述讨论显示民主原则正在欧盟层面缓慢成形,建立在既有概念的基础上同时做出了许多创新性的强调和深刻的修改以推进欧盟层面的可行的民主。对既有的国家宪法教义的最重要的概念修正就是一个民族的政治联合概念——大多数学者认为这个概念对于民主宪政国家而言是基础性的(即使对联邦制也是如此)。欧盟缺少这种政治联合;相反,它是建立在独立的、在国家层面组织起来的人民这一基础上的。这一理解在保证对成员国人民的尊重、建立一个国家这一意愿的缺乏以及欧洲理事会和理事会决策过程中的核心角色等这些方面可找到其宪法表达。《里斯本条约》第2条中一个欧洲社会的预设也在这方面没有带来改变。
因此,尽管民主原则在成员国宪法中——在全体公民的政治平等性的意义上——极大地影响了组织体制,但是欧盟的组织必须在同一层面上展现多样性。这并非全然的创新,而是可以用民主原则来调整之。就是这一特点可以解释甚至可能正当化对例如政治平等性原则的某些限制或者欧洲议会的相对弱势。或许,这些要素甚至可以被视作民主的超国家理解的界定性要素。
另一个法律问题是,是否民主原则鼓励了司法能动主义。在组织体制和机构间关系尤其是理事会和欧洲议会的关系中,司法能动主义只有在最小限制范围内是可能的。事实上,理事会是一个实现了民主原则的机构,欧盟宪法中没有任何规定支持欧洲议会的优势地位。或许《里斯本条约》第10条可以被理解为支持双重合法性的预设;这一预设可能会允许更多的司法能动主义。即使在今天,该原则在透明性、受影响者的参与性和机构间法律等领域中也是在该意义上运作的。
5.团结原则
欧盟宪法主义最后一个经典原则是团结。根据团结原则,公共权威组织公民之间的结合与互助。其宪法基础不是《欧盟条约》第6条而是第1(3)条和第2条。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文本发展。在最初形成阶段,《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仅仅主张成员国之间更深化的关系,跟第一前言仅仅存在很弱的联结——其规定条约旨在实现“一个欧洲人民之间日益紧密的联盟”。后续的发展逐渐接近了前言的崇高目标。《马约》引入了现在的文本。用“团结”一词取代“关系”可以理解为从基于国际关系的联盟到作为联邦实体的联盟的概念转换。《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强调了团结原则的核心性,并为该原则分配了一编的内容。其发展还受到使欧洲得以积极地与美国区别开来的欧洲社会模式的观念的影响;这一点构成了《里斯本条约》第3(3)条的背景。
尽管如此,团结并未列入《欧盟条约》第6条和里斯本版《欧盟条约》第2条的基本原则之中。这里存在一个重要的紧张关系:在欧洲内部再分配中“给与”的那些成员国和“获取”的那些成员国之间的紧张关系。《里斯本条约》第2条增加了这一紧张关系——它没有将团结规定为欧盟价值之一(足以采取行动)而是规定为复杂的欧洲社会的价值之一。为了描绘欧洲社会模式而由第3(3)(2)条引入的社会平等的目标,被认为是成员国之间的平等而非公民之间的平等。在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中的团结原则(《欧盟条约》第11(2)条,即《里斯本条约》第24条)也是如此。与民族国家相比,欧洲共同体的团结的限制包括缺少完全的防卫共同体、《欧共体条约》第100条和103条(《欧盟运行条约》第122条和第125条)所包含的责任排除以及由欧盟组织并通过欧盟实现的再分配的规模相对之小。从这些可以看出,作为团结原则最重要方面的再分配并不列入欧盟的合法性基础之一。成员国在作为其民族联合之实现的重要工具的社会制度方面的自主性仍在很大程度上未被触及。
更狭义一点来说,团结是一项欧盟法原则,其设计再一次表明欧盟既不是一个国际组织也不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尽管成员国之间的团结还未构成太多的司法能动主义的基础,它已经强化了很多重要的法律概念:法律的共同体和忠诚合作原则。从宪法角度来看更有意思的是欧盟法也旨在促进成员国内的人际团结。特别是,欧盟公民身份要求在成员国制度中对成员国公民的平等对待,也要求“成员国本国公民和其他成员国公民之间一定程度的财政团结”。有迹象显示欧盟旨在促进欧洲民族的发展,并成为一个基于团结的、可在全球竞争中获胜的包容性社会(注意多元性)。这让人们想起在1980年代当成员国政府通过欧共体实施大规模经济现代化计划时启动的单一市场计划。今天,在社会现代化背景下将边缘性族群的纳入成为注意力焦点。它服务于强化欧洲竞争力的里斯本战略(排斥和歧视是昂贵和不经济的)以及一个与全球化相容的新的欧洲社会模式的发展。《里斯本条约》第3(3)条要针对这个背景来解读。
六、结语
将欧盟和成员国宪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对比可以同时发现连续性和创新性。如果成员国原则从统一性的前提中脱钩,即如果例如人民、国家和主权等概念不再是核心的而是边缘性的,如果代议制不是某些不具形的实体的具象化而是利益集合的工具,如果法律规范规定的不是公意的至高真理而是谈判的结果,如果法律一般而言不是共同价值的表达而是共同价值的功能对等物,那么这种连续性就会增加。成员国宪法越多的被视作社会和政治多元主义的宪法,成员国和超国家基本原则的对话就会更好。
民主原则和推进统一性的与那些保护多元性的两类原则之间的关系已经被证明在哲学上是有问题而且是二律背反的。在哲学原则的术语上,这可以被诠释为由欧盟法所保证的平等自由与通过成员国组织起来的多元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在这一点上,卡尔·施密特很可能是对的:实质稳定在一个真实的(即异质化的)邦联中是非常不可能的。然而,更可能的是,在一个快速变化的、互相依存的世界中,实质稳定是一个过时的、虚幻的白日梦。幸运的是,真正重要的问题不是实质稳定性,而是本文中讨论的这些原则的实现。它们的实现似乎是艰难的,但最终会是光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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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版:严四维
审核:宋维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