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课·刑事诉讼监督实务小讲堂】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的审查办理要点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是指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抗诉,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是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权,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检察制度的重要特色。
一、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的类型
1、依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提请而产生。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2、依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指令而产生。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需要提出抗诉的,可以指令作出该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依照职权提出抗诉,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指令应当执行。
3、依被害人及其他人员的申诉而产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4、工作中自行发现。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各项检察职能时,以及在对同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同步审查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提出抗诉时,应当根据管辖分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需要注意的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九十一条增加一款规定,对于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有错误的,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进行审查。
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的审查要点和重点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是检察机关一项严肃的职能活动,其从程序上必然引起法院对生效裁判的重新审理,因此检察机关既要注意维护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又要注意维护刑事判决、裁定的稳定性,应坚持准确、及时、慎重的原则。法律对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理由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而这些抗诉理由也正是办理该类案件的审查重点。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五)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六)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七)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八)量刑明显不当的;(九)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十)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根据上述规定,审查审判监督程序刑事抗诉案件的重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7个要点:
(一)审查是否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1、对原审裁判案件事实、程序事实的审查
在对原审裁判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时,既包括判决书确认的构成犯罪的事实,也包括判决书确认的不构成犯罪的事实;既包括定罪事实,也包括量刑事实。在对程序事实进行审查时,既包括原来一审、二审审判阶段中的程序事实,也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中的程序事实,还包括强制措施、期间、送达等有关诉讼程序的事实。
2、对“有新的证据”的准确把握
确定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的前提是“有新的证据”,即新发现的证据事实。既包括申诉人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的,也包括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的新的证据事实,和原审判程序中卷宗材料中显示的,但是并未在庭审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事实。在具体把握中要注意:一是“新的证据”本身必须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二是“新的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证据,才能被作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刑事抗诉案件的依据;三是如果原审作出的是“事实不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经审查,依据当时的证据材料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判决生效后发现了新的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则应当依照新获取的证据重新起诉,而不应依据这一新的证据提出审判监督抗诉。
人民法院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新的证据”: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二)审查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及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1、审查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2、审查证据之间是否形成锁链
对证据之间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的审查是建立在以上两个审查的基础之上,是检察人员综合全案证据的判断结果,这就要求办案人注意审查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主要证据之间和不同种类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是否排除了合理怀疑,对犯罪事实的证明是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
(三)审查原裁判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1、对实体法适用的审查
在全面审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还应当全面审查原审裁判所适用的法律。对适用法律的审查范围十分广泛,既包括对实体法的适用,也包括对程序法的适用。在实体法审查中,审查重点是对适用刑事法律规范的审查,包括判决中所引用的对刑法条文的审查,也包括刑法总则中一般法律规定的适用审查,还包括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适用的审查。
需要注意的是,审查审判监督程序刑事抗诉案件,应当依照审判时的法律进行审查和审理,而不能依照审查案件时的法律进行审查和审理。
2、对程序法适用的审查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进一步完成和发展,人们对司法程序的重要性越来越认识清晰。应该说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同一层次的不同价值要求。在程序法适用的审查中,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审查,尤其是新刑诉法、新刑事诉讼规则颁行后,对于修改条文的重点审查;二是对证据的收集、固定、保管、移送等程序适用法律的审查;三是对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等程序适用法律的审查,尤其是认罪认罚案件相关程序的审查;四是对期间、送达等一般程序性规定的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3、对抗诉必要性的把握
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求刑权不同,抗诉工作在正确、及时的同时,还需要对“确有必要”进行准确把握,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宣告裁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诉或者裁判生效后6个月内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一般不得为加重被告人刑罚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二是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具备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案件,人民法院处罚偏轻的,一般不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三是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本着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精神从轻处理的,一般不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四是法律适用有争议的问题,一般不宜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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