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课·与“民”同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变”与“不变”
被奉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近期成为社会各界关注和媒体报道的焦点。婚姻家庭编更是贡献了“离婚冷静期”、“夫妻共同债务”等网络热词。民法典时代的婚姻家庭制度有哪些变化?又有哪些基本制度和理念是延续不变的?本期微课将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变”与“不变”,与大家进行分享交流。
一、契合时代脉动,在“变”中展现务实的法典特色
一是广泛吸纳、深度融合。婚姻家庭编将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规范进行了系统整合,在现行《婚姻法》《收养法》等基础上,广泛吸收了《民通意见》、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及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做到了法理贯通、法规融合,在立法技术层面实现了系统性、实践性、规范性的有机统一。比如,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第1064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第1066条吸收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再如,关于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概念,婚姻家庭编第1045条充分吸纳了《民通意见》第12条的规定,将近亲属明确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此基础上,将家庭成员明确为“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这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领域第一次明确地规定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概念和种类,有效统一和规范了法律概念,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二是细化具体、贴近实际。婚姻家庭编在保证立法具有原则性、涵盖性的基础上,紧贴社会生活实际,充分借鉴司法实践经验,将具体量化的指标写入法条,提升了法律规范的社会引导性和可操作性。比如,“哺乳期”作为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裁量标准不一,第1084条第3款将现行婚姻法中“哺乳期内的子女”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使“哺乳期”的概念更加明确、具体;再如,婚姻家庭编的第1060条,细化规定了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一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对内对外效力,尤其是在对外效力方面作出规定:“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一规定有效契合了民法典在权益保护方面更深入具体、更贴近生活的立法旨归。另外,民法典将结婚生效的时点,由“取得结婚证”修改为“完成结婚登记”,在实践中更有利于细化具体地落实时点的认定。
三是问题导向、回应关切。立法、修法的出发点往往是应对社会生活中特定领域的突出问题。近年来婚姻家庭领域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系列现实问题,倒逼立法回应社会关切。除了社会高度关注的夫妻一方“被负债”问题、草率离婚问题等,还有一些在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此次修法亦作出了回应。比如,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亲子关系确认”问题在家庭纠纷处理、司法审判实践方面的重要意义愈发显现。针对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第1073条作出了系统规定,有效保障了在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父或者母有主张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的权利、成年子女有确认亲子关系的权利。这一规定使亲子关系不明引发的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关系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离婚、继承等身份、财产关系纠纷有了基本的法律规范指引,有效保障了民事主体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再如,第1079条第5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该款规定有效避免了离婚诉讼“久调不判”的问题,统一了裁判标准,使离婚诉讼裁判既不草率、也不拖延,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有效实现。
一是设置离婚冷静期。近年来,我国离婚率居高不下,轻率离婚现象尤其严重,对登记离婚的限制较少是重要原因。宽松的离婚政策给轻率离婚创造了机会,婚姻破裂对维护家庭稳定、保证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非常不利,同时也会带来诸多社会问题。多年来,很多人建议规定离婚冷静期,此次立法对此予以采纳。民法典第1077条以两个“三十日”的方式规定了离婚冷静期。这一制度的设计目的,是在婚姻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给当事人一段时间冷静思考,确定是否必须离婚。通过这个“缓冲期”,引导当事人冷静下来,认真反省反思,防止“当时头脑发热、事后追悔莫及”,因为小小误会造成终生遗憾。实践中,一旦离婚,双方形成敌对阵营,即便感情犹存、子女尚幼,也往往因家人亲属深度介入等因素而难以回头,造成一个个人间“悲情剧”。冷静期制度的设立,将深度改善婚姻家庭的稳定程度,让婚姻关系富有“弹性”,彰显出立法的人性“温度”。有人认为,设置离婚登记冷静期违背婚姻自由原则,但是该制度实际上并未限制婚姻自由。一方面,在比较法的意义上,西方多数国家都不允许当事人到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只能通过诉讼解除婚姻关系,允许登记离婚的我国本身就是世界上离婚最自由的国家之一。另一方面,设置冷静期并没有剥夺当事人协议离婚的权利,三十日冷静期过后,当事人双方便可领取离婚证。多加的程序只是让当事人冷静,而非对权利的剥夺。因此,设置离婚登记冷静期,并没有限制婚姻自由,而是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维护家庭成员特别是未成年子女权益所做的立法创新。
三是规定婚前重疾告知义务。现行婚姻法第7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情形的,禁止结婚,已结婚的,婚姻无效。通俗地讲,对于一些特殊患病群体的结婚权利,法律是予以否定的,将他们“拒之门外”。随着科技发展、医学进步,一些难以治愈的疾病陆续被攻克,这一条款也开始引发争议。同时,随着社会发展,人们对婚姻的价值追求也发生了变化,精神层面的共识和陪伴愈发受到重视。基于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禁止结婚和婚姻无效情形中删除了这一条款,同时第1053条增加了“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的法定义务。在立法层面确立了缔结婚姻前准配偶的重疾知情权,同时还赋予了不知情方通过诉讼撤销婚姻的权利。患有重大疾病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但因夫妻关系具有高度亲密性,患病情况又与优生优育等家庭现实生活具有紧密联系,规定患病一方将患病情况在婚前如实告知对方的法定义务,体现了对双方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同时也体现了对诚信行为的鼓励和对违法行为的制约。因此,民法典不再将重大疾病作为禁止结婚和婚姻无效的事由,而将其作为婚前告知义务的内容,在充分保证结婚自由权利的同时,也有效预防了隐瞒者的投机,保护了不知情一方的合法权益。法条的删减增编,平衡着自由、诚信、公平等多维价值诉求的关系。婚姻家庭法的任务之一,便是引导婚前婚后的当事人在享受法律赋予的结婚自由的同时,要牢记忠实、诚信的道德准则和法律义务,还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该规定使结婚跨跃了一道重大疾病的“坎”,同时又擦亮了一柄刺破谎言的“剑”,还为当事人撑起了一把保护合法权益的“伞”,闪耀着法律的人性之光。
二、延续传统根脉,在“不变”中体现制度坚守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国家的基础,也是一个国家和社会文明的窗口。1950年,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就在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保护妇儿老残弱等方面确立了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原则。这些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虽几经修法,却依然得以始终坚守,体现出制度的韧性和文明的力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亦在发展的维度中,始终融贯了这些代表文明与方向的原则和制度。
一是坚持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是婚姻家庭领域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是数次修法中始终坚持的基本原则。除了前述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和婚姻无效情形的删除,这一原则还融入到此次修法的更深处。比如,第1069条强调了子女应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增加规定了“子女不得干涉父母离婚”,使长期被“冷落”的中老年人的婚姻自由问题得到全方位回应;再如,前面提到的第1079条第5款,“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保障了当事人离婚自由得以更及时高效地实现。
二是坚持保障无过错方权益。在婚姻家庭纠纷尤其是婚姻关系纠纷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很多情况下,会通过判断过错方、无过错方来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编纂对无过错方权益的保护也是一以贯之的。第1054条第1款对“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的规定与第2款对“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使此项原则更具实效性和可操作性。第1087条在现行婚姻法第39条按照“照顾子女、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基础上增加“无过错方”的内容,使保护无过错方的法律依据更充分、更周延。第1052条将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请求权的除斥期间由“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修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使法律对受胁迫一方的权利保障更现实、更可行,使无过错方的权益得到持续可靠的法律护佑。
家庭的幸福是社会和谐安宁的基石。法律用其自身的发展,回应了时代民意,播散了人权自由。民法典为幸福健康的婚姻家庭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在尊重中国婚姻家庭传统文化的基础上,重视道德伦理与人文关怀,倡导平等、互爱的婚姻家庭理念,绘就了这部“社会生活百科全书”中最亮眼的底色。
往期回顾
第60讲:【微课·与“民”同行】人格权编的主要内容与立法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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