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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课·新规速递】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中的调查核实
强化和规范行政检察是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提升的重要途径。《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于2021年9月1日正式施行,共10章137条,相比于试行版规则,增添了3章100条的内容,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最大限度畅通司法救济渠道,重点解决了多项群众“急难愁盼”的程序问题。北京市检一分院于近期推出“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修改亮点解析”系列微课,抓好学习贯彻,进一步推动检察办案质效和规范化水平提升。
人民检察院行使行政检察权,作出某种决定或者其他意思表示,均需要基于一定的信息,而该信息又需要通过一定的途径和方式来收集,于是,调查核实即成为必要。新的诉讼监督规则为依法推进行政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行使提供了有效制度保障。
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权的适用范围。这一条对试行版规则第十三条进行了修改。其中将原“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的需要”的表述改为“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这一表述更加准确,避免了让人产生调查核实必须以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为前提的误解。事实上,即使是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案件也会因开展行政争议化解而需要进行大量的调查核实。这一条中还增加了在行政审判程序可能存在违法情形、被诉行政行为及相关行政行为可能违法或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未得到依法实现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行使调查核实权的规定,有利于检察机关在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符合新时期行政检察监督的要求。
第五十九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向审判、执行人员听取意见的规定。通过对比不难发现,这一条脱胎于原行诉监督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原规则中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相关审判、执行人员了解有关情况,但含义过于模糊,修改为“全面了解案件审判、执行的相关事实和理由”,指向更加清晰。应当明确的是,向相关审判、执行人员询问意见与调查核实是截然不同的。调查核实的重点在于调取核实相关证据,以确定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为查明案件事实奠定基础。听取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意见的重点在于加强与法院及其相关人员的沟通,全面了解案件审判、执行的相关事实和理由,确定申请人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避免检察机关提出不当的监督意见。
第六十条是关于调查核实的措施以及要求的规定。本条第一款、第三款为原民诉监督规则第六十六条的因袭,只是在文字表述上略有改动。检察院组织法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但对于调查核实权的具体措施没有明确;原民诉监督规则作出了具体规定,新规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了修订。但是,本条第二款为新增条款,依据的是检察官法第十条之规定,检察官应当履行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开展调查核实应遵循上述规定。
此条为新增条款,是适应于社会经济发展新形势新变化而产生的,目的为确保信息的全面性、准确性,真实性。
第六十二条是关于专门性问题调查及鉴定、评估、审计的规定。这一条将原民诉监督规则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合并为一条,文字上略有调整。基于行政管理专业性、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办案人员需要专业技术知识辅助审查,以确保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精准无误,体现行政检察的智慧借助理念。同时,在进行鉴定、评估、审计时,增加了“确有必要”的前提条件,明确了必要性原则和避免重复原则,即只有鉴定意见、评估意见、审计报告可能存在错误,会影响事实认定的情况下才启动这一程序。
第六十三条是关于勘验现场的规定,这一条完全延袭了原民诉监督规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一些重要证据因为无法移动或者难以携带、搬运、保存,在遵守正当程序和必要性原则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规定了勘验的具体程序要求。
第六十四条是关于调查核实的决定、批准程序的规定,对于原民诉监督规则第七十条进行了修改。这一条实质仍然与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相统一,以前案件调查核实由承办人提出,部门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现在检察官在授权范围内独立承担办案责任,对调查核实有决定权,未授权案件的调查核实权由检察长批准。
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沿袭了旧规则的规定。其中第六十六条明确了指令调查和委托调查的具体方式、期限等。随着常态化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一些行政争议实际发生地所在基层院基于属地优势更有利于开展调查核实;涉国家部委案件因涉案主体、原始证据在京外,跨省调查核实成本高、耗时长、办案人员不熟悉当地情况,加之受案件审查期限的制约,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令下级院或委托外地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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