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既已认定无权处分,为何仍判决银行善意取得抵押权?
供稿│易居房产律师团队研究部(授权发表)
来源│易居房产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18-022-2总第233)
法院既已认定无权处分,为何仍判决银行善意取得抵押权?
离婚诉讼中一方无权处分抵押共有房屋,银行能否善意取得抵押权?
---张某诉刘某、某银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法律解析
【关键词】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抵押 离婚诉讼 隐瞒婚姻状况 无权处分 抵押无效 合同无效 善意确定抵押权 审查义务 共同财产
【要点提示】
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需要两个条件,即“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时是善意的”和“抵押权的设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或抵押合同已经生效”。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
被告:刘某
被告:某银行
【案情简介】
2005年6月8日,刘某用“刘艳”的名字与X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从X银行贷款37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现该贷款尚未还清。刘某与张某于200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08年年底,张某起诉离婚,2009年8月1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撤诉。2011年5月,张某又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1年7月29日,法院判决二人离婚、涉案房屋一套归张某所有,房屋贷款由张某偿还,张某支付刘某房屋折价款920675.5元,法院亦对子女抚养等问题做出了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2010年8月,刘某向某银行提交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职业收入证明、户口本、刘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王某所有的Y房屋所有权证、自主购房声明、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资料,欲从某银行贷款。刘某向某银行提交的申请表及户口本中显示其婚姻状况为“未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载明该房屋为刘某单独所有,某银行在贷款审查过程中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对“刘某”及其曾用名“刘艳”的个人信用状况进行调查,二份个人信用报告中记载的婚姻状况均显示为“未婚”,某银行在办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过程中亦未获知该房屋处于已抵押状态。2010年9月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某银行取得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2010年9月30日,刘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刘某从某银行贷款145万元用于购买Y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9月30日至2030年9月30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向刘某发放贷款,刘某将该款项转入马某账户,后马某又将143万元转回刘某账户。2010年12月31日,刘某用部分贷款购买Y房屋一套。
2012年,张某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对Y房屋进行分割,2014年1月27日,法院做出判决该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补偿刘某房屋折价款42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张某起诉请求确认:刘某与某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抵押合同部分无效。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什么?
本案的焦点在于刘某处分张某对抵押房屋所拥有的份额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某银行是否善意取得本案所涉抵押房屋的抵押权。
一、夫妻一方将共有房屋抵押行为是否有效,构成无权处分吗?
【详见本公众号2018年3月8日推文】 夫妻一方将共有房屋抵押行为是否有效,构成无权处分吗?
二、法院既已认定无权处分,为何仍判决银行善意取得抵押权?
从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来看,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刘某提交给某银行用作抵押的房屋的所有权证显示该房屋为刘某单独所有。
从刘某的婚姻状况来看,刘某在向某银行贷款时声明未婚,其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为“未婚”,某银行在对刘某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查时对“刘某”及其曾用名“刘艳”均进行了个人信用状况的调查,两份个人信用报告均显示“未婚”。
从刘某提交的目标房屋材料的真实性看,刘某申请的贷款为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双方签署的合同中表明的贷款用途为购房,虽然刘某提交的目标房屋的所有权证显示的房屋并不存在,但某银行在发放贷款后监督刘某将贷款打入马某的账户,已经尽到了对贷款人使用贷款情况进行监督的义务,因此,即使某银行未能对目标房屋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也不足以依此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因此,法院认为某银行对抵押房屋的所有权情况、刘某的婚姻状况以及贷款的用途已经尽到了审慎、合理的审查、监督义务,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与某银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因此,某银行取得抵押房屋的抵押权时为善意。
另外,虽然本案所涉抵押房屋的抵押未经张某同意,但某银行在取得抵押权后向刘某发放了贷款,支出了合理对价,且抵押房屋已依法进行登记,某银行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证,因此,某银行取得抵押权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
综上,某银行善意取得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张某要求确认刘某与某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抵押部分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经审理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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