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定性原则,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以已办理国税登记等同于办理地税登记的认定结论,示范区稽查局没有提交相应的法律法规,就行政处罚程序中直接适用刑事案件的法律规范,亦没有提交相应的依据。该行政处罚属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商丘示范区税务局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晶晶亮评论】
这个案子我是赞同法院的二审和再审判决的,稽查查补时并不是发现少缴税款就定性为偷税。一定要有偷税的手段+偷税的结果才能定性。偷税的手段征管法列举了四类:一是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商丘税务机关认定的是第三种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二条第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所以,问题转化为秋歌服装厂是否办理了税务登记。这个服装厂真的很滑头,钻了一个空子。他办了国税的税务登记,却没有办理地税的税务登记。因为这个案子是国地税合并之前的,所以地税的查补税款,不能以国税办了登记为理由定偷税。 你说秋歌服装厂有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其实是有的,去办国税登记证,但却不办地税税务登记,主观故意很明显。但没办法,严格按法条规定,原地税局定偷税确实证据不足,因此败诉。 当然,即使税务局败诉了,并不意味着纳税人就不用承担责任了,税务机关还是可以重新下达处理、处罚决定,税款肯定会追征的,罚款可以按照《征管法》六十四条第二款处罚,只是不能以偷税的名义去处罚。 【晶晶亮的税月】一个专注税收政策理解学习,涉税实务操作的公众号,以原创或精选整理文章分享为主。希望朋友们支持!请点关注或转发。以下我的备用公众号“税研社区”,以发布最新财税信息和学习资料为主,同样欢迎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