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税案】一起与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相关的刑事案件
2023年4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23)京0108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9年间,被告单位北京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沈某,为感谢先后担任货物和劳务税司增值税处处长、货物和劳务税司副司长的林某在北京XX有限公司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事项上提供的帮助,先后给予财物若干。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北京某某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2011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关于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请示》、。。《关于北京XX有限公司增值税问题的请示》,。。。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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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本公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此前对发生上述情况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本公告规定做纳税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仔细对比看看,40号公告和条例细则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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