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逃避缴纳税款罪的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明确。逃避缴纳税款的主体既有可能是单位也有可能是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如果是个人逃避缴纳税款且达到刑事追诉标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是个人,包括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业主。如前几年披露的一起典型案例,被告人鲍某转让所持某公司股权,通过签订阴阳合同隐瞒收入,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一千多万元,经税务机关多次追征仍不缴纳,公安机关立案后,仅补缴部分税款,未缴纳滞纳金和罚款,一审鲍某被判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鲍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他人后应当纳税11,926,935.07元,但是其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11,754,841.43元,至案发时仍逃避缴纳税款6,954,841.43元,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应予惩处。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补缴了全部税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逃避缴纳税款的主体是单位,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如果单位被判犯逃避缴纳税款罪,单位会被判处罚金,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罚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对逃避缴纳税款起指挥、组织、决策作用的人员,主要是指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等,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直接实施逃避缴纳的人员,主要是公司中的其他从业人员或工作人员,包括:直接实施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具体完成单位逃避缴纳税款计划的人员;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组织、授意或者指挥下,积极参与和实施逃避缴纳税款的人员;为实现单位逃避缴纳税款的意图,积极参与、实施的人员。如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典型案例,广某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了“某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钢结构销售,并不包括钢结构安装。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迎合对方单位要求和少缴税款,同意对方将本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点数为17%)开具为建筑安装发票(营业税发票一种,纳税点数为3%),未按规定缴纳增值税,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主管税务机关对广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要求补缴税款并处罚款,广某公司在经催收之后仍拒不缴纳税款和罚款。经鉴证,广某公司2012年少缴税款人民币1,514,197.80元,占当年应纳税额比例56.23%;2013年少缴税款人民币361,329.26元,占当年应纳税额比例16.71%,上述未交税款合计1,875,527.06元在该次鉴证之日前未申报缴纳。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采取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仍不补缴应纳税款,一审判决王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曾供认,其曾委托潘某代表广某公司与业主签署钢结构销售合同,当时为了成功签署合同,同时也为了减少纳税成本、增加利润,应业主要求将本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为建筑安装发票,在2013年,广某公司会计施某向王某汇报该项目开具建筑安装发票不当时,王某则指使施某把账目做的规范一些。上述供述与广某公司该项目经手人梁某1、施某某、潘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证明王某作为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意他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为建筑安装发票,未按规定缴纳增值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鉴于此,在案证据已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上诉人王某及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及调取新的证据,本院不予准照。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会计是个高危职业,但并不是意味着只要单位出问题,会计就一定会受牵连。是否会进去,主要取决于单位逃税过程中财会人员做了什么。上文案例中可以看出,会计施某没有积极参与逃税工作,而是指出了王某的错误,最终并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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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何博士说税;晶晶亮的税月简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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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片来源于公众号:图说一分为Z 摄影师顾伯群授权本号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