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讲速递 | 张伟君:IPTV传播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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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 | 长三角“广电媒体前沿版权问题”研讨会
发言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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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TV传播他人作品引发的著作权争议,主要原因在于著作权立法没有全面消化著作权国际公约的要求;国内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著作权人享有的相关权利内容的理解没有达成统一;著作权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以及所依据的法律茫然无知;法院也难以判断著作权许可合同约定的“权利内容”是否合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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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首先,不能以传播主体的名称或身份为判断标准(特别是三网业务融合的背景下)。广播电视台的传播不一定就是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广播行为,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广播电视。其次,不能以有线传播方式或无线传播方式为判断标准。我国的广播权就包括有线转播,网络传播权也不在意是有线或无线。再者,不能以传播可达的地域或受众范围为区分标准。广播受无线信号传输范围的限制,有线转播受有线网络设施的限制。网络传播不限于广域网,网络传播也受网络传输设施的限制。网络传播的受众可以少于广播,比如仅限于一个校园、一个企业内部。关键的区分标准是: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允许个人在其选定的时间(也并非无期限限制)进行点播;而广播的方式(包括转播)是即时传播,不允许个人在其选定的时间点播或回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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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IPTV回看而言,首先,它不属于我国广播权控制的三项行为之一,既不属于无线传播或(无线)广播他人作品;也不属于(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同步)转播广播的作品;更不属于用扩音器或类似工具(大屏幕)传播广播的作品。其次,IPTV回看不属于网络直播,也不是网络(同步)转播,但是符合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特征,属于网络点播。电视台要取得这项授权,不一定非得取得整个“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只要通过合同约定取得“IPTV回看”的授权就可以了,但不能以广播权的许可来覆盖这个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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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理解著作权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在立法含义存在模糊的时候,应该遵循国际公约的本义。我们不能以行业概念去解释法律概念,不能用行业习惯凌驾于法律规则。如果能证明合同双方对一个法律概念确实有不同于法律规则的理解,可以试图说服法官依照意思自治原则解释合同约定,但不能反过来要求法官按照行业概念来解释法律规定。我们也不能把许可合同约定授权不明的责任,完全推给立法和司法。与其抱怨法律规则,不如依照法律规定补充或完善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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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我赞成《著作权法》规定统一的“公开传播权”,这可以简化法律规则。但这同样会有弊端: 因为缺乏法律规则的明确指引,只会给许可合同约定授权的范围带来更多解释或理解上的混乱。这无疑将对律师或法务起草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准确的许可范围,提出更高的要求——比如,要清楚定义好合同中的各个概念和术语。
附:该演讲展示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