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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遗忘权的权利归属与保护标准——任甲玉诉百度公司被遗忘权案裁判理由评述

2018-04-10 杨立新 杜泽夏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四月踏青好时节


任甲玉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被遗忘权的第一案,该案表现出被遗忘权本土化过程中需要建立体系化的适用标准以及进一步明确权利归属两个方面的问题。被遗忘权的司法适用标准与一般侵犯人格权的案件相比具有特殊性,除应当符合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外,还需满足基于信息特性的特殊限制性因素才能够被适用。这些特殊限制性要素主要包括:其一,信息原始的收集、处理目的业已完成使信息的删除不损害公众知情利益,具有删除的合理性;其二,被遗忘权对应的客体具有删除的技术可能性和必要性;其三,区分信息主体,对于未成年人放宽保护的范围,对于公众人物限制保护的范围,对于一般理性人区分信息的主动商业利用和被动防御,对于信息的主动商业利用一般不予保护。其四,涉及特定公共利益的信息排除被遗忘权的适用。被遗忘权本质是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属于具体人格权。《民法总则》颁布之前具有适用隐私权保护的理论和实践条件,《民法总则》颁布之后,应当适用个人信息权进行调整,采用一般人格权的法律适用路径保护被遗忘权,是舍本求末,是在法律适用上绕道而行。


关键词

被遗忘权 个人信息权 隐私权 权利归属 保护标准

被遗忘权自欧盟法院判决“谷歌诉冈萨雷斯被遗忘权案”之后,引发全球范围内的广泛关注,我国学者也对其本土化进行了深入的理论研究。2015年,任甲玉诉百度公司一案出现,原告以侵犯被遗忘权为由要求被告删除其过往的职业经历,被遗忘权首次进入我国司法审判实践,裁判法院在判决中对被遗忘权进行回应,认为被遗忘权应当属于一般人格权项下的人格利益,对于该人格利益的保护应当以权利人善尽“正当性”和“必要性”的举证责任为前提。尽管该案的一审和终审裁判没有对原告主张的被遗忘权进行保护,但是反映了我国在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社会对于被遗忘权司法适用的紧迫现实需要,同时也显现出被遗忘权在我国现有的立法、司法环境中实现本土化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一是权利归属的确定,二是保护标准的统一。前者直接关系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后者为被遗忘权的保护范围划定界限,明确究竟什么样的个人信息才能适用被遗忘权(删除权)进行保护。本文立足于对任甲玉案判决思路的考察,结合域外司法审判经验的分析,针 31 48009 31 14940 0 0 4363 0 0:00:11 0:00:03 0:00:08 4363这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任甲玉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案简介

(一)基本案情

任甲玉系管理学领域的从业人员,其于2014年7月1日起在无锡陶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相关的教育工作,至2014年11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任甲玉向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从2015年2月初开始,原告陆续在百度网站上发现“陶氏教育任甲玉”、“无锡陶氏教育任甲玉”等字样的内容及链接,由于陶氏教育在外界颇受争议,“陶氏教育任甲玉”、“无锡陶氏教育任甲玉”等侵权信息给原告名誉造成极大侵害,原告曾多次发邮件给被告要求删除相关内容,但是被告没有删除或采取任何停止侵权的措施,并提交两份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分别于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5月21日做出的就百度网页上“任甲玉”相关显示内容的公证书。起诉请求:(1)百度公司立即停止对侵犯任甲玉姓名权、名誉权以及一般人格权中的“被遗忘权”实施的一切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其中,在百度搜索界面中输入“任甲玉”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中不得出现“陶氏任甲玉”、“陶氏超能学习法”、“超能急速学习法”、“超能学习法”、“陶氏教育任甲玉”和“无锡陶氏教育任甲玉”等六个关键词。(2)百度公司支付任甲玉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3)自2015年3月12日至百度公司停止一切侵权行为期间(删除上述关键词以及赔礼道歉完毕之日),百度公司向任甲玉每月支付经济赔偿金5万元。(4)百度公司支付任甲玉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700元、500元,住宿费2270元,交通费差旅费965.50元。


被告百度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6月26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19日百度公司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就百度网页输入“任甲玉”这一关键词进行的检索显示情况公证书,根据该组证据和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以及一审法院利用原被告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手机进行的当庭搜索查验,在百度公司搜索页面的搜索框中输入“任甲玉”这一检索词,在“相关搜索”中会显示出不同排序及内容的词条,而且任甲玉主张的六个侵权检索词也呈现出时有时无的动态及不规律的显示状态。就此,百度公司辩称:(1)在本案事实中,百度公司只提供了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关键词相关搜索”就是搜索引擎自动统计一段时间内互联网上所有网民输入的搜索关键词的频率,抓取该关键词相关联的搜索频率最高的关键词进行显示,随着所有网民输入关键词的内容和频率的变化,相关搜索中的关键词也会自动进行更新,在服务过程中百度公司未做任何人为的调整和干预,具有技术中立性和正当合理性。(2)本案中客观上不存在任甲玉姓名权和名誉权受侵犯的情形。任甲玉之前确实与陶氏教育有过现实的业务合作与媒体宣传,这此客观信息反映在互联网上,根据搜索引擎的机器算法法则,涉案的搜索关键词会进行自动显示,不属于侵犯任甲玉姓名权的行为。另外,无论是“任甲玉”关键词搜索,还是相关搜索,搜索词以及链接信息均不存在对任甲玉侮辱或诽谤的文字内容,不构成对任甲玉的侮辱或诽谤,不属于侵犯任甲玉名誉权的行为。(3)任甲玉主张的“被遗忘权”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被遗忘权主要指的是一些人生污点,本案并不适用。任甲玉并没有举证陶氏教育的负面影响有多大,社会评价有多低,对任甲玉的客观影响在哪里。(4)关于任甲玉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成立。没有证据证明任甲玉存在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以及与本案中百度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存在任何因果关系。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7417号民事判决书,以本案涉诉相关搜索显示词条并未受到百度公司人为干预且不存在侵犯原告姓名权、名誉权以及一般人格权中的“被遗忘权”民事利益为由,判决驳回原告任甲玉的全部诉讼请求。任甲玉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民事判决,任甲玉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三)争议焦点及主要裁判理由

一审和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任甲玉的请求与理由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1.关于姓名权。姓名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依法决定、使用和依法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本案中,相关检索词的出现虽然未经任甲玉本人允许,但检索词本身系网络用户在搜索引擎中键入的指令,搜索结果中的“检索词”也只是动态反映过去特定时间内网络用户使用检索词的客观情况,并为当前用户的信息检索提供参考指引。即“任甲玉”是百度搜索引擎经过相关算法的处理过程后显示的客观存在网络空间的字符组合,并非百度公司针对“任甲玉”这个特定人名的盗用或假冒。故百度公司并未侵犯任甲玉的姓名权。


2.关于名誉权。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涉案检索词“陶氏任甲玉”、“陶氏超能学习法”、“陶氏教育任甲玉”等,明显不存在对任甲玉进行侮辱的言辞,亦未捏造事实对任甲玉进行诽谤。任甲玉认为“陶氏教育”在业界口碑不好,与其关联影响声誉,其个人主观评价不能作为认定相关词汇具有侮辱性、诽谤性的依据。其次,“任甲玉”与“陶氏”或“陶氏教育”机动同时出现是对特定时间内网络用户所使用的检索词的客观情况的反映,故百度公司对案涉关键词在搜索结果中出现并不存在主观过错。综上,百度公司既不存在侵权事实亦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对任甲玉的名誉权不构成侵犯。


3.关于“被遗忘权”。被遗忘权是欧盟法院通过判决正式确立的概念,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对“被遗忘权”的法律规定,亦无“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任甲玉依据一般人格权主张其被遗忘权应属一种人格利益,该人格利益若想获得保护,任甲玉必须证明其在本案中的正当性和应予保护的必要性。任甲玉主张删除的直接理由是“陶氏教育”在业界口碑不好,网络用户搜索其姓名“任甲玉”时,相关搜索推荐的词条出现其与“陶氏教育”及相关各类名称的“学习法”发生关联的各种个人信息于其不利,实际上这一理由中蕴含了其两项具体的诉求意向:其一是正向或反向确认其曾经合作过的“陶氏教育”不具有良好商誉;其二是试图向后续的学生及教育合作客户至少在网络上隐瞒其曾经的工作经历。就前者而言,企业的商誉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任何人诋毁或不正当利用合法企业的商誉。况且,不同个人对企业商誉的评价往往是一种主观判断,而企业客观上的商誉也会随着经营状况的好坏而发生动态变化,因此不宜抽象地评价商誉好坏及商誉产生后果的因果联系,何况任甲玉目前与陶氏教育相关企业之间仍具有同业或相近行业的潜在竞争关系。就后者而言,涉诉工作经历信息是任甲玉最近发生的情况,其目前仍在企业管理教育行业工作,该信息正是其行业经历的组成部分,与其目前的个人行业资信具有直接的相关性及时效性;任甲玉希望通过自己良好的业界声誉在今后吸引客户或招收学生,但是包括任甲玉工作经历在内的个人资历信息正是客户或学生藉以判断的重要信息依据,也是作为教师诚实信用的体现,这些信息的保留对于包括任甲玉所谓潜在客户或学生在内的公众知悉任甲玉的相关情况具有客观的必要性。任甲玉在与陶氏相关企业从事教育业务合作时并非未成年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其并不存在法律上对特殊人群予以特殊保护的法理基础。因此,任甲玉在本案中主张的应“被遗忘”(删除)信息的利益不具有正当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不应成为侵权法保护的正当法益,其主张该利益受到一般人格权中所谓“被遗忘权”保护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裁判法院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笔者深表赞同。对于上述裁判理由,其中关于侵害姓名权和侵害名誉权的评论,都是正确的,笔者亦赞同。下文仅对第三个有关被遗忘权的裁判理由进行评论。


被遗忘权的法律地位不是独立的具体人格权


在本案的一二审法院裁判中,都认为“被遗忘权是欧盟法院通过判决正式确立的概念,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对‘被遗忘权’的法律规定,亦无‘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这些意见并非完全正确。


(一)被遗忘权是欧盟法院通过判决正式确立的概念吗?


一二审法院的这个说法是正确的。在冈萨雷斯提出的诉讼中,欧盟法院最终裁决谷歌西班牙分部、谷歌公司败诉,确立了被遗忘权的概念,并使之成为信息主体的一项民事权利。这就像美国法院当年通过判决确认隐私权概念一样,欧盟法院的判决确认了被遗忘权。不过,在欧盟法院通过裁判确立被遗忘权之前,在欧盟的法律中其实也是有规定的。早在1995年,欧盟在其《欧洲数据保护指令》中关于“有关公民可以在其个人数据不再需要时提出删除要求,以保护个人数据信息”的规定,就是出现了遗忘权的最初形态。2012年11月,《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出台,第17条增设了“被遗忘和删除的权利”,规定“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信息控制者删除与其个人相关的资料信息,特别是当信息主体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时”。2014年3月,该条例修订,将原第17条“被遗忘和删除的权利”精简为“删除权”。因此,被遗忘权在欧洲并不是因欧盟法院的裁判一蹴而就,而是在这些丰沃的土壤中孕育、产生了欧洲的被遗忘权的概念,并且成为信息主体的一项民事权利。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被遗忘权”并无规定吗?


一二审裁判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被遗忘权并无规定。这一认定结论尚值得斟酌。


第一,2013年2月1日正式实施的《工信部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第5.1部分,将个人信息的处理过程分类收集、加工、转移和删除四个环节,并将“删除”认定为“使个人信息在信息系统中不再可用”,当个人信息主体有正当理由要求删除其个人信息时,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及时对相关个人信息进行删除。这一“指南”并不是法律,但是属于软法。其中关于个人信息主体有正当理由要求删除其个人信息的这一权利规定,不能说不包含被遗忘权的内容。


第二,2014年10月10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1款第(4)、(5)项关于“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以及“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如被公开在网络上,即使造成了不良影响,但只要公开该信息的行为并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或为侵害信息主体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其信息主体就不能以被侵权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救济的规定,虽然是认定侵权责任的规定,但是如果上述行为造成了不良影响,信息主体要求予以删除,就包含了被遗忘权的内容。


第三,也是最重要的,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8条规定:“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在这一规定中的“等”字,就包括了被遗忘权应当保护的内容,同时也规定了信息主体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删除的权利。这样的权利当然包括被遗忘权。因此,简单地说我国法律对被遗忘权没有规定,是并不全面的说法。


应当看到的是:首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立法律的名称,就有法、决议、决定、条例、规定、办法、方案七种,决定是其中一种。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就是法律,具有法律的效力。其次,被遗忘权其实就是一个有因删除权,所谓遗忘是网络的遗忘,是主张网络遗忘有关信息的权利。至于被遗忘的信息,究竟是被遗忘权中包括的发布在网络上有关自身的不恰当的过时的、继续保留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还是“避风港原则”中的侵权信息,都是删除权的原因。当法律规定了“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的删除权后,难道不可以把前一种可以删除的权利放在“等”字当中吗?再次,在民事法律中,法无禁止即可为,何况被遗忘权可以删除的信息完全可以概括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8条的规定之中。最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是法律的一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全国人民都必须遵守,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都应当保障其实施。但是直至今天,很多法官并没有把该《决定》看作是法律,这也正是《决定》公布实施以后,并没有取得保护个人信息权明显效果的原因所在。在这样的法律面前,认为我国法律对被遗忘权没有规定,显然是不准确的。


(三)我国法律不存在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吗?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特别是在本案一二审判决时的法律中,对于被遗忘权确实不能认可是独立的权利类型,即使在将来也不可能规定被遗忘权是独立的权利类型。但是,这却不能作为认定被遗忘权不是权利的依据,即使被遗忘权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但它仍然可以是一个民事权利的组成部分。


被遗忘权是一个广义上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说被遗忘权是一个权利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认定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特别是认定一个具有独立地位的具体人格权,必须符合确认民事权利的规格要求。当一项民事利益需要独立进行保护,又没有上位的民事权利予以涵盖,且立法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就可以认定保护该项民事利益的权利为单独的民事权利。确定独立的人格权应当同样如此。对于被遗忘权,在上述三项具体人格权的认定标准中,只符合需要独立进行保护的要求,但是有上位的民事权利予以涵盖,例如隐私权或者个人信息权都可以作为其上位的权利概念,且立法并未将其作为独立的人格权予以规定。故不能认定被遗忘权是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


不过,即使如此,也不能否认被遗忘权的权利地位,以及被遗忘权对于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作用。对于被遗忘权,无论适用隐私权作为其上位概念,还是以个人信息权作为其上位概念,或者把一般人格权作为对被遗忘权保护的法律依据,都能够发挥被遗忘权对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作用。在以往的法律规定中,被遗忘权包含在隐私权中;2017年3月15日《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了个人信息权,在该权利中就包含了被遗忘权。


值得欣喜的是,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尽管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都在判决中不否认对被遗忘权的保护,而是认为任甲玉在本案中主张的应“被遗忘”(删除)信息的利益不具有正当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不应成为侵权法保护的正当法益,对于其主张该利益受到一般人格权中所谓“被遗忘权”保护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这表明我国法院以及法官对于法学的前卫学术观点以及国外法院的典型判例都采取了积极认可的态度,这是值得肯定的进步。不过,其中关于“所谓‘被遗忘权’”的表述,似乎还能看出法官对被遗忘权的轻视态度。


被遗忘权是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

一个特别值得重视的问题是,在本案中,无论是原告的起诉,还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案件性质的认识,都认为被遗忘权是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范围。一审法官认为,对这部分网络上个人信息的利益客体的确不能归入我国现有类型化的人格权保护范畴,因此,该利益能否成为应受保护的民事法益,关键就在于该利益的正当性与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从案由选择上,这种与任某某人格有关的利益,则只能作为一种“一般人格利益”,通过人格权的一般性权利即“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这种意见是不正确的,因为这种意见与被遗忘权的本质不符,同时也给司法适用带来不便,能够以现有的具体人格权就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完全没有必要诉诸一般人格权对被遗忘权进行保护。


当然,学界也有学者撰文认为任甲玉一案法院确立的是“人格利益保护模式”,不同于“一般人格权保护模式”,并认为这一路径开辟了被遗忘权保护的新视角。这一观点来源于该文作者对于一般人格权基本理论概念的误读,对没有具体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予以法律保护,就是一般人格权保护模式。


(一)被遗忘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权利内容


一般认为,一般人格权是对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人格利益的抽象概括,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在人格权体系中具有解释、创造和补充的功能。补充功能体现在当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概括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依照一般人格权确认其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救济其人格利益损害。基于一般人格权的抽象性,在法律适用时应当坚持一般人格权的兜底性适用,尤其面对新型的非典型的人格利益,首先应当运用现有的具体人格权进行解释和适用,只有在具体人格权确实无法解释、无法涵盖、无法调整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一般人格权进行裁判,否则就有向一般条款逃逸的风险和嫌疑。这正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立“人格权纠纷”中的“一般人格权纠纷”案由的理论根据和实践基础。


被遗忘权从其内涵来看,指的是信息主体对已被发布在网络上的,有关自身的不恰当的、过时的、继续保留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要求信息控制者予以删除的权利。被遗忘权的内容围绕个人信息展开,是对可以识别人格特征的已发布的个人信息在满足特定条件和标准时予以删除的权利,究其本质,这应当是一种信息自决,是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决定和保护,其内容可以完全被个人信息权涵盖。个人信息权是指信息主体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所享有的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利用的权利。个人信息权是一项具体的人格权,保护的是个人对于其自身信息的利用和支配,任何他人或者机构不得进行非法利用和控制。对于信息的控制,表现在收集、使用、处理和删除的各个方面,而被遗忘权作为一种信息的删除权利,理应涵盖于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之中。因此,被遗忘权本质上不是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而是一项具体人格权的权利内容。


(二)被遗忘权确有适用隐私权予以保护的空间


该案判决之时《民法总则》尚未颁布,立法还没有关于个人信息权的明确规定,对被遗忘权用个人信息权进行保护,法律适用确实有困难。但是对被遗忘权确有适用隐私权进行保护的空间和司法适用的条件,在具体人格权可以调整的情况下,对于被遗忘权不应适用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其理由在于:


第一,适用隐私权保护被遗忘权具有学理上的解释空间。学理认为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或者私人信息、私生活安宁以及私人事务自主决定和控制。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也将隐私权的范围界定为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以及生活安宁。被遗忘权所指向的个人信息可以作为隐私权中私人信息的一部分,从而通过隐私权进行保护。


第二,适用隐私权进行裁判具有实践上的操作基础。被遗忘权根源于隐私概念,欧盟法院通过“谷歌诉冈萨雷斯被遗忘权案”正式确立了被遗忘权,通篇把握谷歌案的判决行文不难发现,该案的本质还是对于欧盟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判决的核心依然在于个人隐私与公众知情之间的价值衡量。判决的核心思路即是涉案信息对于信息主体来说具有涉及隐私的敏感性,对于公众的知情权来说已经毫不相干、毫无价值,因此在此案中选择保护信息主体的隐私权益。该案判决之后,欧盟委员会在官方的解释中进一步说明,被遗忘权的适用必须进行个案的价值衡量,而进行价值判断时的重要考量即在于信息对于信息主体来说是否具有涉及隐私生活的敏感性。日本最高法院的最新判例在判决中也确定了可以适用被遗忘权进行删除的信息,必须是有关个人隐私内容的信息,被遗忘权实质上成为个人隐私利益与公共知情利益的平衡。因此,被遗忘权真正得到支持和适用的情形也与隐私的内容息息相关,至少从现阶段欧盟以及国外已有的司法判决来看,只有涉及信息主体隐私生活的内容才可能得到被遗忘权的适用。应当说,与个人隐私利益有关并不是判断被遗忘权是否适用的必要条件,但是基于目前各国判例显现出的在信息时代对于被遗忘权行使的经济成本和司法成本的现实考量,被删除的信息应当涉及隐私才有可能达到予以保护的程度,具有予以删除的合理的价值基础,至少是判断信息主体具有实质利益损害的重要方面。因此,将被遗忘权的案件按照隐私权进行裁判具有现实的基础和可操作性。裁判法官认为,对于被遗忘权之所以不能用隐私权保护路径予以保护,是因为中国的隐私权的涵摄容量有限,隐私权的主体只有自然人,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不公开性,隐私权在权能范围或权利保护程度上小于或低于个人信息权。这种意见的不正确性在于:第一,中国的隐私权涵摄容量再有限,也包含个人信息;第二,隐私权的主体当然只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没有隐私权;第三,隐私权保护的内容确实具有真实性和不公开性,但是隐私权的真正价值,正是在于对于个人具有真实性和不公开性的私人信息、私人领域、私人活动的支配,公开自己的私人信息,就是隐私权人的权利,当公布的隐私信息不利于本人而要求删除,也正是隐私权支配权的内容;第四,正是因为隐私权的权利范围和权利保护程度上小于或者低于个人信息权,因而,当法律规定了个人信息权之后,对于个人身份信息就不再用隐私权保护。因此,在法律没有规定个人信息权之前用隐私权保护被遗忘权,是最为便捷的法律适用方法。不采用隐私权的保护方法而采用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方法,是舍本求末,是在法律适用上绕道而行,效果并不理想。


(三)《民法总则》实施后被遗忘权应归属于个人信息权


《民法总则》将个人信息纳入“民事权利”一章规定,确立了个人信息权。《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从权利性质和地位来看,尽管该条款虽未直接将“个人信息”加上一个“权”字,似乎立法并未确认其为个人信息权,但是立法者将其规定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并且认为“个人信息权利是公民在现代信息社会享有的重要权利,明确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现实意义”,也说明了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因而个人信息权的民事权利地位是不言而喻的,能够作为今后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和法律渊源。


从内容来看,该条款的表述仍然较为简单和笼统,主要涉及个人信息的获取、使用、加工、传输,虽未言明信息的删除,但是删除作为信息收集、处理环节的终端,也应作为信息处理整体的一部分进行解释,现有的部门规章也体现了这一观点。根据工信部就个人信息保护颁发《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该《指南》第5.1部分将个人信息的处理过程分为收集、加工、转移和删除四个环节,并将“删除”认定为“使个人信息在信息系统中不再可用”,当个人信息主体有正当理由要求删除其个人信息时,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及时对相关个人信息进行删除。因此,删除完全可以解释为个人信息加工使用的一个方面,为第111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所涵摄,继而将被遗忘权纳入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中。


(四)小结


尽管任甲玉一案两审法院对于当事人主张的被遗忘权不予保护的结论是正确的,但是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尚存在可商榷之处。将被遗忘权纳入隐私权的保护体系,更符合被遗忘权的本质;而将其作为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存在向一般条款逃逸的不足之处。在今后,对于被遗忘权的保护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111条的规定,并且可以直接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8条规定。


对被遗忘权进行司法保护标准的探讨


对于任甲玉案,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对原告保护被遗忘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其理由在于任甲玉并未证明被遗忘权在本案中的正当性和应予保护的必要性,主要的判决理由为:(1)本案事实上不存在侵权:任甲玉并未证明“陶氏教育”不具有良好声誉,也未证明“陶氏教育”的不良声誉与自身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百度公司在“相关搜索”中提示的搜索关键词是对网络用户搜索内容与频率的客观反映,并无侵害任甲玉权益的过错与违法行为。(2)删除涉案信息损害公众的知情权:任甲玉主张删除的涉诉工作经历信息是任甲玉真实的工作履历,与其目前的个人行业资信具有直接的相关性及时效性,这些信息的保留对于任甲玉潜在客户或学生在内的公众知悉其相关情况具有客观的必要性,不应该予以删除。(3)不存在特殊保护的主体限制:任甲玉在与陶氏相关企业从事教育业务合作时并非未成年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没有予以特殊保护的法理基础。由此可见,审判法院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个人对于信息的控制利益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价值考量、有无特殊主体限制三个维度,构建被遗忘权的司法保护标准。这一审判的基本思路与欧盟对于被遗忘权的司法审判经验相一致,具有先进性和前瞻性。


(一)被遗忘权适用的前提: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被遗忘权适用的根本目的在于对于侵犯人格权的行为进行保护,所以首先应当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确定侵权责任。信息主体应就涉诉信息的存在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损害与信息存在具有因果关系,搜索引擎或其他信息控制主体未实施删除行为且其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损害是救济的前提,互联网信息浩如烟海,而且信息的删除涉及搜索引擎的运行成本和潜在的司法成本,必须秉持审慎态度。在上述要件中,涉诉信息未被删除而导致实质性损害,是适用被遗忘权最重要的要件。这不仅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法律逻辑,而且也为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所确认,同时也与域外的司法审判经验一致。根据2014年10月10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1款第(四)、(五)项关于“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以及“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如被公开在网络上,即使造成了不良影响,但只要公开该信息的行为并未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或未侵害信息主体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信息主体不得要求删除。由此可见,只有侵害了信息主体“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时才有适用被遗忘权的可能性。


对于“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的认定标准,欧盟在司法实践中的思路,是考虑信息对于信息主体来说是否具有涉及隐私生活的敏感性。日本最高裁判所在其国内被遗忘权第一案的判决中也做出明确说明,被遗忘权的适用需要考察信息的内容和细节,在多大程度上属于个人隐私,信息主体受到了多大的实质性影响。对此,国内学者亦有主张,当信息涉及反映种族或人种的数据、政治观点、宗教信仰、工会会籍、基因数据、用于唯一识别自然人的生物数据、健康数据、性生活、性取向等应当予以删除。由此可见,尽管国内学者们一直在试图将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放在两条平行的道路上,但是不得不承认,在信息爆炸而经济、司法成本有限的客观情况之下,隐私信息的保护必须具有优先的地位,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被遗忘权的适用似乎只有关涉隐私才有保护的必要。以欧盟2017年3月19日判决的最新被遗忘权案例为例,Manni曾经是一家公司的主管,十年之前公司已经破产解散,但是当时Manni作为主管其个人身份信息和财产情况曾作为公司登记事项记载在当地商业部门的网站上,目前其正在寻求出卖一座游客综合大楼,因潜在的买家雇佣调查公司查到了这些登记的信息并因此不再购买待售房产,Manni认为这些十年之前的登记信息导致自己失去了潜在买家,主张予以删除。欧盟法院法官认为,公司注册信息应当是个人的职业信息(professionalinformation),正当的、客观的职业经历不具有个人隐私性质的敏感性,且该信息由当事人自愿公开,因此不予保护。该案与任甲玉一案的案情具有相似性,都是针对正当、客观的职业信息,国内与欧盟的法官都认为不应当予以删除,这一结论应当是正确的。正如任甲玉二审审判法院所言,任甲玉目前仍在企业管理教育行业工作,其在“陶氏教育”供职的信息是其最近发生的职业经历,是其行业经历的客观组成部分,属于判断个人行业资信直接相关的信息,应当为潜在客户知晓,并不属于任甲玉的隐私信息,任甲玉也并未就该信息的存在导致了实质性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不予保护。但是,如果假设在Mamni一案和任甲玉案中,职业信息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例如曾经从事过性服务行业,那么则该种关涉隐私的职业信息的存在有可能构成对于信息主体的实质损害,有适用被遗忘权的可能性。


(二)被遗忘权适用的特殊标准:基于信息特性的限制因素


由于人类社会的存在和个人活动的展开必须仰赖信息交流这个前提,所以信息在事实上承载着信息主体和公众知情权的双重利益。基于信息的这一特性,信息主体即使能够证明存在一般的侵权损害也不见得就必然得到被遗忘权的救济,所以信息的删除不仅要确定信息的存在对于信息主体构成侵权,还要确定公众对于特定信息还是否享有知情的利益。换言之,被遗忘权的适用不同于一般的侵权,需要同时满足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和基于信息特性的特殊限制性因素,才能够被适用。这些特殊限制性要素主要包括:其一,信息原始的收集、处理目的业已完成,使信息的删除不损害公众知情利益,具有删除的合理性;其二,被遗忘权对应的客体具有删除的技术可能性和必要性;其三,区分信息主体,对于未成年人放宽保护的范围,对于公众人物限制保护的范围,对于一般理性人区分信息的主动商业利用和被动防御,对于信息的主动商业利用一般不予保护。其四,涉及特定公共利益的信息排除被遗忘权的适用。


1.符合信息丧失原始目的的本质条件


信息删除的特殊性最重要的方面体现在,个人对于信息的控制利益与公众对于信息的知情利益之间的价值冲突。以日本的判例为例,2011年原告因组织儿童卖淫被判刑罚,被媒体广泛报道,2016年原告起诉要求谷歌公司全面删除相关报道。日本最高裁判所在最终的裁决中认为公众对于上诉人的犯罪信息依然享有知情的必要,尽管该信息确实涉及上诉人的隐私,对上诉人的生活产生实质影响,但是两相权衡,本案中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因此裁决否定被遗忘权的适用。由此可见,即使信息的存在具有涉及信息主体隐私的敏感性,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但是如果公众对于信息的存在依然享有较大的知情权益,在价值判断中,个人的信息控制权益往往应当让位于公众知情权益。


欧盟自冈萨雷斯诉谷歌案以来,也一直秉持对于被遗忘权的适用坚持个案价值衡量的基本原则,但是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具体的价值衡量方法出现了较大的变化。在该案中,欧盟法院认为应当考察信息的目的和时间,就信息收集和处理的目的而言,信息已经是不准确、不恰当、不相关或者过分的,该种信息可以主张删除;衡量信息的准确性与相关性时,很大程度上依赖时间经过的长短。在彼时欧盟法院的判决思路中,时间因素是决断的重要方面,需要通过时间来考察信息是否还具备相关性,但是因为时间因素具有极强的主观性,纠结时间的长短会给司法适用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并因此为搜索引擎公司和司法系统带来了难言的负担,直至2017年3月9日,欧盟法院在Mamni一案中做出了明确的改革,在坚持个案价值判断的前提下,以目的因素替代时间因素,不再纠结时间长短的限制,确立了更为客观的标准。在判决书中,欧盟法院明确表示,信息到底应当存续多久的时间没有绝对的答案,不能依靠主观决断,而是取决于信息收集的目的是否还存在,信息的目的是否已经达成是判断信息是否应该删除的核心要素。在确立这一原则的基础上,Mamni一案中公司登记信息的目的是向第三人披露以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即使公司不复存在,商业交易具有活跃性和不可预测性,无法确切的认定与该信息相关的问题不会再显现,换言之,可能仍然有相关第三人对于这些信息有知情的需要,公司登记信息的披露目的没有完成,因此该案中的信息不能被删除。


欧盟逐渐淡化时间要素,将目的要素作为评价信息相关性核心要素的做法具有较强的实用价值。考察信息的存在是否还具备原始的收集目的,当信息的收集、使用目的已经完成,那么信息的存在对于公众来说已经不具备知情的价值,该信息已经不再负载公众知情权的利益,因而可以退出公众视野。这一逻辑不仅证成了信息删除的正当性,而且调和了个人利益与公共知情利益的价值冲突,同时具有更加客观的衡量标准,在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事实上,我国目前已有的某些政府规章已经暗合了这一思路,根据工业部颁布的《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在信息删除的部分规定,主体有权要求删除其个人信息,情形包括具有正当理由、收集目的不再、期限届满、数据控制者破产或解散时无法履行个人信息处理目的等。在此,目的性要素已经体现的非常明显。


对任甲玉一案,一审、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均坚持了目的导向的论证思路,即“任甲玉希望通过自己良好的业界声誉在今后吸引客户或招收学生,但是包括任甲玉工作经历在内的个人资历信息正是客户或学生藉以判断的重要信息依据,也是作为教师诚实信用的体现,这些信息的保留对于包括任甲玉所谓潜在客户或学生在内的公众知悉任甲玉的相关情况具有客观的必要性”,判决中的这一论述实际上就是对于涉案信息存在的目的分析,因公众对于该信息依然具有较强的知情权益,仍需对公众知情利益予以保护,实质上也是对个人信息控制利益和公众知情利益之间做出的价值判断,具有合理性。


2.客体限制因素:信息具有删除的必要性和技术可操作性


相较于以往欧盟和日本判例,任甲玉一案在客体因素方面体现出了独特性,前者当事人主张的都是删除包含个人信息的文章链接,而后者当事人主张的是删除搜索引擎通过特定算法显示出的提示搜索关键词。对于搜索关键词能否主张删除,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基于搜索关键词的生成原理,应当排除对于搜索关键词适用被遗忘权的可能性,原因在于:其一,搜索关键词只是固定词语的组合,与文章链接不同,其并非一种完整的信息载体,搜索关键词必须要经点击才能跳转至相关页面。因此,删除提示词不具有必要性。其二,搜索关键词是根据特殊算法,记录一定区域一定数量的搜索频次而统计显示的搜索常用词,是一种技术中立的搜索提示,客观地反应公众的搜索情况,随着时间变化和公众搜索情况的变化而随时变化。在此情况下,删除搜索关键词在技术上无法实现,因为其为搜索情况的客观反映,不存在人为干预的因素。在理论上也不具有正当性。如果删除提示词,就等于对于客观的公众搜索情况进行干预,而信息主体以及搜索引擎都没有控制和干预公众搜索的正当权利。因此,信息主体的删除主张应当针对具有删除技术可能性和必要性的网页或链接,不应当包括提示搜索关键词。


在任甲玉一案中,审判法院也注意到了这一问题,认为搜索关键词是搜索引擎技术中立的客观结果,从搜索引擎公司不具有过错和侵权行为的角度进行了解释,得出的结论是正确的。但是对于这种显示公众搜索频率的删除还具有技术上的不可操作性和价值上的不正当性,也应当作为一种被遗忘权的客体限制而不予适用。


3.主体限制因素


被遗忘权的适用应当区分主体特殊性,对于未成年人放宽保护,对于公众人物限制保护,这已经成为欧盟新GDPR的立法条款,国内学者对此也表示赞同,对于其理论基础,本文不再赘述。任甲玉一案中,两审法院也均对此做出说明,认为任甲玉作为一般理性人,不存在针对未成年人和公众人物的特殊保护的法理基础,这一结论的得出毫无疑问。除此之外,任甲玉一案以及欧盟Mamni一案表现出的对于一般理性人区分行为动机进行适用的倾向也值得研究。任甲玉一案,法官认为任甲玉在陶氏教育供职期间自愿与陶氏教育联合宣传,作为理性人应当承担该行为带来的后果。Mamni一案,法官也有相似的论述,认为当事人加入公司并担任主管,对于需要进行个人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登记的事宜明知且同意,那么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理性人,法院事实上是对于个人自愿主动进行的信息利用排除了被遗忘权的适用。


个人信息的使用,分为主动利用和被动防御两种类型。权利人可以对个人信息进行积极主动的商品化利用,以获取经济利益,表现为主动利用型权利。在他人未经许可收集、利用其个人信息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更改或者删除其个人信息,以排除他人的非法利用行为或者使个人信息恢复到正常的状态,为被动防御型权利。被遗忘权赋予主体请求数据控制者删除网络社会中过时的不相关信息的权利,以维护个人信息安全,属于个人信息权中消极防御权的一种。任甲玉在陶氏教育供职期间,自愿与陶氏教育绑定宣传,这是二者合作追求经济利益的行为,是任甲玉对于自己的个人信息主动的商业利用,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利用追求经济利益的信息,如果信息主体又可以在事后主张进行被动防御,无疑会造成社会经济成本和司法运行成本的浪费,作为社会的一般理性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所以,对于一般理性人,应当区分信息的主动利用与被动防御,如果信息是信息主体曾经主动商业利用遗留的,应该限制删除权的适用。因此,任甲玉一案中,判决法院基于信息的主动商业利用而否定当事人信息的删除请求,是正确的。


4.特定公共利益的排除


即使满足上文所述的全部要件,适用被遗忘权也并非绝对,信息的内容还需不能涉及特定的公共利益,否则将作为免责事由排除被遗忘权的适用。主要包括:第一,出于保护言论自由的需要,该网络信息应被保留;第二,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该信息不能被删除;第三,出于历史、统计和科学研究的目的,保留该网络信息是必须的。任甲玉一案并未涉及到这一问题,但这也是被遗忘权保护标准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五、结论


在任甲玉一案中,两审法院判决对于被遗忘权不予保护的结论是正确的,判决思路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国际司法经验相一致。被遗忘权的司法适用,应当坚持一般侵权损害与信息特殊限制性因素相结合的判断思路,由信息主体对于一般侵权责任承担举证责任,在证明实质损害的前提下,采用目的导向的思路判断信息是否具有删除的合理性,客体上是否具有删除的必要性和技术可操作性,主体上是否具有特殊保护的法理基础,并且对于一般理性人区别信息的主动利用与被动防御,最后考察是否具有排除被遗忘权适用的免责事由。只有在符合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且不具有信息特殊的限制性要素的基础上,才能适用被遗忘权对信息主体予以保护。不过,一、二审判决在认定被遗忘权的法律属性和法律保护路径上,认为被遗忘权属于一般人格利益,适用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还存在值得斟酌的问题。(原文刊发于《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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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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