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冻胚胎权属归谁?法院判决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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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冻胚胎是通过试管培育技术得到的胚胎,存置于零下196℃的液氮环境中,得到长时间保存。
在我国现行法律对胚胎属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确定涉案胚胎的相关权利归属,还应考虑伦理、情感、特殊利益保护等因素,胚胎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
夫妇要求医院返还冷冻胚胎,医院称冷冻胚胎属于具有生命属性的特殊物,如果返还,可能出现违背社会伦理、道德、法律的情形,因此拒绝返还。
面对这类案件,法院又该如何判决?四川省成都市两家法院近日判决了两起类似案件。
夫妇冷冻胚胎
梁某、高某于1995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因一直未生育,二人到成都西囡妇科医院进行辅助生殖治疗。2019年12月28日,梁某、高某签署《成都西囡妇科医院胚胎冷冻保存知情同意书》。
主要内容为:“我们在西囡妇科医院生殖中心实施IVF/ICSI助孕技术,通过超低温冷冻法保存辅助生殖技术所得到的胚胎,我们已经知情和充分了解:胚胎冷冻保存存在一定的风险;胚胎冷冻保存首次保存期为1年,胚胎保存费为1,200元/年,冷冻胚胎保存建议不超过10年,保存期内我们必须按时缴纳每年的冷冻胚胎保存费,如果过期3个月仍未缴费且未通过其它方式告知原因或继续保存意向,生殖中心按我们提供的通讯方式也未联系到我们,此时可视为我们放弃胚胎的继续冷冻保存和所有权,我们同意生殖中心用胚胎在体外退化方式代为处置;我们充分理解胚胎本身不能无限期保存,生殖中心也不可能将我们的胚胎无限期保存下去,鉴于下述事件之一,我们允许生殖中心终止胚胎冷冻保存:①从胚胎冻存即日起满5年;②我们夫妻双方书面申请终止胚胎冻存;③我们不支付或到期未缴纳后续冷冻费用;④我们夫妻一方或双方均死亡,没有留下有关冻存胚胎的处理遗嘱;⑤我们夫妻离异并未提出任何书面关于胚胎的处理意见;⑥我们双方关于胚胎问题给医院不一致的书面意见,且超过保存期3个月仍未提出续期申请;终止冻存的胚胎作体外退化处理。
之后梁某、高某在西囡妇科医院冷冻4枚胚胎,并支付了胚胎冷冻保存一年的费用。后来,梁某、高某认为西囡妇科医院治疗效果未达预期,于是要求西囡妇科医院返还冷冻的4枚胚胎。
医院拒绝返还
对于梁某、高某提出返还冷冻的4枚胚胎的要求,西囡妇科医院予以拒绝。
西囡妇科医院称:1.梁某、高某在本院进行辅助生殖技术治疗,经过相关诊疗过程后,在本院有冷冻胚胎4枚,双方签订有胚胎保管合同,西囡妇科医院占有胚胎有法律上的理由,《冷冻胚胎知情同意书》中明确了终止保存的条件;2.冷冻胚胎属于民法中的物,但有其特殊之处,可称之为人格物,胚胎的处置受到法规和公序良俗的限制,《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伦理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不得实施代孕技术及胚胎赠送技术,梁某、高某极可能将胚胎用于上述行为,西囡妇科医院有权拒绝返还;3.胚胎贮运条件特殊,需贮存在低于零下100℃的液氮罐内,转运过程中贮运条件不当极易损伤、污染、凋亡;4.国内尚无法律、法规、文件允许医疗机构自行向患者返还冷冻精子、卵子、胚胎。
梁某、高某在请求无果的情况下,将西囡妇科医院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诉请法院判令西囡妇科医院返还梁某、高某存放在西囡妇科医院的4枚冷冻胚胎,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返还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高某到西囡妇科医院处接受助孕治疗,经辅助生殖技术提取胚胎4枚存于西囡妇科医院。对于梁某、高某而言,胚胎具有生命特质,比非生命体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及伦理性,应受到特殊的尊重和保护。胚胎承载了梁某、高某的遗传物质和情感寄托,梁某、高某与胚胎具有生命伦理的密切关联,所以梁某、高某应为胚胎的权利人。
梁某、高某在西囡妇科医院就胚胎的冷冻保存签订了《成都西囡妇科医院胚胎冷冻保存知情同意书》,由西囡妇科医院对梁某、高某经辅助生殖技术所得到的胚胎进行冷冻保存,梁某、高某支付了保存费用,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保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归还寄存人。现梁某、高某作为胚胎的权利人,要求西囡妇科医院返还存放在西囡妇科医院处的4枚胚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法院同时认为,因我国对辅助生殖技术的实施有严格的限制条件,所以梁某、高某取回胚胎后,对于胚胎的处置应当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及公序良俗。
2020年8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成都西囡妇科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高某返还其代为保存的冷冻胚胎4枚。
类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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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判决了一起类似案件。
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与徐某、马某因返还冷冻胚胎发生纠纷。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将徐某、马某存放在其处的2枚冷冻胚胎返还给徐某、马某。
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成都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与徐某、马某之间形成的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冷冻胚胎目前是唯一保存生育功能的成熟方法。作为提供胚胎必要要素的夫妻双方天然拥有对冷冻胚胎的权利。且由于胚胎具有孕育成生命的可能,即可能发育成夫妻双方的子女,夫妻双方对于胚胎其实并不仅仅是完全财产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一种包含亲权在内的含有人身要素的权利,这使得胚胎的权利具有专属性。因此胚胎不具有赠与、买卖之权能。同样,医院作为协助夫妻双方生育权实现的医疗机构并不享有对胚胎的所有权。对此,卫生部于2002年制定并颁布了【2001】143号文件,规定我国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其中第五项严防商品化的原则指出,“对实施辅助生殖术后剩余的胚胎,由胚胎所有者决定如何处理,但禁止买卖”。故一审法院裁判妇女儿童医院向徐某、马某返还冷冻胚胎并无不当。
关于妇女儿童医院提出的案涉胚胎返还后可能存在道德风险,故其不应返还的上诉意见,成都市中级法院认为,虽然胚胎不能买卖、赠予和禁止实施代孕,但该风险不能成为妇女儿童医院不予返还胚胎的理由,一审法院支持徐某、马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需要再次特别指出的是,徐某、马某在利用案涉胚胎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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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
排版:孙 丽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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