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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网购猫咪绝育套餐,却遇上无证兽医……

【基本案情】


2021年,张先生在某平台上向佛山市某动物诊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动物诊疗公司)咨询母猫绝育事宜,并与其初步达成协议。随后,张先生携宠物猫到该动物诊疗公司进行母猫绝育手术,并通过某团微信小程序购买“母猫安心绝育套餐”。手术过程中宠物猫出现“麻醉过敏”,经抢救未果,于当天下午死亡。


事发后,张先生将动物诊疗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起诉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德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9761.62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治疗费用557元及法定赔偿金1671元(退一赔三)等共计6万余元,并对张先生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母猫实施绝育手术属于“动物腹腔手术”,超出动物诊疗公司经营范围,且动物诊疗公司在未提前进行手术风险说明的情况下,派遣没有兽医执业资格的刘某对宠物猫进行手术,对案涉宠物猫的死亡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张先生主张的财产损失问题。张先生主张的为饲养案涉宠物猫购买猫粮、猫砂、梳毛器等的花费,法院不予支持。因为该部分费用产生在本事故前,且属于饲养宠物猫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其他财产损失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适用本法。本案中,张先生为宠物购买绝育服务的行为,并非日常生活消费,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三倍赔偿”的规定。且宠物猫因手术死亡,从法律性质而言,应属于特殊的财产损害赔偿。因此,法院支持治疗费用退还,对三倍赔偿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饲养宠物会产生感情、建立羁绊,涉案宠物猫的死亡会给张先生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张先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有一定合理性。综合张先生对案涉宠物猫的饲养时间及成本、诊疗公司的过错等因素,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失费1000元。


关于赔礼道歉问题。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的形式,只适用于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的特殊侵权纠纷,并不适用于财产权侵权纠纷,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北京某科技公司是第三方平台的经营者,对某动物诊疗公司的经营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对于张先生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的合理审核义务范围,酌定动物诊疗公司承担90%的责任,北京某科技公司公司承担10%的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动物诊疗公司向张先生赔偿财产损失7092元、精神损害费900元、治疗费501.30元,合计8493.30元;北京某科技公司向张先生赔偿财产损失788元、精神损害费100元、治疗费55.70元,合计943.70元。


【法官说法】

首先,动物诊所应否需要对宠物死亡承担责任,在于其给宠物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一般情况下应由动物诊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自己的行为和宠物的死伤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如果动物诊所不能举证,则要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其次,关于宠物死亡导致相关损失的界定及宠物所有人可主张的权益范围。根据民法典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故对赔偿宠物自身价值应以所有人购买价格及市场合理价格作为认定标准。宠物具有生命, 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所有人在饲养过程中投入了人力财力,与宠物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宠物的死亡会给所有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法院可综合宠物所有人对宠物的饲养时间及成本、诊疗机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支持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另,宠物虽属特定财产,但亦不能对其权益进行扩大性保护,宠物损害其实质还是属于财产权的侵权,不属于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的特殊侵权,故不宜适用赔礼道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亦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三倍赔偿”的规定。


最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资格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法院应结合网络平台信息量状况、电子技术、通常认知水平等因素审查平台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进而确认平台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法条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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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转载自“顺德区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韩祎玮

排版:孟祥宇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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