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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派与旧派的正面战场——刑事法学流派之间的battle(终篇)

法纳君 法纳刑辩 2024-01-26

上篇回顾

刑事法学流派之间的battle(上篇)


第一章 他们都是谁?

第二章 他们“battle“啥?


中篇回顾

诸神之战:刑事法学流派之间如何battle(中篇)


第三章 他们的思想从哪来?

第四章 他们的思想是什么?

    第一节 刑罚权的来源

    第二节 罪刑法定原则

    第三节 死刑的存废之争


 第 四 章 他们的思想是什么?(续)


第四节 新派诞生的时代背景


开篇说到,刑事古典学派(前期旧派)的理论基础是自然法,更注重“个人本位”,更多的是在理性哲学范畴进行讨论,上篇中也详细介绍了大神们的反封建壮举。然而,前期旧派的思想管用了一个世纪后,便遭到了现实的挑战。


根据历史的发展,19世纪70年代至20世纪40、50年代,正好是自由资本主义过渡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第二次工业革命进行的如火如荼。


但是国家光顾着经济发展,却忽略了对社会的关注。资本家剥削工人阶级,工人阶级吃不饱穿不暖,受不了只好反抗,但反抗是要被送上审判席的,于是底层人士更加对社会产生怨恨、报复之心,不公平不正义之事随处可见……


然而主张报应论的康德和费尔巴哈早已作古,老百姓辩解反抗自己是正当防卫没人听;主张天赋人权、社会契约的贝卡利亚要是活到这个时期,恐怕也不好意思说公众自愿和“国家“这个剥削机器订立什么劳什子契约吧。总之,层出不穷的社会问题和犯罪,基于旧派大神们的理论主张所制定的法律,已经不能解决民生问题。国家这时候要是不想出点什么新招重新修订刑法,平民恐怕又要造反了。


第五节 天生犯罪人论与社会防卫论


在哲学家、法学家称霸刑事法学圈一个世纪后,主攻自然科学的龙勃罗梭杀出了重围,用他的“手术刀“为刑事法学理论切开了一个口子,开出了另一付治理国家的“药方”——社会防卫说。只是这幅“方子”开的好不好就另当别论了。


古典学派说过,犯罪的原因是个人意志自由的选择,刑罚权来源于社会契约,因为约好了上交刑罚权,出于契约守则,犯了罪的人就得接受惩罚。可若是契约条款本身就不合理,人们能上哪说理去呢?


于是有了龙勃罗梭的惊世之言。后世对于龙勃罗梭的印象,大概只记得是一位通过解剖人的头颅得出了人分为“天生型犯罪人、激情型犯罪人、精神病型犯罪人及偶然犯罪人”的“疯子”,但是龙勃罗梭在讨论刑罚权时,所依据是实实在在的自然科学——达尔文的进化论,而不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形而上学抽象概念。

龙大神主张:刑罚是原始社会对破坏共同准则的反应,是对原始社会的防卫。因为犯罪是必然的,所以防卫和处罚也是必然的,刑罚权应当以自然必要性和自我防卫权为基础。因此,“社会是一种客观存在之物,受到进化理论的支配,而犯罪人犯罪是对社会的生存条件的侵害,因此,为了社会自身进化,社会必然要对于侵害其生存的犯罪人进行打击”当然,相信不少人也看出来了,龙勃罗梭对于“犯罪的必然性”理论基础是人的生理构造居然自带犯罪属性,这论调搁谁都无法认同吧,丝毫没有逻辑和概念。


不过,加罗法洛和菲利作为龙勃罗梭的忠实粉丝,自然也赞同这一套理论,加罗法洛甚至还进一步细化了犯罪人的类型。所幸的是菲利还说了点别的,否则他的名气也不会比加罗法洛大一些,他认为刑罚的作用是有限的,“一个真正文明的立法者,可以不过多地依赖刑法典,而通过社会社会和立法中潜在的救治措施来减少犯罪的祸患。”因此,需要社会提供其他政策来缓解刑罚的负荷,甚至替代刑罚。当然,菲利没说刑罚完全没用已是客气,他还是认为刑罚的作用在于作为行为底线维护了社会稳定。


所以,三人虽然都属于刑事近代学派(新派),但龙勃罗梭和加罗法洛注重对不同犯罪人本身的研究,内容多为犯罪学;而菲利更侧重对社会整体的研究,内容混合了犯罪学、社会学还有刑事政策。因此,菲利与龙勃罗梭二人又区分为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又并称“刑事实证学派”。


刑事实证学派对刑法最大的贡献就是促使刑事政策的产生和发展、刑罚种类的多样性,也让刑法学这门学科进入到更加科学化的研究中。


 第五章 他们谁赢了?


新派与后期旧派的正面战场主要发生于李斯特和卡尔·宾丁之间。


卡尔·宾丁,男,1841年生,成名于1872年著的《规范及其违反》;

弗兰茨·冯·李斯特,男,1851年生,成名于1881年编著的《德国刑法教科书》


本来仅从理论主张上而言,二人都各自有建树,但都互看不顺眼。在维基百科是这么描述这场争论的:“Binding was Liszt's great adversary, and many of Liszt's central views were formed in response, or at least in contradistinction, to Binding's.”(作者译:李斯特是宾丁最强烈的反对者,并且其许多主张都是对宾丁的回应,或者至少是相反的观点。)说白了,就是指名道姓的反对宾丁。


“宾丁认为,惩罚是合理的,而且只有在国家对违反国家规范的行为作出反应时才有正当理由。因此,犯罪的实质是违反了实在法的规范,而不是犯下不法行为。刑法并不是对正义的要求,或者像康德所希望的那样,是一种‘绝对命令’,作为执行国家权力的国家工具,国家可能会或可能不会选择使用。”(注:这种思想有助于维护国家权威)


“李斯特指责宾丁和他的同修古典主义者提倡毫无意义的惩罚。李斯特坚持认为惩罚在现代文明国家是合法的,必须达到某种目的。 惩罚本身永远不会是目的。更具体地说,李斯特认为惩罚必须(并且确实)寻求保护合法之物。”【注】


宾丁的理论主张:其在承认意志自由论的前提下,认为犯罪的原因并不是犯罪人违反了刑法条文,而是其行为恰恰落在刑法条文包含的内容。他认为的规范并不仅限于成文法,但也不属于习惯法,而是具有独立地位的一种规范。由于他把这种“犯罪人违反的法律规定“称为“规范”,因此他理论也被后世称为“规范论”。且不论这一原因找的是否有理,光是其对规范的划分(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确立了规范的独立地位,就已经是对犯罪论和责任论起了“先例性”的作用,乃至对塑造整个德国刑法学界的思想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因此,被认为是德国继费尔巴哈后最有影响力的刑法学家。


李斯特的理论主张:犯罪的原因是复杂的,是由个人因素和社会因素共同决定的,因此,刑罚的对象是行为人,而非犯罪行为。“行为因与行为者立于不可分立之密切关系,法之所以处罚行为者,乃因其已经实行一定行为而非其他行为,换言之,刑罚以及责任之对象,并非行为,而系由于实行行为所证明之‘行为者的犯罪情操’、‘行为者对于法秩序之态度,以及‘行为者之全部的心理特征’,此即系行为者之反社会及危险性是也。”


简单来说,就是犯罪的原因是行为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而不是古典学派所说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二者是不同的。


除此之外,贝林格也批判过李斯特对“刑罚”下的定义。在李斯特和宾丁都相继驾鹤之后,贝林格(又译作“贝林”)、迈耶(又译作“迈尔”)、麦兹格(又译作“梅茨格尔”),继承了规范学说,各自深化了犯罪体系。


有趣的是,李斯特属于“刑事实证学派”阵营,但是其主张的犯罪构成体系与贝林格同属于“古典的构成要件体系”。(注:刑事古典学派并不等于古典构成要件体系。)


总的来说,大神们吵归吵,但是对刑法学科的形成和发展都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前期旧派为刑法的起源铺垫了基石,后期旧派的构成要件论形成了现代法学的犯罪构成体系,而新派为刑罚论和犯罪学开辟了新的篇章。

我国著名学者、“司考之父”说过:“学派纷争可以将理论研究引向深入。一方面,刑法理论对诸多具体问题的不同看法,源于基本立场的不同。如果一位研究者没有学派意识,便可能忽视自己的具体观点和基本立场的关系,进而导致二者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两大学派的交锋旗鼓相当,谁输谁赢,法纳君的一人评判必定有失公正,不如将这个权利交给各位看官,评出你最欣赏的刑法学家吧~



后话 


刑法学发展到现在,已经形成了一门具有独特魅力的学科。它集合了法学、哲学、犯罪学、心理学等等社会学科之长处,尤其是法纳君在经历了从学习刑法理论到刑事实务运用的过程中,会时常感觉出自己对世事洞明、人情练达的体会愈发深刻。奈何本君文笔笨拙,写不出半点刑法的内里,唯有通过一点资料的堆砌,心怀期望:哪怕能够激起他人一丝想要触摸刑法之意,就是法纳君的最大成就了。


最后,借用康德大神最有名的那句话结束这尚未尽善尽美的“纷争”:

常有二理,在手心焉;敬而畏之,与日更新;上则为星辰,下则为德性。


与君共勉,江湖再见!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4月第1版

[2]黄风:《评龙勃罗梭及其犯罪人类学》,《法学评论》1986年05期

[3] 蔡桂生:《德国刑法学中构成要件论的演变》,《刑事法评论》第31卷

[4] 梁奉壮:《宾丁规范论研究:本体论考察》,《清华法学》2017年第1期

[5]徐爱国:《论19世纪刑事实证学派方法论上的转型》,《法学家》2006年第3期

[6]孙秀艳:《刑罚权限制思想的历史考察及思考》,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

【注】引自维基百科


-END-


“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齿之徒辩护的人的态度。” 


——艾伦·德肖维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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