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受贿故意的认定,不仅是受贿罪中的难点,也是共同犯罪中的痛点。受贿罪作为身份犯,本应具有独特性,但是非身份犯的加入,使得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解常常是不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据此2003年最高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03《纪要》”)确定了如何认定的问题,到2007年两高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07《意见》”),继续扩大“特定关系人”的范围,也就是说,在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的问题上,两高的意见基本一致。
根据上述两个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成为受贿罪共犯的前提条件,须属两种人之一:第一,特定关系人;第二,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其他人。其中,两规定也明确,特定关系人的范围限于:近亲属、情人以及其他具有共同利益的人。“其他具有共同利益的人”可以是同学、朋友、师生、战友等等,而要认定这层关系,最关键的是看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利益共享或者利益分配。
不过,今天我们不讨论主体身份的确定,而是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认定。在单人受贿中,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第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第二,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第三,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中,囿于身份的限制,无法单独实施第一和第三的行为,因此,须依附于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完成的部分,来判断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通过解构上述两个规定,本君将从主体的不同来分别讨论。根据03《纪要》的规定,特定关系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属于受贿共犯。
在该种情形中,共同犯意产生的节点在于特定关系人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那一刻。对于特定关系人而言,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知道特定关系人实施了前两个行为之后,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那么共同犯意就有了具体的故意内容——客观行为——二人基于身份不同形成的自然分工,因此,二者构成共同受贿。而实务中,并非所有的共同受贿都会按照上述环节顺序进行,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二者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何种情况下,二者不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谋取利益在先,特定关系人收取财物在后,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事前未就该两个行为进行商议的,且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占有财物的,二人不具有共同受贿故意。2010年10月中旬的某一天,行贿人长荣公司的业务经理丁某送给被告人郑某甲(青海碱业管委会主任、系国家工作人员)5万元,想让郑某甲帮忙要回青海碱业欠长荣公司的欠款2000万。但被郑某甲拒绝,郑某甲通过其朋友李某(女,与郑某甲合开公司)将5万元退回给丁某。于是,丁某结识了李某。李某提出可以帮长荣公司要回欠款,并按欠款总金额的10%收取提成,丁某应允。2010年11月16日、11月30日,长荣公司副总经理柳某某向李某转账汇款各100万。2010年10月14日、10月28日,经过青海碱业主管刁某某、郑某甲依次签批后 ,青海碱业支付了长荣公司2010年9月30日前的货款425万余元。2010年11月4日,长荣公司提出无烟煤每吨涨价50元的申请,同年11月5日,经过青海碱业公司办公会议讨论同意;同年11月11日,郑某甲签字同意;同年11月1日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管委会张贴商告函。2010年11月24日,长荣公司就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两月内被扣除的无烟煤数量较大,申请青海碱业管委会领导解决,郑某甲签批同意扣除。2011年春节后到2011年5月,丁某三次打电话给郑某甲,称李某答应其帮忙要回青海碱业的欠款,并给了李某相应的好处费,现丁某与李某发生矛盾,请求郑某甲帮忙协调。郑某甲才知道李某收受丁某200万的情况,并向李某询问有无此事,李某让郑某甲不要管。2011年下半年,郑某甲分两次将李某、丁某约到宾馆协商解决退款一事,最终李某同意退还丁某100万元。但李某已将200万的100万用于购买房产、车位、装修房屋,100万当做寰琨公司的借款,未实际退给丁某。该案在一审时判决郑某甲与李某构成共同受贿,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两个被告人均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二人属于特定关系人予以认可,但是针对谋取利益与收受财物过程两个焦点,作出了与一审判决不一样的解释理由,认为:1、郑某甲完成请托事项的时间在先,李某收取财物的时间在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两人就对该两个行为完成的先后顺序进行约定;2、现有证据证实,郑某甲并未实际收取财物,亦未授意李某收取财物。李某在收受财物之后才告诉郑某甲,郑某甲与李某协商要求退回贿款的行为,不属于事前合谋。裁判要旨:近亲属收受财物在先,国家工作人员事后对此知情,并默认近亲属的行为的,二人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赵东轩,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党委副书记,系国家工作人员;2007年下半年,秦皇岛市广某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侯秀仙(赵东轩的妻子),得知被告人赵东轩是国土资源局的领导。邵某请求帮助承揽监理工程。候秀仙与邵某商议,由候秀仙借用广某公司的资质承揽、开展监理业务。广某公司未派员参加任何工作,只是配合出具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在相关资料上盖章、代为收取监理费等,但监理报告等监理资料均为虚假。赵东轩承认,在侯秀仙承揽抚宁县、昌某县土地整理监理项目中,在施工之前两个县国土资源局的领导和赵东轩有过联络。赵东轩明知侯秀仙实施的监理行为不符合监理方面的规定,但默认了侯秀仙通过自己的关系承揽工程的事实,并知道侯秀仙通过承揽工程得到了收入。广某公司在2007年至2013年期间取得了抚宁县18个、昌某县4个土地整理项目的监理业务。广某公司收到抚宁县土地整理项目监理费287548.88元,昌某县土地整理项目的监理费130527元,共计418075.88元。邵某先后给侯秀仙292653.5元。被告人赵东轩、侯秀仙的行为导致秦皇岛市补充耕地指标被暂停使用一年两个月之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另外,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事实:第一,被告人候秀仙获得了监理业务,并自行雇员正常开展工作,因此邵某的公司没有派员开展监理业务;第二,候秀仙获得的监理费用与邵某按7:3的比例分配。第四,事后候秀仙将所获监理费用全部退回。是否存在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谋取的利益是否存在行贿对象。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的共同受贿故意,双方均无争议。被告人赵东轩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在其妻子被告人侯秀仙承揽监理业务时通过打招呼、默许等方式,使被告人侯秀仙顺利承揽了监理业务,从中谋取了利益,但该利益并非为他人谋取,也没有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对于候秀仙而言,因为国家工作人员赵东轩不构成犯罪,因此,候秀仙也不可能构成受贿罪。最终,法院的判决是赵东轩无罪,候秀仙判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收取财物在先,谋取利益在后,在进行分配贿款时,非特定关系人对贿款的来源和性质知情,并实际收受财物的,二人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李某经与行贿人邱某1共谋,接受其请托,为邱某1在该所辖区内开设的赌博机店给予关照,后邱某1开设的赌博机店很少被冲击。李某分9次收取邱某1贿送的好处费共计20.7万元,李某个人分得9.6万元,并私下单独贿送给王霖共计2.7万元、施某某共计1.8万元、治安组民警陈某戊(另案处理)共计1.8万元、治安组民警林某甲、龚某丁、占某丁(均另案处理)每人各1.6万元。施某某的供述称,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给了他2000元的现金,并说这是邱哥给的补贴,其便知道这是开老虎机店的邱某1给的钱。后来李某每个月给其2000元,一共9个月共计18000元。邱某1之所以给其钱,是希望可以关照他,另外其还是鼓山派出所所长柳某的表弟和司机,跟柳某的关系比较好,邱某1是想如果出了什么事可以找他帮忙。其庭审中供述李某怎么分配钱款其并不知情。一审判决施某某无罪,理由是施某某未对受贿总金额形成共同犯意,其收受贿赂款是由李某私下单独贿送,各末端受贿人之间对他人是否收受及受贿数额欠缺明确认知,因此应按照个人实际收受或经手的金额来认定。施某某个人受贿的金额为1.8万元,尚未达到入罪标准;另,根据其职责及作用,在本案中亦不属于“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故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二审经过抗诉、上诉,改判施某某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抗诉意见,认为施某某与李某之间具有共同受贿故意,也具有共同受贿行为,施某某的受贿数额应以其所参与的全部共同受贿数额为基准。二审法院采信该抗诉意见,认定施某某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王博,宝鸡高新汽车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非国家工作人员;柳海亮,长安银行宝鸡分行业务拓展部副总经理,非国家工作人员。王博因公司需要资金500万,经过柳海亮的介绍,认识了行贿人巨成钛业公司董事长罗某,提出希望其能提供帮助,并通过柳海亮的关系,三人一起吃了顿饭。罗某答应用公司的自有资金给王博的公司提供短期借款,罗某从中得到利息款,事后会给王博和柳海亮一些喝茶钱。后罗某向王博的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息2%。后王博的公司还款500万元,并支付了10万元利息,就从10万元中取了5万元现金,将其中3.5万元按照约定交给王博,柳海亮也在场。王博对柳海亮称这是罗某给的喝茶、打牌的钱,柳海亮称这是你们之间的业务。本案一审认定王博与柳海亮构成受贿罪共犯,经过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柳海亮无罪,王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柳海亮身为金融机构的人员,给王博介绍、参与民营企业给高新汽车发展公司贷款,属正常的业务往来,不能将介绍、参与同原审被告人王博收受他人好处费、点位费混为一谈,而况认定王、柳二人共同犯罪,既无证据证实事先有预谋,又无证据证实事后有分赃和共同占有的行为;亦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柳海亮有共同故意犯罪具备的特征,即必须具有共同故意,共同行为等。作者认为,本案改判的关键在于非特定关系人未共同占有财物,结合无证据证明事前有共谋分配利益此点,因此不构成受贿罪共犯。综合以上三个案例,我们可知,共同受贿故意的认定,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而言,视关系的亲密程度不同,在收受财物这个环节上有不同的要求,须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判断:第一,对于近亲属而言,近亲属负责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或者默示的,二人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第二,对于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特定关系人而言,特定关系人负责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 未实际占有财物,但二人事前亦未就谋取利益、分配利益进行商议的,不具有受贿的共同故意;第三,对于非特定关系人而言,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在先,事后给非特定关系人分配财物,告知非特定关系人款项来源、性质的,二人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非特定关系人未共同占有贿款、收受财物,事前又无就好处费分配进行商议、预谋的,二人不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
| 近亲属 | 国家工作人员 | 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 国家工作人员 | 非特定关系人 | 国家工作人员 |
共同受贿 | 收受财物 | 谋取利益 明知、默示 | —— | —— | 收受财物 知道款项来源、性质 | 分配财物 谋取利益 |
非共同受贿 | —— | —— | 收受财物 | 未实际占有财物 事前未商议分配利益 | 未实际占有财物 | 事前未商议分配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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