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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抓捕型立功之认定

法纳君 法纳刑辩 2024-01-26


协助抓捕型立功之认定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中规定了5中情形的立功表现,即检举揭发型、提供线索型、阻止犯罪型、协助抓捕型以及其他有利型。立功作为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是被告人争取降档处理的重要途径,尤其是在共同犯罪中,协助抓捕同案犯的情形十分常见,能否认定立功会对量刑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也是辩护人重点审查的辩点之一


一、协助抓捕型立功的成立条件


成立协助抓捕型立功除须具备成立立功的主体身份、时间界限等一般条件外,还需要具备如下特殊条件:
(1) 实施协助行为,常见的协助行为如带领抓捕、诱捕、当场指认辨认、提供秘密藏匿信息、规劝自首等;
(2) 产生抓获结果,即必须将犯罪分子抓获,否则即使有协助抓捕行为也不得认定为立功;
(3) “协助”与“抓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抓获结果是由于协助行为而发生的,若虽有协助行为,最终犯罪分子也被抓获,但抓获结果是由于其他原因而并非协助行为所导致,亦不得认定为立功

(一)  协助行为

若要成立协助抓捕型立功,则必须具有实质性协助行为。理论上,有学者将实质性协助行为的认定标准归纳如下:如果没有该协助行为,公安机关难以抓获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正是有了被告人的协助,公安机关才能顺利抓获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
在提供同案犯信息的情形,应当注意区分该信息是属于“如实供述”的内容还是协助抓捕的内容。若仅仅是对同案犯基本信息的交代,则应为“如实供述”的范畴。若行为人即使不交代这一信息也不影响其坦白的成立,而交代后司法机关据此将同案犯抓获的,应当认定为协助抓捕。

 (二)  抓获结果


所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必须被抓获是成立协助抓捕型立功的必要条件,这一条件也体现了立功制度的功利价值,即必须达到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的实际效果,若最终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即使行为人有协助行为,也不得认定为立功。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结果仅指被抓获,而不要求被抓获者最终必须被定罪处罚。只要将嫌疑人抓获归案的,被告人便能成立立功,即使该嫌疑人最终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情节显著轻微等原因而最终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亦不影响被告人立功的成立。(参考案例:(2017)黔2632刑初10号)


(三)  因果关系


协助抓捕型立功的成立,还要求协助行为与抓获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协助行为直接促成犯罪分子被抓获,对抓获结果起到了实质性作用。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协助行为必须对抓获结果起唯一决定性作用。例如,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情形中,侦查人员的抓捕行为同样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被告人的协助行为并非嫌疑人被抓获的唯一条件,但不可否认其行为对抓获结果起到了实质性的帮助作用,据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


二、协助抓捕型立功的成立情形


(一) 诱捕

诱捕是指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协助抓捕行为。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常见的协助行为,即隐瞒本人被抓获的事实电话“稳住”同案犯,以便侦查人员实施抓捕。这一与诱捕行为存在明显区别的“稳住”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呢?


案例1:(2018)辽刑终157号
裁判观点:经查,张宇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以打电话和发信息等方式对上诉人李龙震和原审被告人刘芳进行稳控,对抓捕二人起到了一定的辅助作用,但张宇的上述行为并未直接促成李龙震和刘芳被抓捕归案,不属于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

案例2:(2019)皖0503刑初131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郑某到案后随即交代了被告人郭某在附近烧烤店吃宵夜,并按办案民警的要求通过微信聊天稳住郭某,随后办案民警将被告人郭某抓获。被告人郑某的上述行为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

1法纳君支招


上述两则案例中,法院之所以作出截然相反的结论,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人“稳住”这一行为的内容不同。案例1中,被告人仅仅打电话、发信息“安抚”同案犯,而无其他协助行为,最终促成同案犯被抓获的直接原因是公安机关的抓捕行为;而在案例2中,被告人不仅通过聊天稳住了同案犯,在稳住其之前还向侦查人员提供了同案犯所在地点,且该地点为司法机关未曾掌握且按正常程序难以掌握的地点,因此本案中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立功表现。因此,通过电话“稳住”同案犯的情形中,仅仅实施“稳住”这一个行为很难成立立功,除非被告人还有提供难以掌握的藏匿地点等线索或将嫌疑人约定至指定地点等实质性协助行为,方能认定为立功。


(二) 当场指认、辨认

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也是协助抓捕型立功的情形之一。那么,虽存在提供地点等协助行为,但因客观原因未能抓获嫌疑人,从而未能完成当场指认、辨认,能否认定立功呢?

案号:(2017)川01刑终1248号
基本案情: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阎礼忠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王彪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前往王彪的住处对其进行抓捕,但因王彪当日不在家中未能完成抓捕,后民警前往王彪住处将其抓获归案。

裁判观点:该份证据表明阎礼忠虽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但并未完成现场指认王彪以及将王彪抓获归案等结果,不能认定为立功。


2法纳君支招


2008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提供的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下落信息准确,实际协助到位,但因侦查机关措施不当或其他意外原因而未能抓获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构成立功。这就意味着,即使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立功的要求,但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未能抓获嫌疑人的,即使是侦查人员的“锅”,也要由被告人来“背”。当然,实践中此种情形较为少见,上述案件中的客观情况较为常见,据此,法纳君以为,若在第一次带领侦查人员未能将嫌疑人抓获,在此之后侦查人员再次实施抓捕时,被告人可以机智地要求侦查人员将其带上,以便完成现场指认,否则,立功的机会就要错过啦😏


(三) 带领抓捕


带领抓捕是指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最典型的协助抓捕型立功行为,那么,带领对象不是司法机关而是被害方时,是否能成立立功呢?

基本案情:某市发生一起强奸、抢劫案,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在案发当晚,被被害人及其家属抓获后,带领被害人及其家属至同案犯裴某某暂住处,协助将裴某某抓获。经被害方报警,公安机关将两名犯罪嫌疑人抓获。此案在办理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带领被害人及其家属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裴某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存在争议。2009年12月,有关部门就此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司法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共同犯罪嫌疑人带领被害方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在同案犯被抓捕并被扭送司法机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首先,共同犯罪嫌疑人带领被害方抓捕同案犯的行为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认定为立功符合立法奉意。其次,共同犯罪嫌疑人带领被害方抓捕同案犯,同案犯被抓捕并被扭送司法机关的,实质也是协助司法机关完成了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工作,且能在更大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故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3法纳君支招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协助抓捕型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观点系对“到案后“这一条件的扩张解释,将立功起始时间界定为被告人因犯罪嫌疑被接触、约束后,此处“接触、约束”被告人的主体不仅仅是司法机关,也包括被害方、扭送群众等。


(四)  提供秘密藏匿信息


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属于协助抓捕型立功,对于提供同案犯藏匿地点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立功?


案例1:《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720号——韩传记等抢劫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广涛被抓获后供述了王克明、张立胜在苏州市的大致藏匿位置,并提供了史新胜(王广涛在苏州联系的同乡)的手机号码。由于其在苏州的时间不长,不知道王克明、张立胜在苏州的哪个区,只知是在苏州汽车南站北边一条南北向大道的东边租的房子,有一个“汽车南站北”的公交站牌。其在公安人员的要求下第一次与苏州警方通电话,对方找不到其所说的地方,又先后打来三个电话,其接电话后告知他们先过高速大桥,之后到站牌,租房处离站牌二三百米,离公厕一百多米,门朝南,门牌号为25或75。公安机关称,王广涛归案后确实提供了同案被告人王克明、张立胜在苏州的大致藏匿位置,但该地点并不明确,公安机关并未因此迅速抓获同案被告人。后在苏州抓获王克明、张立胜主要依靠的是技术手段。公安人员在抓获王之前已经派人到苏州抓捕,并掌握了王克明、张立胜在苏州的大致藏匿方位,锁定了相关手机号码和排查区域,由此展开围堵、排查。

裁判观点:王广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同案被告人藏匿地点的行为客观上缩小了排查范围,加快了抓捕进度,但依据现有的技侦技术,即使王广涛不供述也会抓住王克明和张立胜,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故王广涛提供的线索并不属于侦查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线索,对于抓捕同案犯未起到必要的实质作用,不符合《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情形,不构成重大立功。
 
案例2:(2016)黑02刑终232号
基本案情:上诉人王某甲于2016年9月2日一审宣判前,委托辩护人向公安机关实名举报同案犯滕玉涛的藏匿地点(铁路砖场家属区,滕玉涛母亲家的老房子),使公安机关在尚不掌握滕玉涛藏匿地点的情况下,于当日顺利将其抓捕归案。滕玉涛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其从北京回来后一直藏匿于铁路砖场其母亲生前的老房子里,躲了不到两个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家实际住址是万和帝景小区。

裁判观点:鉴于本案因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提起上诉,使原审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上诉人王某甲在一审判决后宣告前举报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同案犯藏匿地点,为公安机关顺利抓捕滕玉涛提供了帮助,可认定其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


4法纳君支招


上述两则案例均为提供同案犯藏匿地点的情形,虽都存在被抓获的实际结果,但之所以关于立功的认定结论截然不同,区别主要在于:首先,案例1中被告人所提供的地点信息虽属实,但并未明确指向某一具体位置,仅仅缩小了排查范围,故并未为侦查人员的抓捕提供实质性帮助,而案例2中,上诉人提供了“铁路砖场家属区”这一明确地点,且同案犯明确表示其在该地点藏匿不到两个月便被抓获,也即该地点并非上诉人在共同犯罪前或犯罪中所获悉,故不属于如实供述的内容;其次,案例1中同案犯藏匿地点所在的大致方位在被告人提供之前便已被侦查人员锁定,而案例2中被告人提供的同案犯藏匿地点属侦查机关未曾掌握且按正常程序无法掌握的地点,若未掌握这一信息,侦查机关便无法抓抓获同案犯。因此,提供同案犯藏匿地点成立立功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信息是否真实、具体;2)是否对抓获起到实质性作用;3)是否属于司法机关未曾掌握且按照正常程序无法掌握的地点;4)是否产生被抓获的实际结果。



(五)  规劝他人自首


已归案的被告人通过信函、电话等方式劝说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因此而自动投案的的情形,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协助抓捕行为,但相较于协助抓捕而言,规劝他人自首更大程度地节约了司法成本,认定为立功完全符合《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明确指出,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学原理,规劝同案犯自首也符合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规定。

 1、规劝他人自首的行为如何认定?

案号:(2016)川刑终159号
基本案情:2014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韩红飞、吕军、相杰伙同他人在南充市顺庆区环形商场单身俱乐部楼下对被害人蒙某甲实施殴打,韩红飞等人持刀捅刺蒙某甲并致其死亡。韩红飞于10月8日晚到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投案,并电话劝相杰、吕军投案,二人也于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相杰、吕军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一审观点:关于韩红飞及其辩护人所提“韩红飞规劝同案犯自首,有立功(重大)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韩红飞的规劝行为对相杰、吕军的投案起到了积极作用,可对韩红飞酌情从轻处罚。
二审观点:韩红飞电话规劝同案犯自首,虽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列举的“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四种情形之一,但该行为促使其他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有效提高了司法机关办案效率,节约了司法诉讼成本,维护了法治的尊严,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和价值,其作用和效果不亚于甚至超过了协助抓捕行为的作用和效果,符合刑法关于立功行为应当“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精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2、到案前规劝同案人归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

案号:(2014)揭东法刑初字第138号
基本案情:2013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查处网吧时,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按公安民警的要求当即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乙到网吧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李某乙接电话后即到网吧,但未向公安机关声明自己的身份。接着,被告人李某乙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丙到网吧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离开网吧找到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丙遂自动到网吧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李某甲又打电话叫李某乙到网吧,被告人李某乙遂赶回网吧接受公安机关调查。3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裁判观点:经查,被告人李某乙在接到被告人李某甲通知其到网吧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被告人李某乙到达现场后并未表明自己的身份,即其在没有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致电通知李某丙到网吧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离开现场,其劝同案人归案有积极意义,但其时尚不具备立功的主体资格,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

5法纳君支招立功的成立时间应是“自到案时起至刑罚执行完毕时止”,因此,到案前以及潜逃期间的协助抓捕、提供线索等行为,均不能认定为立功。所以,法纳君在这里友情提示,对于没有归案的被告人,想要立功,记得先自首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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